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戴宏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曹世忠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黃國銘律師
周慧心律師
被 告 李進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吳惠炘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蔡坤守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12、2948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86、19788、25027、258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2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2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
戴宏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曹世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進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惠炘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坤守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進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6號,從事塑膠瓶蓋、標籤印刷等生產作業,其集團總部所設總管理處係綜理股票、法律、投資設廠及採購工程設備等業務,所設製造處係綜理製蓋及製瓶等業務,所設勞安處則係綜理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管理等業務;而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以及顏清權、曹健夏、張春輝、張錫清、何承紘、林欣怡、林永勝、陳長慶、曹健智、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張永承(
上開14人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各以如附表二任職時間及職務欄所示職位任職於宏全公司,從而戴宏全為宏全公司之代表人,曹世忠為宏全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李進雄
、吳惠炘、蔡坤守、顏清權、曹健夏、張春輝、張錫清、何承紘、林欣怡、林永勝、陳長慶、曹健智、吳榮彬、王柏舟
、林韋全、盧春池、張永承則均為宏全公司之受僱人。緣宏全公司所營運上址宏全公司臺中廠(管制編號B0000000號)自民國99年間起就其塑蓋廠射出成型程序(M01,下稱塑蓋廠M01製程)及標籤廠凹版印刷程序(M02,下稱標籤廠M02製程)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歷次申請核發而領有各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申報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防制費)之公私場所,依各該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申報其全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費,且應依其前揭歷次申請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定期紀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等使用量、產品產製量、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稱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等事項;又宏全公司臺中廠歷次申請許可操作之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原(物)料,其塑蓋廠M01製程於99年間係申請許可操作聚丙烯、聚乙烯、色母、油墨及溶劑等原料,於104年間異動為申請許可操作聚丙烯、聚乙烯、色母等原料,至其標籤廠M02製程則均係申請許可操作塑膠材印刷品、油墨、溶劑、甲苯、二甲苯等原料,並於106年間將該製程所使用空污防制設備由原編號A004號、A005號等吸附設備更換為編號A201號、A202號等廢氣焚化爐。詎上開宏全公司之代表人
、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明知應如實申報前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料使用量及記載前揭空污防制設備之操作事項,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雄為減少宏全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明知宏全公司臺中廠之塑蓋廠M01製程、標籤廠M02製程均有使用油墨及溶劑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料,且申報時應填載各該原料之實際使用量,竟意圖為宏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不實申報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間某時,設計而指示勞安處某不詳人員依其設計製作宏全公司所營運塑蓋廠、標籤廠等各廠之空污防制費計算及原料用量Excel檔案(內含空污防制費計算公式〈下稱本案試算表〉、塑蓋廠M01製程之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標籤廠M02製程之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當季各月份殘墨與廢油墨盤點統計表、當年各月份廢油墨盤點統計表、當季各月份製版、電鍍統計表及印刷統計表等表單,以下合稱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並指示空污防制費申報承辦人員於各季申報時將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寄送予塑蓋廠及標籤廠等製造部門人員,要求製造部門人員填載其中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等表單時將各該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領用量填入各該表單中套黑底色之欄位以利宏全公司內部核算,復於本案試算表中⑴有關標籤廠M02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欄位部分,指示①標籤廠人員以當季油墨領用量扣除標籤廠人員以不詳標準概算調整之當季廢油墨暫存量、清除量及盤存量後,計算帶入本案試算表當季申報之油墨使用量欄位,再分攤估算填入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之各月份油墨使用量欄位,另指示②標籤廠人員以當季各月份印刷統計表所示各月份印刷組數逕乘上以不詳標準設定之係數1.5公斤後,填入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之各月份溶劑使用量欄位,復將前揭各月份印刷組數加總後填入本案試算表之印刷組數欄位,以該等加總後之印刷組數直接乘上前揭以不詳標準設定之係數1.5公斤後,計算帶入本案試算表當季申報之溶劑使用量欄位,又於本案試算表中⑵有關塑蓋廠M01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欄位部分,設計僅帶入塑蓋廠人員填載於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之各月份聚丙烯、聚乙烯、色母使用量總和
