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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林光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曉菁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榮森


被      告  鍾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懷志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健華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正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廖卓成




被      告  謝盈潔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以清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光


            江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28 、16232 、17957 、27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4至18、20、21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4至18、20、
    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6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
    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 、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 、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D○○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六、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至9、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七、宇○○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
八、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19、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17至19、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21所示
    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九、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B○○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十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6、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
      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十二、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0、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三、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申○○、乙○○、宙○○、D○○、丙○○、宇○○、巳○○均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而牛樟芝乃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且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不得買受或媒介。申○○、壬○○、宙○○、丙○○、巳○○、寅○○、午○○(已經本院另行通緝)、辛○○、庚○○、戊○○(2 人已經本院另行通緝)、未○○、丑○○均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於河床隨意撿拾林務局所管理林區漂流出之漂流木,倘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申○○、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有之40兩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渠2 人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買受40兩牛樟芝,再由乙○○聯繫酉○○,向其兜售,並與申○○於000 年0 月00日至16日間,駕車前往新北勢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123 號16樓,媒介酉○○購買,酉○○以1 兩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共計15萬2000元向申○○、乙○○購買40兩牛樟芝,申○○獲利6500元。
  ㈡申○○、乙○○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副」之賣家所有之3.8 兩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渠2 人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買受3.8 兩之牛樟芝,再由乙○○聯繫酉○○,向其兜售,並與申○○於000 年0 月00日,駕車前往新北勢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123 號16樓,媒介酉○○購買,酉○○以1 萬5000元向申○○、乙○○購買3.8 兩牛樟芝,申○○獲利1500元。
  ㈢辰○○、甲○○、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於107年9 月1 日駕車載送辰○○、甲○○前往臺東縣,再由辰○○、甲○○2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渠2 人採得約23兩,於同月8 日下山返回臺中市,交由申○○媒介販賣,申○○明知辰○○等交由其販賣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宙○○購買,宙○○於107 年9 月8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附近,以8 萬元價格購買23兩牛樟芝。黃○○因此獲得1 萬元,甲○○、辰○○平分6 萬4000元,各分得3 萬2000元,申○○分得6000元。
  ㈣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至9 月10日間,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司馬限林道往雪見遊憩區方向之原住民保留區,徒手盜採牛樟芝,採得約90兩,其下山返回臺中市,交由申○○、乙○○媒介販賣,申○○、乙○○均明知該牛樟芝係己○○自某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乙○○聯繫酉○○,向其兜售,申○○、乙○○、己○○再於107 年9 月15日,駕車前往新北勢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123 號16樓,由申○○、乙○○媒介酉○○購買,酉○○以36萬元向申○○、乙○○購買90兩牛樟芝,申○○獲得佣金4 萬4000元,餘款交付己○○。
  ㈤D○○明知黃○○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不詳買家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以1 萬元之價格向黃○○購買10兩牛樟芝,D○○取得2000元佣金,黃○○取得餘款8000元。
  ㈥甲○○、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時,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部落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8.5 兩,於107 年10月11日下山後至申○○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交由申○○、乙○○媒介販賣,申○○、乙○○均明知該牛樟芝係辰○○、甲○○自某林地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聯繫潘宏欽,欲以1 兩2 萬5000元販賣予潘宏欽,惟潘宏欽因故未購買,乙○○因而未得逞。嗣申○○單獨於107 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售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價金12萬5000元,申○○取得佣金5000元,餘款歸辰○○、甲○○平分,各分得6 萬元。
  ㈦申○○、辰○○、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3日,由申○○擔任司機,搭載甲○○、辰○○、丙○○,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2K 處,由辰○○、甲○○、丙○○3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約9.6 兩,嗣申○○再駕車將渠3 人載回,並以2 萬5200元收購9.6 兩牛樟芝,申○○並抽取500 元作為車資,餘款2 萬4700元由甲○○、辰○○、丙○○平分,各分得8200元,剩餘100 元由渠等買飲料吃飯花用一空。
  ㈧申○○、辰○○、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1日6 時6 分通話後未久,由申○○擔任司機,搭載甲○○、辰○○、丙○○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由甲○○、辰○○、丙○○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7 至9 兩牛樟芝,申○○再於翌日(起訴書誤為31日,應予更正)19時52分通話後未久再由申○○駕車將辰○○、甲○○、丙○○載回,惟途中遇到警察,斯時丙○○因案遭通緝,遂下車,甲○○再聯繫宇○○駕車將丙○○載回,宇○○明知丙○○甫前往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芝得手,欲將採得之牛樟芝交與申○○販賣,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丙○○載至申○○住處,將採得之牛樟芝交與申○○販賣。
  ㈨申○○、辰○○、甲○○、丙○○、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4日,由申○○擔任司機,搭載甲○○、辰○○、丙○○前往高雄市納瑪夏山區,再由甲○○、辰○○、丙○○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31兩牛樟芝,並由E○於同月21日駕車將甲○○、辰○○、丙○○載回,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申○○媒介販賣。嗣申○○將上揭牛樟芝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10萬8500元,申○○分得2 萬4000元、E○分得2000元,餘款歸辰○○、甲○○、丙○○平分,各分得2 萬7500元。
  ㈩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欲出售之30餘兩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之未久,以不詳價格買受,再透過癸○○、癸○○叔叔子○○尋找買家,癸○○並轉知其配偶天○○,天○○於107 年11月28日以臉書暱稱「琳娜」聯繫臉書暱稱「吳威霆」之吳大千,再經吳大千居間介紹經營龍柱藝品店之老闆巳○○購買,巳○○明知天○○等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透過吳大千與天○○聯繫,癸○○隨即於107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車搭載天○○、子○○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龍柱藝品店」,以10萬5000元價格販賣30餘兩牛樟芝與巳○○,嗣陳恩給付2000元予癸○○作為車資,申○○取得4500元佣金,餘款交付不詳賣家。
  申○○、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6日前之不久某日,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江月蘭,下稱A 車)前往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3 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寅○○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申○○、午○○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至9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以1 萬4000 元價格(起訴書誤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向申○○、午○○購買3 段肖楠木,惟寅○○僅給付5000元,申○○取得1600元(起訴書誤為寅○○已給付全部價金,應予更正),餘款歸午○○。嗣寅○○經查獲後於108 年8 月13日主動繳回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臺灣扁柏(並非漂流木,亦非肖楠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1 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寅○○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丙○○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53分許,與丙○○相約購買,寅○○嗣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以8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上開肖楠木。
  宙○○明知牛樟為臺灣原生闊葉一級木數種,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目前保留地、私有地尚難有大徑級牛樟,林務局早於98年5 月以後即暫停國有林木牛樟標售,後林務局於106年9 月辦理牛樟公開標售,惟限定標售對象並有後續追蹤,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倘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102 年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出賣之牛樟木64塊(共約662 公斤),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河床而脫離支配管領之,遭人侵占入己,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嗣於107 年2 月13日透過余英杰媒介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劉功超,並搬運至劉功超指定之臺中市○○區000 地號工寮置放,惟劉功超僅支付定金2 萬5000元,並將上開牛樟木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存放(余英杰、劉功超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尚未確定)。嗣經警於107 年5 月3 日7 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777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牛樟木角材64塊(共約662 公斤)。
  申○○、辰○○、甲○○、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3 日,由申○○、E○輪流擔任司機,搭載辰○○、甲○○前往高雄市納瑪夏,由辰○○、甲○○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約2 兩牛樟芝,再由申○○、E○輪流於同月11日駕車將甲○○、辰○○載回,因採得之牛樟芝數量不豐,辰○○、甲○○遂將之贈與申○○,申○○並給付2000元予E○作為工資。
  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出賣之3 兩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之。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前某時,前往新竹縣深山(近雪霸國家公園)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16兩牛樟芝,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前往亥○○位於嘉義縣○○市○○路0 段000 ○0 號居所,向亥○○兜售上開盜採之牛樟芝,亥○○明知丁○○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兩4500元之代價,購買10兩牛樟芝共4 萬5000元。丁○○並將賣像不佳之剩餘6 兩牛樟芝與申○○合併出賣,渠2 人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由申○○搭載丁○○,前往亥○○上開居所,向亥○○出賣渠2 人之牛樟芝,亥○○明知丁○○、申○○出賣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承上揭故買贓物犯意,以2 萬元買受數量不詳之牛樟芝,丁○○分得2000元,申○○取得1 萬8000元,獲利3000元。
  申○○、壬○○、辛○○、卯○○、午○○、B○○均明知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下稱白姑大山)坐落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地(下稱八仙山第170 林班地),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且屬保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申○○安排壬○○、庚○○、丙○○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欲伺機盜採臺灣扁柏,因確實有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工具,而庚○○、丙○○無意再上山盜採,渠等乃放棄下山(渠2 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不成立犯罪)。惟申○○仍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聯絡壬○○,確定壬○○可以上山再次盜伐,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申○○與壬○○電話討論確定要購買42吋鍊條、頭燈、雨鞋、銼刀、釘子等物上山,由不知情之乙○○駕駛A 車,搭載申○○、辛○○、卯○○,壬○○則搭乘其妻B○○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 超商勝財門市碰面後,由B○○駕車搭載申○○、壬○○、辛○○、卯○○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同月11日晚間,申○○與壬○○聯繫,約定壬○○、辛○○、卯○○再次上山,至隔(12)日凌晨,壬○○、辛○○、卯○○搭乘B○○所駕駛之B 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壬○○、卯○○、辛○○3 人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座標:X :264913、Y :0000000000),申○○則下山等待,12日晚間6 時24分許,申○○駕駛A 車,與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主: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C 車)一同上山,欲搬運壬○○、辛○○、卯○○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渠2 人抵達後,將上揭2 車輛停放在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69 林班(下稱八仙山第169 林班地)紅香農路1 號白姑大山登山口,嗣經農民於12日晚上11時許發現上開2 車輛停放該處有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3日凌晨4 時30分許,查獲臺灣扁柏2 塊(座標:X :267168、Y :0000000 ,1 塊綁有黑色揹帶、重量47.81 公斤之臺灣扁柏,由壬○○揹下山,1 塊綁有紅黑色相間揹帶、重量64.51 公斤之臺灣扁柏,由卯○○揹下山,合計112.32公斤,山價109170元,辛○○因體力不濟,將所揹運之臺灣扁柏,棄置山路,座標:X :265694、Y :0000000000)置放登山口附近,並發現前去接應壬○○、辛○○、卯○○之申○○、午○○等人,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申○○、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中旬,在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1 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申○○並委由巳○○將之雕刻成當年生肖(豬)木藝品,巳○○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申○○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託將之雕刻成福氣豬木藝品,於加工期間代申○○保管上開肖楠木。嗣於108 年8 月7 日10時30分許主動繳回福氣豬木藝品1 隻,經警扣押。
  申○○、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在大安溪流域撿拾2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巳○○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申○○、壬○○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4日中旬,以6 萬元價格向申○○、壬○○購買該2 段肖楠木,並由壬○○駕車搬運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D 棟,惟巳○○僅給付3 萬元(起訴書誤認已給付全部價金,應予更正),餘款尚未給付,申○○、壬○○各分得1 萬5000元。
  壬○○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下旬,在大安溪流域撿拾1 段肖楠木(重約200 多公斤),予以侵占入己。巳○○明知上開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壬○○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下旬,以3 萬5000元價格向壬○○購買該肖楠木,並由壬○○駕車搬運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D 棟。
  申○○、壬○○、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9日晚間,在位於泰安士林壩下游約300-500 公尺之大安溪流域河床,撿拾1 段肖楠木(重約260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未○○明知上開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申○○等人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翌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國賓汽車修理廠」,將該肖楠木媒介不詳買家以23萬元之價格購買,申○○、壬○○、庚○○、戊○○4 人各分得5 萬7500元,未○○獲利不詳。
  巳○○、申○○、壬○○、戊○○、丑○○、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5P-747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 車)作為搬運漂流木之車輛,再由申○○、壬○○、戊○○、丑○○於108 年5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至隔(31)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號8 、12所示之肖楠、紅檜,渠等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申○○管領之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1 段香川巷旁空地,並由辛○○負責把風並看管渠等所撿拾之肖楠、紅檜,如遇有警察上山,即需立即以LINE通知壬○○,壬○○則再前往大安溪河床(靠近士林壩下游1公里處)撿拾與整理肖楠、紅檜。申○○、壬○○嗣將附表二編號8 、12所示肖楠予以裁切整理後,於108 年6 月2 日凌晨前去巳○○處,駕駛巳○○提供之D 車,並返回搭載辛○○,再由壬○○、辛○○將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肖楠共1825公斤、紅檜共150 公斤搬運上車,載送至巳○○上揭倉庫,於108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許,D 車抵達上開倉庫,並倒車進入,巳○○、申○○、辛○○、壬○○下車商討如何卸下木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巳○○所有現金165000元、無線電3 支、帳本2 本、巳○○存摺2 本、龍柱藝品存摺1 本、龍柱藝品名片1 張、肖楠1825公斤、紅檜150公斤,另在上址倉庫內,查獲臺灣扁柏3437公斤、肖楠514公斤,並在「龍柱藝品店」之加工廠查獲臺灣扁柏146 公斤、肖楠27公斤、紅檜298 公斤。
  未○○明知紅檜係臺灣林區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主產物,且業已禁伐多時、罕有合法取得管道,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1 個月左右,委託未○○寄賣之3 塊檜木樹瘤,無合法來源,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託代為保管,並將之置放在「國賓汽車修理廠」。嗣經警於108 年8 月13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國賓汽車修理廠」搜索,扣得3 塊檜木樹瘤(共計147公斤)。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南投憲兵隊偵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申○○、乙○○、宙○○、D○○、丙○○、宇○○、巳○○、寅○○、B○○、辛○○、未○○、丑○○(下均逕稱其名)、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0、143 、278 、326 、327 頁、卷四第161 至162 頁、174 、263 、267 頁、卷五第116 頁);被告壬○○(下逕稱其名)及辯護人初爭執申○○、巳○○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嗣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30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357 至393 頁、卷八第99至145 頁、卷九第79至137 、279 至33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申○○、壬○○、乙○○、丙○○、寅○○、辛○○、丑○○坦承不諱;訊據宙○○坦承事實欄㈢、否認事實欄;D○○否認事實欄㈤;宇○○否認事實欄
    ㈧;巳○○坦承事實欄㈩、、、,否認事實欄;B○○否認事實欄;未○○否認事實欄、之事實,上揭被告等人坦承犯行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否認犯行部分則詳後敘述:
  ㈠申○○、壬○○、乙○○、宙○○、丙○○、巳○○、寅○○(見本院卷五第87至88、193 至195 頁、卷八第81頁)、辛○○、丑○○等人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己○○、黃○○、E○、天○○、癸○○、午○○、亥○○、丁○○、B○○、卯○○、庚○○、戊○○、未○○、酉○○;癸○○叔叔子○○、吳大千、黃○○女友陳佼伶(以上證人等人下均逕稱其名);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高崇渝、雙崎工作站技士地○○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資料: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七第五大隊108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紅香派出所、受執行人:申○○)、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7至25頁)、申○○扣案筆記本影本(見警卷三第139 至161 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5279號卷一第367 至375 頁)、108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白姑大山登山口旁、受執行人:申○○、辛○○、午○○、卯○○、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17至45頁、他卷一第361 至365 頁【彩色照片】)③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 日上午7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 號、受執行人:申○○、壬○○、辛○○、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3、83至89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見偵1623號卷一第317 至325 頁)④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路00號、受執行人:巳○○)、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見警卷二第539 至543 、547 頁)⑤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8 年6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21至27頁)⑥108 年6 月4 日上午8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 段○○巷0 號旁之空地、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31至35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37至253 、255 至257 、271 頁)⑦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6之1 、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427 至433 、437 至439 頁)⑧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2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市○○路0 段000 ○0 號、受執行人: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279 至287 頁)、亥○○現住地照片、亥○○名片(見警卷五第295 頁)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23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受執行人: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321 至327 頁)⑨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旁空地、受執行人: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六第165 至16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六第173 頁)。
  ㈣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申○○指認(見警卷一第59至63、295 至303 頁)②壬○○、辛○○、巳○○指認(見警卷二第71至75、275 至279 、431 至435 頁)③乙○○、黃○○、E○指認(見警卷三第177 至185 、255 至263 、389 至397 頁)④庚○○、戊○○、甲○○指認(見警卷四第123 至131 、339 至347 、411 至419頁);⑤丁○○、未○○、亥○○、酉○○、午○○指認(見警卷五第13至21、135 至143 、265 至273 、311 至319、495 至503 頁);⑥B○○、丑○○、丙○○、玄○○、子○○、癸○○指認(見警卷六第15至23、33至41、61至68、129 至136 、311 至319 、331 至339 頁)⑦陳佼伶指認(見偵16232 號卷二第409 至417 頁)。108 年3 月8 日下午10時12分許至3 月9 日凌晨2 時55分許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卯○○、B○○、申○○進入門市內)、B 車租賃出租單、108 年3 月8 、9 日定位位置(見警卷一第113 至132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乙○○)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10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庚○○)108 年2 月22日至27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丙○○)108 年2 月24日至26日行動上網通聯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壬○○)108 年2 月25日至27日通聯記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辛○○)108 年3 月8 日至14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卷一第133 至173 、187 至190 頁、警卷五第411 至425 頁);壬○○與辛○○108 年6 月1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壬○○手機內108 年6 月2 日拍攝照片、壬○○與巳○○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259 至269 頁、警卷二第67頁)、巳○○與「白a 」108 年5 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79 至481 頁)、巳○○與庚○○108 年5 月2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529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 車車行紀錄(見警卷一第319 至320 、349 至350 、373 至374 、385 至386 頁);門號0000000000號(癸○○)107 年11月28日至30日行動上網紀錄(見警卷一第353 至357 頁)、門號0000000000號(E○)107 年11月29日行動上網紀錄(見警卷一第359 至360 頁);丁○○臉書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丁○○)108 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紀錄(見警卷一第393 至403 頁);乙○○與黃約翰107 年8 月10日、乙○○與酉○○107 年8月20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11日曉菁與申○○10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30日、107 年10月11至12日、19日、25日、108 年5 月25日、乙○○與潘宏欽107 年9 月9 日、107 年10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9 至469 頁、卷三第169 至175 頁)。B 車定位位置(見警卷二第179 至190 頁、卷三第81至91、93至137 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24887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213 至216 頁)、辛○○棄置木頭地點照片(見警卷二第225 至227 頁)、108 年6 月2 日配合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緝違反森林法案件贓木明細(見警卷二第487 頁、偵16232 號卷一第179 頁)。
  ㈤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7 年12月26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寅○○)(見警卷一第109 至110 頁)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9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壬○○)、0000000000(午○○)、0000000000(辛○○)(見警卷一第137 至139 頁)③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8 年2月25日至3 月1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丙○○)、0000000000(壬○○)(見警卷一第143 至145 頁)④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申○○、期間: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壬○○)、0000000000(午○○)、0000000000(辛○○)(見警卷一第191 至192 頁)⑤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8 年5 月30日至31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壬○○)、0000000000(阿南即丑○○)(見警卷一第217 至220 頁)⑥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庚○○、壬○○、期間:108 年5 月29日至30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廖晏笙)、0000000000(未○○)、0000000000(申○○)、0000000000(B○○)(見警卷一第221 至223 頁)⑦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黃○○、期間:107 年9 月1日至9 月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辰○○)、0000000000(申○○)(見警卷一第307 至309 頁)⑧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黃○○、期間:107 年9 月17日至10月1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戌○○)、0000000000(玄○○弟)、0000000000(A○○)、00 00000000 (D○○)(見警卷一第317 至318 頁)⑨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7 年10月22日至2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辰○○)(見警卷一第327 至329 頁)⑩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辰○○、期間:107 年10月29日至11月2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丙○○)、0000000000(申○○)、0000000000(宇○○)(見警卷一第337 至339 頁)⑪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辰○○、期間:107 年11月14日至11月2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申○○)(見警卷一第343 至346 頁)⑫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7 年11月29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E○)、0000 000000 (子○○持癸○○門號與申○○通話)(見警卷一第347 至348頁)⑬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辰○○、期間:107 年11月27日至12月5 日、通話對象:000000 0000 (丙○○)、0000000000(申○○)、0000000000(玄○○)(見警卷一第363 至365 頁)⑭監察電話:00000000 00 、監察對象:申○○、期間:108 年1 月3 日至11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 (辰○○)、0000000000(E○)(見警卷一第369 至371 頁)⑮監察電話:000000 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8 年1 月31日至2 月2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 (丁○○)(見警卷一第391 至392 頁);108 年3 月12日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81 至185 頁)⑯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寅○○、期間: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1 月9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丙○○)(見警卷四第515 至516 頁);通訊監察書:①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68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399、2681、2890、308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9號、108 年度聲監字第191 號、聲監續字第438 、602 、76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申○○)②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01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894、308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辰○○)③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687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2、268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黃○○)④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54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庚○○)⑤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08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寅○○)(見本院卷八第35至74、275 至282 頁)。