,從而使宏全公司得以此等刻意完全剔除或調整短報上開各該製程中油墨及溶劑實際使用量之方式逃漏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額,獲得免予負擔該等成本之不法利益。而李進雄設計上開宏全公司之空污防制費計算方式後,何承紘、陳長慶、林欣怡、曹世忠、顏清權、張春輝、林永勝、吳惠炘、曹健智、蔡坤守、曹健夏、張錫清、戴宏全各於如附表三申報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查悉而明知上情,其等即共同意圖為宏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不實申報及詐欺得利、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何承紘、林欣怡、吳惠炘、蔡坤守及不知情之吳振銘(其曾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申報作業在勞安處短期承辦申報業務)等勞安處承辦人員分別於各該申報時間在宏全公司寄送電子郵件要求製造部門人員協助填載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陳長慶、曹健智等製造部門人員各曾備置當季各月份殘墨與廢油墨盤點統計表、製版及電鍍統計表、印刷統計表、當年各月份廢油墨盤點統計表等表單,陳長慶、曹健智並曾將標籤廠M02製程之油墨、溶劑領用量依前揭⑴部分所示①②等方式調整後填載於本案試算表及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等表單,林永勝則曾予覆核,而前揭勞安處承辦人員取得前揭製造部門人員填載寄送回傳之各該表單後,各曾檢查及驗算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之運算內容,並將本案試算表中前揭⑴⑵部分之原物料使用量等申報數據一一登載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等網站,再據以製作請款單、繳費單等資料交由財務部門人員核對原物料產品量,隨後即檢附上開各該表單及資料製作簽呈提送,曹世忠、戴宏全、李進雄、顏清權、曹健夏、張春輝、張錫清、吳惠炘等各層級主管則各曾批核准許照辦,前揭財務部門人員再基此繳納空污防制費後由勞安處承辦人員上傳繳費單號等資料,從而完成宏全公司各季之空污防制費申報作業(其等於各季共同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致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該等申報之不實資料為基礎核算較宏全公司原應繳納者為低之空污防制費額,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臺中市環保局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及辦理空污防制費徵收作業之正確性,並使宏全公司獲得免予繳納如附表三逃漏費額欄所示各該空污防制費額而合計獲有新臺幣(下同)7,612萬5,336元之不法利益。
㈡林永勝、曹健智為減少宏全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明知編號A201號廢氣焚化爐自105年9月間某時起即經林永勝以節省運作所需瓦斯費為由而命標籤廠人員僅於星期一、五予以開啟,並未正常運作,且知悉勞安處人員於106年12月間曾安排檢測計算該等空污防制設備正常運作時之削減量,欲以此等數據削減標籤廠M02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從而抵扣宏全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額,仍共同意圖為宏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不實申報、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當時負責承辦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之蔡坤守隱瞞該等空污防制設備並未正常運作乙事,不知情之蔡坤守按季分別於107年1月、4月、7月申報106年度第4季
、107年度第1季、第2季之空污防制費時遂均引用該等空污防制設備正常運作之檢測報告而據以計算抵扣宏全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額,致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該等申報之不實資料為基礎核算較宏全公司原應繳納者為低之空污防制費額,使宏全公司先後獲得免予繳納36萬7,004元、34萬2,432元、46萬4,176元之空污防制費額而合計獲有117萬3,612元之不法利益;林永勝、曹健智又指示對於前揭空污防制費額抵扣事宜不知情之張永承、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虛偽記載編號A201號廢氣焚化爐之操作事項
,以備應付臺中市環保局人員稽查,張永承、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遂與其等共同基於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張永承先於107年1月至9月間某時提供該等空污防制設備正常運作時之燃燒機溫度、爐上預熱溫度及排出溫度等操作數據範本予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參考,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再據以填載相關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狀況紀錄表,林永勝、曹健智則予覆核、簽名,從而共同虛偽記載此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臺中市環保局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及辦理空污防制費徵收作業之正確性。
嗣因臺中市西屯區安和國民中學於106年6月間經媒體報導師生因不明異味導致集體頭暈現象,經臺中市環保局受理陳情後進行污染來源分析及比對附近氣象資料後鎖定若干工廠,再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對宏全公司臺中廠陸續執行督察作業並長期監控其排放管道,發現其顯未正常開啟編號A201號廢氣焚化爐,有前揭不實申報削減量而抵扣空污防制費額之情形,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會同於107年9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宏全公司臺中廠查緝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核算其原物料用量,進而發現其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與其前開申請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及其前揭申報之各該原料使用量有相當顯著之差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署函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暨李進雄自首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世忠、李進雄、顏清權、張春輝於108年6月1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清於108年9月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惠炘於108年9月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均經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訊證述有部分未經具結等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0、239至242頁)。經查:
⒈證人曹世忠、李進雄、顏清權、張春輝、張錫清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顏清權、張春輝、張錫清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11、335至340頁、卷十二第29至38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均非證明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曹世忠、李進雄、顏清權、張春輝、張錫清、吳惠炘於前揭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雖因其等當時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然其等對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而言
,本質上仍係證人,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具結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顏清權、張春輝、張錫清、吳惠炘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57至119、197至211、335至340頁、卷九第290至341頁、卷十二第29至38頁),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復均非證明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