  ㈥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 日勢政字第108310223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及檢附108 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台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件(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保安林登記簿(見警卷一第193 至213 頁)、盜伐現場照片(見偵27818 號卷第449 至451 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見警卷四第3 至35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8 月1 日勢政字第108310458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見警卷四第37至53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6 月19日勢政字第1083103488號函及檢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贓木材積清冊、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見警卷四第77至106 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9 月4 日勢政字第108321107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見偵16232 號卷三第339 至349 頁)、贓木照片(見偵16232 號卷三第358 頁)。
  ㈦經核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申○○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㈠、㈡、㈩、均係媒介賣家將牛樟芝賣給買家,賺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至320 、327 頁)。查,申○○於警詢時供稱事實欄㈠來源不清楚。㈡係向亞副收購,印象中抽佣金1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87 至288 頁),而丁○○證稱:申○○說他事實欄牛樟芝來源是向別人收的等語(見警卷五第9 頁),是可認申○○係向他人收購牛樟芝後,再販賣與買家,,應係故買贓物後再媒介贓物,媒介為故買所吸收,應成立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
二、訊據宙○○固坦承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牛樟木係其販賣與劉功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批牛樟木是我向證人C○○(下逕稱其名)買的,我花了30萬元買3 噸,C○○說來源是自由撿拾及跟苗栗縣政府承攬打撈來的,說是合法的,他有給我合法來源證明,我以為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見警卷六第181 頁;偵16232 號卷三第190 頁;本院卷三第297 頁、卷八第142 頁)。經查: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牛樟木係宙○○買受後,於107 年2 月13日透過證人余英杰(下逕稱其名)媒介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劉功超(下逕稱其名),並搬運至劉功超指定之臺中市○○區000 地號工寮置放,劉功超復將上開牛樟木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存放。嗣經警於107 年5 月3 日7 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777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64塊之事實,業據宙○○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81 至182 頁、偵1623號卷三第289 至290 頁),並經余英杰、劉功超證述屬實(見他5279號卷一第59至63、77至78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77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拘429 號卷第63至7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宙○○固以該批牛樟木係向C○○購買,且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置辯。查,惟關於買賣時間一節,宙○○初於108 年7 月31日警詢時辯稱:106 年7 月間(見警卷六第181頁,),惟嗣於108 年8 月15日偵訊時卻供稱;大概是101或是102 年云云(見偵16232 號卷三第290 頁),是宙○○前後供述歧異,且時間相去甚遠;又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賣過1 次牛樟木與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5至86頁);再衡情,雙方締結買賣,買賣標的、價金、價金及買賣標的交付時、地等節乃買賣關係重要事項,宙○○警詢、偵訊時間僅相隔半個月,且與C○○僅有一次交易,當無混淆之虞,其卻對於買賣重要關係事項供述嚴重歧異,有違常情,其所辯係向C○○購買一情,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㈢雖宙○○提出其於106 年7 月1 日向C○○購買牛樟木3075公斤之買賣合約書及C○○所交付之林務局98年9 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代工植菌合約書、苗栗縣公告漂流木撿拾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公告、讓渡證明書(黃緯綸103 年1 月21日賣牛樟殘木木塊予C○○)、買賣合約書(泰宏工程行101 年9 月30日售牛樟木、扁柏、檜木、肖楠與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黃緯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9 月24日函(泰宏工程行承攬101 年度漂流木清除載運作業之相關事宜)、漂流木照片、統一發票影本3 紙(C○○分別於102 年4 月5 、12日、104 年1 月10日向金杉生物科技有限司、健源生一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牛樟殘材)(見警卷六第187 至209 頁)佐證上情;又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曾於106 年中以30萬元價格販賣牛樟木3 噸與宙○○,上揭買賣契約書及文件確實係其與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5、88、95至96頁),惟上開在劉功超住處查扣之牛樟木,C○○其並未指認,而其販賣與宙○○之牛樟木尺寸、外觀固與上開扣案之牛樟木相似,惟其仍無法確認,其僅曾指認嗣經警於108 年11月13日在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查獲之牛樟木106 塊(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00號移送併辦部分),並證述大部分在烏日查獲之牛樟木都是其販賣與宙○○一情明確(見本院卷八第94至95頁)。是以,既C○○無法確認上開扣案之牛樟木究否其販賣與宙○○者,自難據為有利於宙○○之認定。甚者,觀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及C○○證述,其係於106 年7 月1 日販賣3 噸牛樟木與宙○○,惟宙○○嗣遭查獲之牛樟木除於107 年5 月3 日上開扣案之牛樟木662 公斤外,尚有於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00號移送併辦者,後者共計106 塊343.5 公斤(不包括未秤重1 塊),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2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500號卷一第215 至239 頁),則宙○○查扣之牛樟木僅1 噸左右,短少2 噸,其是否確有向C○○購買高達3 噸之牛樟木亦有可疑。稽之,C○○證述宙○○係因罹患癌症,故向其買受牛樟木欲培植牛樟芝一情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8頁),然宙○○供稱其係於107 年間發現身上有腫瘤等語(見警卷六第182 頁),已與C○○證述有出入。甚者,衡情,倘宙○○係因罹患癌症,欲買受牛樟木培植牛樟芝,其一次買受高達3 噸之牛樟木,實有違常理,且於106 年7 月1 日買受後,僅半年即於107 年2 月12日將上開扣案牛樟木64塊販賣與劉功超,亦有違上開買受動機、目的。從而,C○○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無足採。
  ㈣基上,上開扣案之牛樟木應係宙○○向他人所買受,而宙○○向他人買受時,並無合法來源證明,卻仍買受之,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宙○○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宙○○所買受之上開牛樟木經判別係來自國有林班地內林產物,固有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11日勢政字第1073210484號函及檢附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89至291頁),惟該報告書並未判別上開上開牛樟木是否係自國有林班地所盜伐竊取,或為漂流木;稽之,上開牛樟木已經裁切,實無從依其木材表面是否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及是否夾雜砂石之漂流木研判特徵,研判係自國有林班地所盜伐竊取,或為漂流木,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宙○○之認定。故本院認宙○○所買受之牛樟木既無從排除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溪流,他人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予以侵占之贓物,應認宙○○此部分應係買受他人侵占漂流木之贓物。此外,上開牛樟木既非宙○○向C○○所買受,關於其買受時間究為何,攸關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規定,本院審酌宙○○關於出賣人之供述固不足採,其亦否認犯行,自無從自宙○○所供查知真正買受時間,亦僅能就其上開所供買受時間作為認定依據。經核宙○○於警詢供稱係106 年7 月間,於偵訊時供稱係101 或102 年,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宙○○之認定,故本院認宙○○所買受之牛樟木之時間應係101 、102 年間。
  ㈥綜上,宙○○事實欄故買贓物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D○○固坦承曾媒介種植高麗菜之老闆向黃○○購買牛樟芝,並至黃○○住處瞭解之事實(見警卷五第53頁:見本院卷四第122 至123 頁、卷七第38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有到黃○○那邊看,但因為牛樟芝行情約1 兩2000元,黃○○開價1 兩4000元,我沒有看牛樟芝,黃○○用報紙包著,因為到黃○○開價太貴,我連看都不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2 至123 頁);辯護意旨略以:依卷附D○○與黃○○間之通話譯文,至多僅能佐證D○○與黃○○以電話聯絡後,曾前往黃○○之住處,尚不足以逕認黃○○有透過D○○媒介而與不詳買家完成牛樟芝交易之事實,更遑論D○○有起訴書所載媒介贓物既遂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七第392 頁、卷八第27至28頁)。經查:
  ㈠黃○○於警詢證述稱:「(問:販賣牛樟芝以及仲介販賣牛樟芝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販賣的數量、價錢多少?)有一次委託D○○賣給他朋友,……委託D○○賣給他朋友的牛樟芝只有一點點,好像也是賣幾千塊」等語(見警詢三第245 頁);「(問:據警方調查,你曾於107 年10月1 日販賣牛樟芝予D○○,你作何解釋?)我記得這件的牛樟芝不知道是我上山自己採的,還是我自己賣的,數量大約是10兩左右,後來D○○就來我家把牛樟芝拿給別人了,好像賣1 萬多塊,我拿給D○○大概2 千塊左右當車資。」等語(見警卷三第252 頁),是黃○○初於員警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販賣牛樟芝時、地、價格、數量時即已證述曾委託D○○販賣牛樟芝與D○○友人一情明確。又依黃○○、D○○2 人於107 年10月1 日15時21分起至16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18 頁),可認黃○○詢問D○○是否向買家表示10幾兩牛樟芝需全部購買,D○○表示其打電話詢問買家購買意願,嗣D○○即回報黃○○,買家表示欲購買黃○○所有之全部牛樟芝,黃○○詢問何時要(即取貨),D○○表示馬上至黃○○處,經核與黃○○上揭證述吻合,足認黃○○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從而,上揭牛樟芝交易確實已完成。
  ㈡D○○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質之D○○坦承:「(問:你事先有無跟你老闆說有多少貨?)有,但他說價錢的話合理買下來,但價錢太不合理就不要。」、「(問:你老闆有無說價位可以給你的空間是多少價位?)25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89 頁),而依黃○○上開證述可知其10幾兩牛樟芝售價為1 萬多元,1 兩約1000元左右,顯見黃○○販賣之牛樟芝在D○○所稱之行情內,且遠低於委託其購買之買家授權範圍,D○○所辯因黃○○開價太高,未完成交易,甚至未看貨,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當日因酒醉記憶錯誤致於警詢所述不實,實際上案發當日D○○並未將牛樟芝帶走,亦未介紹買家完成交易,D○○也沒有交付任何交易金錢,其亦未收取任何佣金,嗣經其太太告知始知當日交易未完成,牛樟芝仍在其住處冰箱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47 至356 頁)。惟觀之黃○○於警詢時,係員警以上開開放性問題詢問時,黃○○證述上情明確,且對於販賣牛樟芝數量、價格及其給與D○○之佣金等節證述綦詳,倘非親身經歷見聞,又非實情,豈有證述歷歷之可能。從而,黃○○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D○○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㈣綜上,D○○及辯護意旨稱本件牛樟芝交易未完成云云,要無可採。故D○○事實欄㈤媒介贓物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宇○○固坦承於事實欄㈧所載之時、地開車載送丙○○至申○○住處,且知悉丙○○與辰○○、甲○○上山竊取牛樟芝,甫下山,並欲將竊取之牛樟芝交由申○○販賣之事實(見本院聲羈卷第80至81頁、卷四第123至1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等人上山時我沒有載送,我只有接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辯護人辯護稱:丙○○、甲○○及辰○○等人前往和平山區盜採牛樟芝,此時宇○○並不知悉,也未參與盜採行為,宇○○係於渠等盜採牛樟芝結束後,始知悉渠等犯罪行為,並同意搭載丙○○至申○○住處,林懷生此事後幫助行為應不成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卷八第141 頁)。經查:
  ㈠申○○於事實欄㈧所載時間駕車載送辰○○、甲○○、丙○○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由甲○○、辰○○、丙○○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之事實,業據申○○、辰○○、甲○○、丙○○坦承不諱,復為宇○○所不否認;又宇○○確有於辰○○、甲○○、丙○○竊取牛樟芝得手後,駕車載送丙○○至申○○住處,且知悉辰○○、甲○○、丙○○上山竊取牛樟芝得手下山,渠等欲將竊取之牛樟芝交由申○○販賣之事實,亦據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431 號卷第80至81頁、卷四第123 至124 頁),經核與辰○○、甲○○、丙○○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關於辰○○、甲○○、丙○○該次所竊取之牛樟芝數量一節,丙○○供稱:大約7 至9 兩等語(見警卷六第52頁、偵16228 號卷四第315 頁);經核與甲○○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我、辰○○、丙○○我們3 人採不超過10兩等語相符(見偵16228 號卷一第103 頁);雖申○○供稱:這次是我載辰○○跟丙○○上山,沒有甲○○跟宇○○。他們這次採到7分牛樟芝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280 頁),惟本院審酌申○○參與多次竊取、媒介、故買牛樟芝犯行,對於各次犯行時、地、數量,申○○混淆之可能性實高於丙○○、甲○○,稽之該次上山竊取牛樟芝者尚包括甲○○,申○○卻供稱該次沒有甲○○,此部分與事實齟齬,足見申○○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丙○○、甲○○上揭供述較為可採。準此,本院認此部分竊得之牛樟芝數量為7 至9 兩。
  ㈢丙○○證稱:這次只有申○○、我、辰○○及甲○○到和平區的烏石坑地區,宇○○沒有參與,申○○載我們下山,我看到警察在場,因為我通緝,所以請申○○放我在烏石坑橋,叫宇○○來載我,張建華是單純來載我等語(見警卷六第50至53頁;偵16228 號卷四第315 頁);甲○○亦證稱:107 年10月31日至11月1 日,我跟辰○○、丙○○到和平山區採牛樟芝,申○○載我們上去,我表哥宇○○沒有去,宇○○是因為我弟丙○○通緝,所以我叫宇○○去載丙○○。宇○○沒有跟我們結夥等語(見警卷四第394 至398 頁、偵16228 號卷一第103 至104 、269 頁),是丙○○、甲○○均明確證稱該次係申○○載送渠等上山,宇○○並未參與竊取牛樟芝,僅渠等下山時因遇到警察,丙○○為通緝犯,遂電請宇○○前來載送丙○○。故宇○○此部分所辯,並非子虛,應堪採信。故公訴意旨認宇○○就辰○○、甲○○、丙○○、申○○等人該次竊取牛樟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無據。
  ㈣另宇○○坦承:我知道那天丙○○是剛採完牛樟芝下山,要我載他去申○○家裡,是要將採到的牛樟芝交給申○○拿去賣等語(見本院聲羈431 號卷第80至81頁),足認宇○○載送丙○○至申○○住處時,丙○○確實攜帶牛樟芝,宇○○既知悉丙○○等人上山竊取牛樟芝得手下山,欲將竊取之牛樟芝交由申○○販賣,竟仍載送丙○○至申○○住處,其所為已該當搬運所竊得之贓物牛樟芝之行為。又此因係在丙○○等人竊取牛樟芝犯行已經完成後,不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該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從而,辯護意旨稱宇○○載送丙○○至申○○住處時,丙○○並無攜帶任何牛樟芝,不該當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四第184 頁),尚有誤會。&
nbsp; ㈤綜上,宇○○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宇○○事實欄&
nbsp;   ㈧搬運贓物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
、訊據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申○○委託代為雕刻福氣豬木藝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見本院卷八第129 頁),辯護意旨略以:該次係申○○拿木頭請巳○○幫其雕刻成小豬藝品,並無交易情形,巳○○否認贓物犯行等語(見本卷九卷第134 頁)。經查:&
nbsp; ㈠申○○、壬○○2 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1 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申○○、壬○○坦承不諱,復為巳○○所不爭執;又申○○嗣委由巳○○將該撿拾之肖楠木雕刻成當年生肖(豬)木藝品之事實,亦據巳○○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517 至532 頁;本院卷四第128 至129 頁)),經核與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七第55至56、87頁),復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路00號、受執行人:巳○○)、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39 至543 、547 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福氣豬木藝品1 隻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nbsp; ㈡另巳○○坦承:該木頭一看就知道是溪裡撿拾的。他們是拿肖楠木請我雕刻成小豬藝品,以後要拿回去的,但是我到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放在工廠內等語(見警卷二第517 至518、532 頁),足認申○○持上開肖楠木委託巳○○代為雕刻木藝品時,巳○○明知上開肖楠木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申○○、壬○○等人所撿拾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為贓物,竟仍受託代為雕刻,自有於受託期間代為保管上開肖楠木之意,其主觀上自有寄藏贓物之故意,客觀上亦該當寄藏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自屬寄藏贓物犯行,巳○○及辯護意旨均否認犯行,不足憑採。&
nbsp; ㈢至公訴意旨認巳○○係向申○○、壬○○買受上開肖楠木,係犯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惟申○○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為證述,僅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5 月多大水開才開始幫巳○○找木頭,5 月之前沒有等語(見偵1623號卷三第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撿拾漂流木後,我有可能委託巳○○雕刻,將雕刻好的藝品交還給我,我再去賣,也有可能單純賣給他漂流木,委託巳○○雕刻藝品次數不多(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底是我把木頭賣給巳○○,還是委託他雕刻成小豬藝品,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5頁),是申○○已無法確認究係販賣上開肖楠木與巳○○,抑或委託巳○○雕刻成藝品,是難據申○○不甚明確之證述為不利巳○○之認定,故難認巳○○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六
、訊據B○○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108 月2 月25日、3月8 日、3 月12日開車載送壬○○等人上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通緝,壬○○不放心,所以帶著我一起,對於原住民而言晚上上山很正常,也還有很多原住民而有狩獵的習慣。3 月12日我搭載壬○○、辛○○、卯○○他們到登山口,我回頭要下山的時候,車子壞了完全沒有剎車,我人沒辦法走,之後警察就過來盤查。壬○○他們上山做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說,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工作,我自己有開店,不需要跟他們一起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8 至299 頁)。辯護意旨略以:B○○有於108 月2 月25日、3 月8 日、3 月12日與壬○○一同上山,但均未進入山裡,因壬○○等人係原住民,上山極為正常,B○○主觀上不知道壬○○等人上山要做什麼,僅單純跟著上去,與壬○○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B○○本身經營美甲工作室,有正當職業,無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卷九第134 頁)。經查:&
nbsp; ㈠壬○○、庚○○、丙○○3 人先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欲伺機竊取臺灣扁柏,雖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工具,而庚○○、丙○○無意再上山盜採,渠等乃放棄下山。申○○、壬○○2 人決定再次上山竊取臺灣扁柏,108 年3 月8 日由乙○○駕駛A 車搭載申○○、辛○○、卯○○,壬○○則搭乘B○○駕駛之B 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財門市碰面後,由B○○駕車搭載申○○、壬○○、辛○○、卯○○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壬○○、辛○○、卯○○搭乘B○○所駕駛之B 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壬○○、卯○○、辛○○3 人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申○○則下山等待,申○○嗣駕駛A 車,與午○○駕駛C 車一同上山,欲搬運壬○○、辛○○、卯○○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渠2 人抵達後,將上揭2 車輛停放在八仙山第169 林班地紅香農路1 號白姑大山登山口,經警查獲臺灣扁柏2 塊,及在場之壬○○、辛○○、卯○○、申○○、午○○等人,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申○○、壬○○、卯○○、辛○○坦承不諱,並經庚○○(見16228 號卷四第281 至282頁)、丙○○(見警卷六第57至58頁、偵16228 號卷四第316 頁)、乙○○(見警卷三第8 至11頁)證述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5279號卷一第367 至375 頁)、108年3 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受執行人:申○○、辛○○、午○○、卯○○、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17至45頁、他卷一第361 至365 頁【彩色照片】)、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9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壬○○)、0000000000(午○○)、0000000000(辛○○)(見警卷一第137 至139 頁)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申○○、期間:108 年2 月25日至3 月1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丙○○)、0000000000(壬○○)(見警卷一第143 至145 頁)③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申○○、期間: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壬○○)、0000000000(午○○)、0000000000(辛○○)(見警卷一第191 至192 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 日勢政字第108310223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及檢附108 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件(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保安林登記簿(見警卷一第193 至213 頁)、盜伐現場照片(見偵27818 號卷第449 至451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申○○、壬○○、卯○○、辛○○等人在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之事實,先堪認定。&
nbsp; ㈡又B○○於108 月2 月25日搭乘庚○○太太所駕駛之車輛上山,又於3 月8 日搭乘壬○○駕駛之車輛至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財門市與申○○人會合後,再換手由其駕車搭載申○○、壬○○、卯○○、辛○○4 人上山,復於3 月12日凌晨駕車載送壬○○、卯○○、辛○○3 人上山,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B○○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0至12頁;偵16232 號卷二第440 至441 頁);再者,壬○○證稱:我從頭到尾沒跟B○○講上山做什麼,但不用講她也知道我去做什麼,那段時間我剛出來需要用到錢,短時間就先做那些工作(指盜伐木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3頁);辛○○亦證稱:B○○知道我們上山要背木頭等語(見警卷二第271 頁)、B○○是女孩子,不可能上山,她去那裡接應的等語(見偵16223 號卷二第167 頁)。是B○○對於壬○○等人上山係與竊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尤有甚者,B○○於警詢時坦承:108 年2 月25日我有坐庚○○老婆車子,跟申○○、壬○○、庚○○卯○○、丙○○一起上山,我跟庚○○老婆在便利商店等,庚○○、壬○○、申○○跟另一渠等友人上山,他們不是去盜伐珍貴林木,是去勘查地形而已。我有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載壬○○、辛○○、卯○○上山,他們說要找賺頭,我知道他們要去用木頭。108 年3 月8 日晚上8 至9 時,申○○、壬○○電話討論要購買「被單、銼刀、42吋鍊條、膠鞋、釘子」,是要上山盜伐木頭的事,因為我是壬○○老婆,所以我知道。是由申○○、壬○○主導,分工情形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上山一起做而已等語(見警卷六第7 至9 、12至13頁);於偵訊時坦承:壬○○一直以來再做木頭的事,我知道他本來就有做盜伐的事,我是他老婆,我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16232 號卷二第439 至440 頁),益證B○○明確知悉壬○○等人上山係與竊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至明。B○○嗣否認知悉壬○○等人上山係欲竊取森林主產物,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nbsp;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B○○明知壬○○等人欲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壬○○、庚○○、丙○○先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探勘地形時,B○○搭乘庚○○配偶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庚○○、丙○○放棄盜伐後,申○○、壬○○決定繼續犯行,於108 年3 月8 日再次上山時,B○○復搭乘壬○○所駕駛之B 車前往上開7-11超商與申○○等人會合後,由其駕車搭載申○○、壬○○、辛○○、卯○○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駕車搭載壬○○、辛○○、卯○○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壬○○、卯○○、辛○○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竊取臺灣扁柏,並在該處等候渠等下山,顯見B○○係負責開車載送壬○○等人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及於壬○○等人竊取得手後接應渠等下山至明。參諸申○○、壬○○、辛○○、丙○○、庚○○證述,可認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係由申○○、壬○○2 人主導,壬○○負責尋找竊取地點,申○○負責張羅人手、竊盜工具、車輛,B○○則負責開車載送及接應,其與申○○等人彼此各自分擔本案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竊取臺灣扁柏犯罪目的,渠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B○○縱未上山將臺灣扁柏揹負下山,或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申○○等人所為本案竊取臺灣扁柏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nbsp; ㈣綜上,B○○及辯護意旨否認B○○知悉壬○○等人上山係欲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nbsp; ㈤至上開B○○及辯護意旨以B○○當時係通緝犯,壬○○會擔心故將其帶至身邊,又其從事美甲,有正當工作,無與壬○○共同犯罪之動機等語。又壬○○證稱:B○○當時在通緝我只能把她留在我身邊,因為我怕她被抓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1頁)。然衡情,有無正當工作與有無犯罪動機,要屬二事,並無絕對關聯;又B○○於壬○○等人共謀竊取臺灣扁柏後,從勘查地形、2 次上山行竊,均搭乘共犯車輛或駕車載送共犯前往,由共犯進入國有林地行竊,其在山下等候,顯係配合壬○○等人犯行,由其負責載送及接應至臻明確,並非單純陪伴壬○○而已。壬○○上開證述無非迴護B○○之詞,要無可採,自難據為有利於B○○之認定。&
nbsp; ㈥綜上,B○○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B○○事實欄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七
、訊據未○○固坦承壬○○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肖楠木搬運至其經營之「國賓汽車修理廠」,及持有事實欄所示之牛樟木殘材、角材、檜木樹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買家跟壬○○他們買肖楠木,只是有客人在那裡看,他們有沒有買成功我也不知道,我人就先離開了。檜木樹瘤則是「阿喜」寄賣,因為「阿偉」借「阿喜」錢,所以拿這個當作抵押,說要賣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 至237 頁)。經查:&
nbsp; ㈠申○○、壬○○、庚○○、戊○○4 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1 段肖楠木(重約260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申○○、壬○○、庚○○、戊○○證述在卷,復為未○○所不爭執;又壬○○嗣將上開肖楠木搬運至經營之「國賓汽車修理廠」,欲委由未○○販賣,未○○並代壬○○支付過磅費之事實,業據未○○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131 至132 頁;偵16228 號卷三第244 至245 頁),並經壬○○(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16232 號卷二第200 至201 頁)、戊○○(見警卷四第336 頁;偵16228 號卷一第269 頁)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nbsp; ㈡壬○○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將肖楠木過磅知道重量後,載到「國賓汽車修理廠」前之廣場,等候未○○介紹的買家到場,現場沒等多久,買家就開著銀色福特轎車出現,確認過後交付23萬元給我們等語(警卷二第19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臨時起意,未○○介紹買家給我,未○○只提供我們把東西放下來,讓另一個買家過去,買家是誰要問未○○,我只有跟買家見一次面,對方殺價的太嚴重,我不想去記等語(見偵16232 號卷二第200 至201 頁),是壬○○明確證述上開肖楠木係透過未○○販賣與買家。稽之,依卷附未○○、壬○○108 年5 月30日7 時58分、8 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21 頁),可知壬○○向未○○表示即將2噸多之肖楠木先過磅,再載至未○○處,並表示需要出動怪手搬運,未○○即表示將回去開怪手,壬○○嗣表示身上錢不夠,麻煩未○○先支付過磅費用。從而,未○○倘無媒介買家向壬○○買受上開肖楠木,其豈有支付過磅費用,並與壬○○相約見面之理。再觀之同日11時55分,壬○○向B○○表示今日賺了20幾萬(見警卷一第222 頁),益徵壬○○前開證述將上開肖楠木販賣與未○○介紹之買家,交易完成,價金23萬元確屬事實。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nbsp; ㈢未○○將事實欄所示之牛樟木殘材、角材、檜木樹瘤,置放「國賓汽車修理廠」,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5 塊狀牛樟木殘材、3 塊檜木樹瘤、4 塊牛樟木角材(共計254 公斤)之事實,業據未○○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130 頁),並有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6 月4 日配合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緝違反森林法案件贓木明細在卷可稽。又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檜木樹瘤係自國有林班地所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一情,復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3 至14頁),是未○○持有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事實,先堪認定。&
nbsp; ㈣又上開檜木樹瘤係他人委託未○○寄賣保管之事實,業據未○○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130 頁;偵16228 號卷三第243至244 頁),並經證人陳運喜(下逕稱其名)證述屬實(見警卷第至頁),固未○○與陳運喜關於上開檜木樹瘤究為何人寄賣一節,雙方供述齟齬。惟無論係何人寄賣,未○○均受託代為保管,均無法解免其寄藏贓物之罪責。又陳運喜關於上開檜木樹瘤來源一節之供述攸關其是否遭追訴,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然此部分除未○○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檜木樹瘤係陳運喜寄賣,故本院認應係「阿偉」所寄賣。參以,紅檜均係臺灣林區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主產物,且業已禁伐多時、罕有合法取得管道,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而未○○於「阿偉」受託寄賣上開檜木樹瘤時,「阿偉」並無合法來源證明,自可知悉上開紅檜係贓物,竟仍受託寄賣,代為保管,主觀上自有寄藏贓物之故意,客觀上該當寄藏贓物行為,應以寄藏贓物罪相繩。未○○否認犯行,難以憑採。&
nbsp; ㈤綜上,未○○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未○○事實欄、媒介贓物、寄藏贓物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
、論罪科刑:一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宙○○為如事實欄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起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又宙○○為如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宙○○,故宙○○如事實欄犯行有關「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準此,就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宙○○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二
、論罪之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第2 款則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是本案被告等所竊取之牛樟樹洞內之菌類即牛樟芝應係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且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不得故買或媒介。另依上開規定,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辛○○供稱:我、卯○○、壬○○到現場,地上就有許多散落且切割好的木頭,有3 到5 塊木頭已經是方方正正,我們搬運下山,我不知道申○○、卯○○來過幾次,但這2 次都沒看到他們帶鍊鋸,不知道是何人砍的,不是我們砍伐等語(見警卷二第264 至265 頁、偵16232 號卷二第166 頁),是申○○等人事實欄所竊得之臺灣扁柏雖前已遭不詳人士盜伐,惟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又事實欄所竊之臺灣扁柏,各重達47.81 、64.51 公斤(計112.32公斤、材積0.1213立方公尺),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108 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5 至197 、205 頁),顯見無法輕易徒手拿取,且申○○等用以載運上開臺灣扁柏之車輛係可供載運貨物之如附表二編號2 ①⑬所示車輛,足見渠等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該2 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於快速搬運贓物,及將贓物藏放於車內掩人耳目至明。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1 至212 頁)。三
、是核:&
nbsp; ㈠申○○如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事實欄㈢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事實欄㈣、㈥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事實欄㈦至㈨、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事實欄㈩、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nbsp; ㈡壬○○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如事實欄至&
nbsp;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nbsp; ㈢乙○○如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事實欄㈥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未遂罪。&
nbsp; ㈣宙○○如事實欄㈢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nbsp; ㈤D○○如事實欄㈤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
nbsp; ㈥丙○○如事實欄㈦至㈨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nbsp; ㈦宇○○如事實欄㈧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nbsp; ㈧巳○○如事實欄㈩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nbsp; ㈨寅○○如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nbsp; ㈩B○○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nbsp; 辛○○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nbsp; 未○○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nbsp; 丑○○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四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nbsp; ㈠公訴意旨認申○○、乙○○如事實欄㈢、㈣、㈥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惟①申○○辯稱:甲○○、辰○○平常會拿牛樟芝給我販賣,我們合作模式是他們去採,採到之後會拿到我家問我要不要收,我沒有交代他們去採。犯罪事實㈠這次不是我安排黃○○開車載辰○○、甲○○去採牛樟芝,我也不知道他們去採牛樟芝,他們採完回來拿牛樟芝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至38、41至42、44至47頁);又辰○○亦證稱:我們通常不會先跟申○○講,因為我不知道會採到多少,所以我們會先去採,依我們的個人體力、能力,當時的基本狀況、健康,上去採到有多少,我們才開始聯絡,不會事先說我要爬山還是怎樣。申○○也不會說有買家需要牛樟芝,要我們上山去採。這2 次都是我跟甲○○2人自己採完,交給申○○去賣。事實㈢這次是黃○○開車載我們去採,再開車載我們回來,是我安排,不是申○○安排,黃○○順便去看他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至30、32至35頁),經核與申○○所辯相符,申○○所辯堪以憑採,足見甲○○辰○○等人事實欄㈢、㈥此部分竊取牛樟芝之犯行並非受申○○、乙○○指示而為,申○○、乙○○亦未共同謀議或參與犯罪之實施,自難認渠等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②另己○○證稱:「(問:為何會請乙○○、申○○幫你找買家?)我們在部落有碰到有聊天,他就說朋友有需要,因為我有去採放冰箱,我自己有有在泡酒。」等語(見偵16232 號卷三第270 頁),可見己○○係自行竊取牛樟芝,因申○○及乙○○有朋友需要,始交由渠等販售,自難認申○○、乙○○就己○○竊取牛樟芝犯行在渠等計畫範圍內,而認渠等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此外,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基於結夥2 人以上共同……、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應認已經起訴(見起訴書第7 至8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nbsp; ㈡公訴意旨認宇○○事實欄㈧所為係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宇○○就辰○○、甲○○、丙○○、申○○等人該次竊取牛樟芝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尚屬無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基於結夥2 人以上共同……及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應認已經起訴(見起訴書第9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nbsp; ㈢公訴意旨認申○○等如事實欄、、至之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0至32頁)。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申○○、壬○○、丙○○、巳○○、辛○○、丑○○如事實欄、、至之所為,渠等撿拾肖楠木、紅檜之地點,均係在大安溪流域,此據渠等供述明確,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從而,申○○等撿拾漂流木之地點自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是其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準此,寅○○、巳○○、未○○如事實欄、、至所故買、寄藏、媒介者既為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犯罪所取得之贓物,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而非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贓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卷九第78、278 至279 頁),應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nbsp;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犯罪名,固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及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恰,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八第79頁、卷九第78、278 至279 頁),應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
nbsp; 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竊取之漂流木不同(即本院認定之事實欄),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申○○、壬○○均辯稱係同次撿拾,整理後,載至巳○○倉庫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卷九第333 至334 頁)。查,經警比對至附表二編號8 ①、12②二者漂流木裁切痕跡相符,有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283 至287 頁),是申○○、壬○○所辯確非子虛。至附表二編號12①之漂流木無裁切痕跡,無從比對是否確與至附表二編號8 相符,惟既申○○、壬○○均堅稱係同次撿拾,卷內亦乏證據足認非同次撿拾,應作有利申○○、壬○○之認定。而就申○○侵占此部分漂流物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起訴(見起訴書第16頁),惟本院既認係同時侵占,屬實質上一罪,且檢察官亦當庭追加申○○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九第57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nbsp; ㈥申○○、乙○○2 人分別如事實欄㈠、㈡、㈩、所示故買贓物後,再予以媒介、搬運,媒介、搬運為為故買贓物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㈢、㈣、㈥所示媒介贓物後,再搬運贓物,搬運贓物為媒介贓物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五
、申○○、乙○○就事實欄㈠、㈡、㈣、㈥;申○○、辰○○、甲○○、丙○○就事實欄㈦;申○○、辰○○、甲○○、丙○○就事實欄㈧;申○○、辰○○、甲○○、丙○○、E○就事實欄㈨;申○○、午○○就事實欄;申○○、辰○○、甲○○、E○就事實欄;申○○、壬○○、辛○○、卯○○、午○○、B○○就事實欄;申○○、壬○○就事實欄、;申○○、壬○○、庚○○、戊○○就事實欄;申○○、壬○○、巳○○、辛○○、丑○○、戊○○就事實欄,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
、申○○所犯上開17罪、壬○○所犯上開6 罪、乙○○所犯上開4 罪、宙○○所犯上開2 罪、丙○○所犯上開4 罪、巳○○所犯上開5 罪、寅○○所犯上開2 罪、辛○○所犯上開2罪、未○○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七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nbsp; ㈠申○○、壬○○、辛○○、B○○如事實欄之所為,所竊取之森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nbsp;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①申○○前因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103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②壬○○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3萬4238元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3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③丙○○前因毒品、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4 月(2 罪)、6 月(2 罪)、2 月(2 罪)、3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已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④宇○○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7 年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觀諸申○○、壬○○、丙○○、宇○○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寅○○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有特別惡性,參以,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5 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被告等6 人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渠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除渠等所犯侵占漂流物罪外,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5 人本件所犯加重其刑,並就申○○、壬○○依法遞加重之。⑥至辛○○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為累犯,惟辛○○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辛○○於本案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居於聽從申○○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且犯後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帶同員警找到盜伐地點,有具體作為展現悔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且有助偵查機關追訴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加重其刑,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nbsp; ㈢乙○○事實欄㈥犯行,已著手實施媒介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nbsp;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分別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按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貴重木之別,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則需再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按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法律科處普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此類犯罪,一律併科罰金,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卻同為「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①申○○、乙○○、丙○○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②申○○、宙○○(事實欄㈢)、D○○、宇○○、巳○○(事實欄㈩)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分別故買、媒介、搬運之客體均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芝,而牛樟芝係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採摘後仍能再生,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自屬有別,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危害之程度相對亦屬較輕;③未○○(事實欄)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其寄藏紅檜樹瘤市價為26萬5842元,均未逾該罪併科之最低罰金30萬元,有國有林產地處分價金查定書所附計算表(見警卷四第9 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5 月11日勢政字第1073210484號函檢附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見本院卷八第289 至297頁)在卷可參;④B○○、辛○○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之罪,所竊取者乃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屬森林珍貴資產,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本院衡酌B○○、辛○○前均未有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B○○於本案係負責開車載送其他共犯進入國有林地竊取臺灣扁柏,及於渠等得手後接應下山,辛○○於本案係受申○○邀約分擔揹負木材下山之工作,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尚非重大惡極,且辛○○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找到盜伐地點(見警卷二第223 至227 頁),從而,依渠等上開所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此部分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第52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酌減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部分則僅酌減其罰金,惟本院審酌宇○○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實乃辰○○等人竊取牛樟芝得手後,因丙○○因案遭通緝,遭遇警察,未免遭緝獲,甲○○遂電請宇○○前來載送,宇○○基於親戚情誼始載送丙○○至申○○住處,因而致罹刑典,處以該罪最低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此部分亦依刑法59條酌減之。並就申○○、丙○○、宇○○、辛○○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乙○○依法遞減之。檢察官認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不足採信(見本院卷九第337 頁)。&
nbsp; ㈤至辛○○辯護人請求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之規定就辛○○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之第1 、4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辛○○於偵查中,檢察官並無同意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9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08 頁),自難依該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辛○○犯後坦承犯行,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帶同員警找到盜伐地點,態度良好,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八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3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故買、寄藏、搬運、媒介上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貴重木、牛樟、副產物牛樟芝,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占漂流物肖楠木、紅檜,故買、媒介、漂流物牛樟木、肖楠木,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故買、媒介、寄藏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渠等分別竊取、故買、寄藏、搬運、媒介森林主產物、副產物、漂流木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被告等13人前科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申○○、壬○○、乙○○、丙○○、寅○○、辛○○、丑○○坦承犯行,宙○○坦承部分犯行,巳○○坦承大部分犯行,D○○、宇○○(坦承客觀行為,主要應係否認竊取森林副產物)、B○○、未○○否認犯行(坦承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客觀行為,主要係否認媒介贓物犯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辛○○尚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帶同員警找到盜伐地點,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392 頁、卷八第143 頁、卷九第135 、3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宙○○、D○○、宇○○、巳○○、寅○○、未○○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申○○、壬○○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之刑,申○○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㈩、至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乙○○如事實欄㈠、㈡、㈣、㈥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丙○○如事實欄㈦至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巳○○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罪(拘役)、如事實欄㈩、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寅○○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拘役),宙○○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未○○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辛○○如事實欄、之罪(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宙○○、巳○○、寅○○、未○○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申○○、壬○○、乙○○、丙○○、巳○○、辛○○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按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查,申○○、壬○○、乙○○、丙○○、巳○○、辛○○上開各罪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各罪勞役期限,最長者折算標準均為3000元,故諭知以3000元為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申○○、乙○○、壬○○所犯事實欄㈣、所處之罰金,及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折算之勞役期限均已逾1 年,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九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nbsp; ㈠申○○、乙○○、丙○○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所竊取、媒介之牛樟芝,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為每台兩(1 台兩換算37.5公克)500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99至103 頁),是渠等所犯各罪贓額分別為如附表一「贓額」欄所示,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並審酌渠等犯罪情節,就申○○併科贓額4 倍之罰金、其餘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nbsp; ㈡申○○、壬○○、B○○、辛○○如事實欄所竊取之臺灣扁柏2 塊,計112.32公斤,材積0.1213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917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材積數種明細表在卷足考(見警卷四第39至41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並審酌渠等犯罪情節,申○○、壬○○均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B○○、辛○○則均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十
、緩刑之說明:&
nbsp; ㈠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其與其配偶申○○共犯4 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其中1 次未遂,其故買、媒介標的均係牛樟芝,屬副產物,且可再生,前已敘及,所為對於森林資源保育之所生之損害相較於主產物輕微,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其家庭狀況、資力、本案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渠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認無緩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九第337頁),尚有未洽。&
nbsp; ㈡宇○○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2 頁)。惟宇○○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已敘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
nbsp; ㈢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6 頁)。查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巳○○本案有5次犯行,其中4 次故買、寄藏、侵占之客體係漂流木,而巳○○經營龍柱藝品店,木頭需求、交易量遠高於一般人,其對於交易木頭是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具有比常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未要求自己杜絕贓物買賣,反與申○○等人合作,未經公告撿拾漂流木,或加以買受,其可罰性及惡性非微,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十
一、沒收:&
nbsp; ㈠宙○○於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宙○○此部分犯行沒收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nbsp; ㈡犯罪所得:&
nbsp;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②、8 、10、12、13②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分別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巳○○如事實欄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所取得之2 段肖楠木已於108 年6 月2 日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D 棟鐵皮倉庫為警扣押,此據巳○○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516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4 ⑨其中2 段肖楠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牛樟木已經宙○○販賣劉功超,已非宙○○所有,且已於劉功超所涉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現上訴中)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二編號3 ①之牛樟芝係甲○○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業於甲○○判決宣告沒收)。&
nbsp; ⒉申○○、壬○○、丙○○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一情,分據申○○((見警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九第318 至333 頁)、壬○○(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 頁)自承、甲○○(見本院卷九第14至20頁)、辰○○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第212 至217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申○○事實欄㈠、㈡、㈩、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係牛樟芝,惟已變賣,再揭櫫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原應就變買之價金全部沒收,然申○○此部分僅賺取價差,本院審酌倘全額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之,僅就價差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另丙○○如事實欄㈦所示之犯罪所得無法均分之100 元部分,係作為共犯飲食費用,業已花費殆盡,此據辰○○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14 、215 至216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已花用一空,3 人分配後金額尚屬低微(33.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nbsp; ⒊宙○○、巳○○分別如事實欄㈢、㈩故買之贓物牛樟芝;巳○○如事實欄、寅○○如事實欄、故買之贓物肖楠木,並未扣案,爰就原物(即牛樟芝及肖楠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臺灣扁柏,寅○○固稱係事實欄故買之贓物,惟寅○○此部分買受者為漂流木,樹種為肖楠木,然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查扣時初經林務局判別為臺灣肖楠,惟已經更正判決為臺灣扁柏,且因形狀完整,無碰撞撕裂痕跡,推測係自國有林班地內所盜伐竊取,非屬漂流木等情,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第3 至35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5 至169 頁)附卷可佐,故並非寅○○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nbsp; ⒋D○○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取得佣金2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bsp; ⒌宙○○如事實欄犯行所故買之牛樟木販賣與劉功超,所取得之定金2 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沒收及追徵,惟宙○○供稱劉功超給付5 萬元定金,惟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定金返還劉功超等語(見警卷六第181 頁),固其所供之定金數額與劉功超及余英杰(見他5279號卷一第77至78頁)供述齟齬。惟本案查獲後,宙○○有無返還定金一情,劉功超及余英杰並未證述。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宙○○之認定,此部分尚難認宙○○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nbsp; ⒍未○○如事實欄所示之媒介漂流木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nbsp; ㈢犯罪工具:&
nbsp;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申○○所有,供其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㈩、、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申○○及共犯事實欄㈠、㈡、㈣、㈥至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於申○○事實欄㈢、㈩、犯行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nbsp;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③至⑫所示之物,係供申○○等人如事實欄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渠等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nbsp;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①、⑬所示之車輛,係事實欄犯行所用,惟C 車係直航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另A 車則係申○○所有,登記在申○○母親陳江月蘭名下,有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附卷可佐,本院衡酌C 車並非申○○等人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A 車固係申○○所有,惟本案被告等尚未將臺灣扁柏搬運上車前即遭警方查獲,加以此2 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C車部分恐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沒收此2 車,已逾越被告等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nbsp;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4 ⑪所示之D 車,係事實欄犯行所用,惟該車輛係巳○○所有,被告等犯行僅成立侵占漂流物罪,然此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財產權,逾越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A 車尚供事實欄犯行所用,該車輛固係申○○所有,然申○○犯行僅成立侵占漂流物罪,然此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申○○財產權,逾越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nbsp;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3 ②至⑤所示之物,係甲○○所有,雖非申○○所有,惟係供渠等共犯如事實欄㈦、㈧、㈨、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申○○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nbsp;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之手機,係巳○○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犯行之用,業據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巳○○自承該手機已使用2、3 年,只有該組門號等語(見警卷二第422 頁),又手機乃現代人通訊工具,衡情,既巳○○當時僅使用該手機及門號對外聯絡,其買受牛樟芝、受託代申○○雕刻福氣豬藝品,自有聯繫之必要,故該手機應亦係供事實欄㈩、犯行聯繫之用,爰依上揭規定,於此2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nbsp; ⒎扣案附表二編號5 ①②手機及無線電,均係壬○○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犯行之用,業據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告沒收。&
nbsp; ⒏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係辛○○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犯行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37至140 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辛○○及其他共犯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辛○○如事實欄犯行,申○○係去辛○○住處找辛○○為該次犯行,此據辛○○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59 頁),是該手機應非供此部分犯行所用。&
nbsp;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7 ①②所示之手機、無線電,係申○○所有,手機係本案全部犯行之用,無線電則供事實欄犯行之用,業據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334 頁),①手機部分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申○○及其他共犯事實欄㈠、㈡、㈣、㈥至㈨、、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申○○事實欄㈢、㈩、、、、、、犯行罪刑項下告沒收。②無線電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犯行罪刑項下告沒收。&
nbsp; ⒑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乙○○所有,供其如事實欄㈠、㈡、㈣、㈥犯行所用,業據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335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與共犯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nbsp; 扣案附表二編號13④所示之手機,係未○○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犯行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21 至2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告沒收。&
nbsp; ⒓扣案附表二編號4 ③所示之現金16萬5000元,巳○○否認係欲買受漂流木之款項,供稱其係生意人,身上經常攜帶錢財支付營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33 頁;本院卷四第131 頁))。查,當日所查扣之肖楠木、檜木,依巳○○所供之行情,肖楠木、紅檜每公斤分別100 元、30元(見本院卷九第131 頁)計算為18萬7000元,固與扣案現今數額接近,惟巳○○為龍柱藝品店之經營者,身上攜帶較高額現金不違常情。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巳○○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 ②之無線電,巳○○供稱已放在D 車上好幾年,都是使用手機與申○○等人聯絡,非供事實欄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1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之物,巳○○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九第131 頁),卷內亦無證據任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nbsp; 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十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nbsp;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未○○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6月4 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5 塊牛樟木殘材、4 塊牛樟木角材,置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國賓汽車修理廠」。因認未○○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nbsp; ㈡公訴意旨認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經警在「國賓汽車修理廠」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且未○○無合法來源證明為論據。惟訊據未○○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牛樟木是我父親留下來,很久了(見警卷五第130頁;本院卷四第236 、237 頁、卷八第141 頁),雖其無法證明此節,亦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然未○○為警查獲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檜木樹瘤時,即坦承檜木樹瘤係他人寄賣,而牛樟木殘材、角材則係其父親留下(見警卷五第130 頁),自始至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236 、237 頁、卷八第141 頁);參以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市價為2 萬6750元,相較於檜木樹瘤市價高達26萬5842元,相差10倍,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附卷可憑(第3 至31頁),衡情,倘未○○有意隱瞞,理應為相反之供述,是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究否未○○買受,即非無疑,自無法排除確為其父親所留下。從而,設若如此,則其父親取得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有無合法來源證明,亦非無疑?且退步言之,縱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再衡情,該牛樟木殘材、角材,數量尚少,價值尚低,未○○其因繼承關係而收受之,甚或將之自檳榔攤搬運至「國賓汽車修理廠」(見本院卷八第141 頁),其主觀上有無贓物之認識,容有疑義,從而,此部分尚難認有據。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未○○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寄藏贓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肆
、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六第309 頁),認該案與本案事實欄犯罪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宙○○事實欄牛樟木並非C○○購買,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宙○○故買贓物之時間、對象均與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nbsp;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nbsp;                                     法 官  彭國能&
nbsp;                                     法  官  陳怡珊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nbsp;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森
林法第50條(修正前)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森
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森
林法第52條犯
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nbsp;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nbsp;   物品之製造。前
項未遂犯罰之。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
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樹種。犯
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
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
表一:<

t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B_0000000" style="width: 1466px;">編
號<
/td>犯
罪事實<
/td>森
林主(副)產物<
/td>贓
額(新臺幣)<
/td>犯
罪所得(新臺幣)<
/td>行
為人<
/td>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
/td>1
<
/td>如
犯罪事實欄㈠<
/td>牛
樟芝40兩<
/td>2
0萬元<
/td>申
○○:6500元乙○○:無<
/td>申
○○乙○○<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 ①、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 ①、11所示之物,均沒收。<
/td>2
<
/td>如
犯罪事實欄㈡<
/td>牛
樟芝3.8兩<
/td>1
萬9000元<
/td>申
○○:1500元乙○○:無<
/td>申
○○乙○○<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 ①、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①、11所示之物,均沒收。<
/td>3
<
/td>如
犯罪事實欄㈢<
/td>牛
樟芝23兩<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市價11萬5000)<
/td>申
○○:6000元宙○○:牛樟芝23兩<
/td>申
○○辰○○甲○○黃○○宙○○<
/td>申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芝貳拾參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4
<
/td>如
犯罪事實欄㈣<
/td>牛
樟芝90兩<
/td>4
5萬元<
/td>申
○○:4 萬4000元乙○○:無<
/td>己
○○申○○乙○○酉○○<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號1 、7①、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號1 、7 ①、11所示之物,均沒收。<
/td>5
<
/td>如
事實欄
㈤<
/td>牛
樟芝10兩<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2
000元<
/td>黃
○○D○○<
/td>D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6
<
/td>如
事實欄
㈥<
/td>牛
樟芝8.5兩<
/td>4
萬2500元<
/td>申
○○:5000元乙○○:無<
/td>申
○○乙○○辰○○甲○○<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 ①、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①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td>7
<
/td>如
事實欄
㈦<
/td>牛
樟芝9.6兩<
/td>4
萬8000元<
/td>申
○○:牛樟芝9.6兩丙○○:8200元<
/td>申
○○辰○○甲○○丙○○<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②至⑤
、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芝玖點陸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②至⑤
、7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8
<
/td>如
犯實欄
㈧<
/td>牛
樟芝7至9兩<
/td>4
萬元(以8兩計算)<
/td>申
○○:8兩牛樟芝丙○○:無宇○○:無<
/td>申
○○辰○○甲○○丙○○宇○○<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②至⑤、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芝捌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②至⑤、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td>9
<
/td>如
事實欄
㈨<
/td>牛
樟芝31兩<
/td>1
5萬5000元<
/td>申
○○:2 萬4000元丙○○:2 萬7500元<
/td>申
○○辰○○甲○○丙○○E○<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②至⑤、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②至⑤、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1
0<
/td>如
事實欄
㈩<
/td>牛
樟芝30兩<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申
○○:4500元巳○○:牛樟芝30兩<
/td>申
○○癸○○天○○巳○○<
/td>申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①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牛樟芝參拾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1
1<
/td>如
事實欄
<
/td>肖
楠木3段(價金1 萬5000元)<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申
○○:1600元寅○○:3 段肖楠木(繳回2 段為臺灣扁柏)<
/td>申
○○午○○<
/td>申
○○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寅○○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參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1
2<
/td>如
事實欄
<
/td>肖
楠木1段<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丙
○○:8000元寅○○:1 段肖楠木<
/td>丙
○○寅○○<
/td>丙
○○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壹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1
3<
/td>如
事實欄
<
/td>牛
樟芝64塊(漂流木)<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無
<
/td>宙
○○<
/td>宙
○○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d>1
4<
/td>如
事實欄
<
/td>牛
樟芝2兩<
/td>1
萬元<
/td>申
○○:2 兩牛樟芝<
/td>申
○○辰○○甲○○E○<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②至⑤、7①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1
5<
/td>如
事實欄
<
/td>牛
樟芝3兩<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3
000元<
/td>申
○○丁○○亥○○<
/td>申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7 ①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1
6<
/td>如
事實欄
<
/td>臺
灣扁柏2 塊共112.32公斤<
/td>1
0萬9170元<
/td>臺
灣扁柏<
/td>申
○○壬○○辛○○卯○○B○○午○○<
/td>申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②至⑫、6、7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②至⑫、6 、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B○○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②至⑫、6 、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②至⑫、6 、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td>1
7<
/td>如
事實欄
<
/td>肖
楠木1段<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福
氣豬木藝品<
/td>申
○○壬○○巳○○<
/td>申
○○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7 ①所示之物,沒收。壬○○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 ①、10所示之物,均沒收。<
/td>1
8<
/td>如
事實欄
<
/td>肖
楠木2段<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申
○○:1 萬5000元壬○○:1 萬5000元巳○○:肖楠木2 段<
/td>申
○○壬○○巳○○<
/td>申
○○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7 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貳段(即附表二編號4 ⑨其中2 塊),均沒收。<
/td>1
9<
/td>如
事實欄
<
/td>肖
楠木1段<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壬
○○:3 萬5000元巳○○:肖楠木1段<
/td>壬
○○巳○○<
/td>壬
○○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壹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d>2
0<
/td>如
事實欄
<
/td>肖
楠木1段<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申
○○:5 萬7500元壬○○:5 萬7500元未○○:不詳<
/td>申
○○壬○○庚○○戊○○未○○<
/td>申
○○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7 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④所示之物,沒收。<
/td>2
1<
/td>如
事實欄
<
/td>肖
楠1825公斤、紅檜150 公斤<
/td>非
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td>無
<
/td>巳
○○申○○壬○○戊○○丑○○辛○○<
/td>申
○○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7 ①②、8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5 ①②、8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 ①、8 、12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8 、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8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td>2
2<
/td>如
事實欄
<
/td>3
 塊檜木樹瘤(共計147 公斤)<
/td><

/td><

/td>未
○○<
/td>未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td>附




表二(扣案物品):<

t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C_0000000" style="width: 1586px;">編
號<
/td>物
品名稱<
/td>所
有人或持有人<
/td>搜
索依據<
/td>搜
索時、地<
/td>用
途<
/td>證
據出處<
/td>1
<
/td>筆
記本1本<
/td>申
○○<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⑴
時間:108 年3 月13日1時30分起至2 時10分止⑵
地點: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紅香派出所⑶
受搜索人:申○○<
/td>記
載牛樟芝買賣帳冊<
/td>警
卷一第17至25頁<
/td>2
<
/td>①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
/td>直
航租賃業者所有<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⑴
時間:108 年3 月13日0時40分起至1時10分止⑵
地點: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⑶
受搜索人:申○○、辛○○<
/td>②
係事實欄犯行犯罪所得③
至⑫係供事實欄犯行所用<
/td>警
卷一第27至45頁<
/td><

/td>②
臺灣扁柏2 塊<
/td>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有<
/td><

/td><

/td><

/td><

/td><

/td>③
揹負臺灣扁柏之黑色揹帶1 條<
/td>辛
○○<
/td><

/td><

/td><

/td><

/td><

/td>④
揹負臺灣扁柏之紅黑色相間揹帶1 條<
/td>卯
○○<
/td><

/td><

/td><

/td><

/td><

/td>⑤
包覆扁柏衣服1件<
/td>不
明<
/td><

/td><

/td><

/td><

/td><

/td>⑥
背包1 個⑦
黑色褲子1 件⑧
頭燈2個⑨
玻璃球1 個(探照燈備品)⑩
手機充電器1個⑪
電池4 顆⑫
鐵釘1包<
/td>辛
○○<
/td><

/td><

/td><

/td><

/td><

/td>⑬
2027-P6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td>申
○○(車主:申○○母親陳江月蘭)<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⑴
時間:108 年6 月2 日7時許⑵
地點:苗栗縣○○鄉○○村○○000 號D 棟鐵皮倉庫⑶
受搜索人:申○○<
/td>供
事實欄犯行所用<
/td>警
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
/td>3
<
/td>①
牛樟芝3 包(共計54公克)②
背包1個③
背帶1組④
採牛樟芝工具1組⑤
頭燈1組<
/td>甲
○○<
/td>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td>⑴
時間:108 年6 月4 日6時5 分起至7 時35分止⑵
地點: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6之1⑶
受搜索人:甲○○<
/td>②
至⑤係供事實欄㈦、㈧、㈨、犯行所用<
/td>警
卷四第427 至439 頁<
/td>4
<
/td>①
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②
無線電1 支③
新臺幣1000元165 張(計16萬5000元)④
帳本2本⑤
估價單1本⑥
三義鄉農會巳○○存簿2 本⑦
三義鄉農會龍柱藝品存簿1 本⑧
龍柱藝品名片1張⑨
臺灣肖楠7 塊(共計514 公斤)⑩
臺灣扁柏16塊(共計3437公斤)備註:⑨⑩係在倉庫所扣押⑪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備註:⑪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td>巳
○○<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⑴
時間:108年6月2日7時20分起至12時50分止⑵
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⑶
受搜索人:申○○、壬○○、辛○○、巳○○<
/td>①
供犯罪事實欄㈩、至
、犯行所用⑨
其中2 段係事實欄犯行所取得⑪
係供事實欄犯行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聯<
/td>警
卷一第71至73頁、第83至89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
/td>5
<
/td>①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②
無線電1支<
/td>壬
○○<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

/td>係
供事實欄犯行所用<
/td><

/td>6
<
/td>O
PPO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2張)<
/td>辛
○○<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

/td>係
供事實欄犯行所用<
/td><

/td>7
<
/td>①
HUAWEI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②
無線電1 支<
/td>申
○○<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

/td>①
係供事實欄㈠至㈣、㈥至、至、、犯行所用②
係供事實欄犯行所用<
/td><

/td>8
<
/td>①
臺灣肖楠5 塊(共計1825公斤)②
紅檜1 塊(150 公斤)備註: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扣押<
/td>壬
○○辛○○申○○<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

/td>係
事實欄犯行犯罪所得<
/td><

/td>9
<
/td>①
倉庫租賃契約2本②
估價單6本③
107年訂購單1本④
無線電2支⑤
108年訂購單⑥
紅檜藝品3 塊(共計298 公斤)⑦
臺灣肖楠藝品2 塊(共計27公斤)⑧
臺灣扁柏藝品4 塊(共計146 公斤)<
/td>巳
○○<
/td>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td>⑴
時間:108年6月2日13時0分起至108年6月2日14時10分⑵
地點:苗栗縣○○鄉○○村○○路00號「龍柱藝品店」⑶
受搜索人:巳○○<
/td>與
本案無關聯<
/td>見
警卷一第99至105頁<
/td>1
0<
/td>福
氣豬肖楠木藝品1隻<
/td>巳
○○<
/td>經
受執行人出於自願性提出<
/td>⑴
時間:108年8月7日10時30分起至10時40分⑵
地點:苗栗縣○○鄉○○村○○路00號⑶
受執行人:巳○○<
/td>係
事實欄犯行犯罪所得<
/td>見
警卷二第539至543頁<
/td>1
1<
/td>①
OPPO廠牌手機1 支(0000000000號門號含SIM 卡1 張)<
/td>乙
○○<
/td>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td>⑴
時間:108年6月4日6時50分起至108年6月4日7時50分⑵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⑶
受搜索人:乙○○<
/td>係
供事實欄㈠、㈡、㈣、㈥
犯行所用<
/td>見
警卷三第23至27頁<
/td>1
2<
/td>①
肖楠木頭1支(250公斤)②
肖楠殘材4 塊(編號A01 殘材20公斤、編號A02殘材6 公斤、編號A03 殘材5 公斤、編號A04 殘材4 公斤)③
肖楠1袋備註:①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後面山坡扣押<
/td>乙
○○<
/td>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td>⑴
時間:108 年6 月4 日8時50分起至9時30分⑵
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旁之空地⑶
受搜索人:乙○○<
/td>係
事實欄犯行犯罪所得<
/td>見
警卷三第31至57 頁<
/td>1
3<
/td>①
牛樟木殘材5 塊②
樹瘤3 塊(紅檜1 塊、臺灣扁柏2 塊,共計147 公斤)③
牛樟木角材4 塊④
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td>未
○○<
/td>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td>⑴
時間:108年6月4日6時20分起至9 時12分⑵
地點:苗栗縣○○鄉○○村○○00號「國賓汽車修理廠」⑶
受搜索人:未○○<
/td>②
係事實欄犯行犯罪所得其餘與本案無關聯<
/td>見
警卷五第149 至154 頁<
/td>1
4<
/td>臺
灣扁柏2塊(共計30公斤)<
/td>寅
○○<
/td>經
受執行人出於自願性提出<
/td>⑴
時間:108年8月13日14時40分起至15時0分⑵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⑶
受執行人:寅○○<
/td>與
本案無關聯<
/td>見
警卷六第165 至173 頁備註:1
、原查扣當日判別為肖楠木,惟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已更正判別為臺灣扁柏(見警卷四第5頁)2
、已交由林務局保管(見警卷六第173 頁)<
/td>1
5<
/td>牛
樟木64塊(共計662公斤)<
/td>劉
功超<
/td>本
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td>⑴
時間:107 年5 月3 日7時10分起至13 時30 分⑵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⑶
受執行人:劉功超<
/td>事
實欄犯行犯罪所得<
/td>見
本院聲拘卷第63至72頁(已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
/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