,尚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另證人曹世忠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亦曾依法具結證述,有同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7112卷二第529至533頁),是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及辯護人指稱證人曹世忠於該次偵訊時全未經具結,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雄、顏清權、張春輝、張錫清於108年6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曹世忠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9、252至254頁)。經查,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曹世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顏清權、張春輝、張錫清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11、335至340頁、卷十二第29至38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均非證明被告曹世忠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惠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經被告蔡坤守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5、175頁)。經查:
⒈證人吳惠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蔡坤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吳惠炘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57至119頁、卷九第290至341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蔡坤守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吳惠炘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雖因其當時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然其對被告蔡坤守而言,本質上仍係證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具結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吳惠炘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到庭具結證述,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蔡坤守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尚無本於前揭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⒊其餘證人吳惠炘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有各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6437卷一第321至325頁、偵27112卷二第63至67頁、卷三第583至587頁),而被告蔡坤守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
、蔡坤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宏全公司
、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以下合稱被告6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29482卷第173至180、355至362、439至459頁、本院卷三第33至34、62至63頁、卷六第454頁、卷十二第164至166頁)、被告吳惠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卷六第454頁、卷十二第164至16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承紘、林欣怡於偵訊時(見他317卷第89至91、133至139頁、偵27112卷三第255至264頁、卷三第569至572頁)、證人曹健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6437卷三第417至427頁、偵29482卷第261至264頁、警卷三第639至642頁、偵27112卷四第65至72頁
、本院卷九第261至333頁)之證述可佐,另有宏全公司相關組織架構、人事及工作職掌資料(見偵27112卷三第175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59至581頁、卷二第333至360頁)、環保署查處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3至9頁)、宏全公司臺中廠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2空氣污染物排放計量計算方式說明(見他6437卷一第77至83頁)、本院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見他6437卷一第191至205頁
)、宏全公司臺中廠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歷次申請及許可相關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11至27頁、本院卷九第123、518頁)、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6437卷一第299至308頁)、臺中市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他6437卷二第133至177頁)、如附表三所示各季申報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列印資料、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
、揮發性有機物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請款單、傳票、繳費單、環保署公告法規資料、宏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他6437卷附件一之1第3至431、435至491頁、卷附件一之2第3至379頁、卷附件二第3至189頁、偵27112卷一第77至225
、365至382頁、偵27112、29482卷附件資料第3至193頁、偵29482卷第17至165頁、本院卷八第359至488頁)、宏全公司臺中廠環保犯罪案督察報告(見偵27112卷證物袋資料)、宏全公司臺中廠空污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見偵27112卷四第209至349頁、本院卷八第557至834頁)、宏全公司臺中廠空污防制費製程原物料使用量與申報量說明報告書(
偵29482卷第273至276頁)、宏全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本院卷十第7至590頁、卷十一第7至384頁)各1份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李進雄、吳惠炘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7、28至31之M01製程短報數量、編號18、28至31之M02製程短報數量、編號18之逃漏費額等欄位所列數據各有部分漏載或誤載,有前揭空污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565至570、686、715至719頁),爰予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各該欄位所示,併此敘明。
⒉訊據被告戴宏全、曹世忠、蔡坤守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申報及詐欺得利、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各犯行,被告宏全公司坦承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不實申報罪,然矢口否認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不實申報罪,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辯稱:戴宏全對於短漏報情事並不知情,且有積極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告戴宏全固係被告宏全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宏全公司之營運據點除臺灣外,遍及大陸、非洲、東南亞等地,營運採行專業管理
、分層負責,督導執行環保事項屬勞安處主管之業務,被告戴宏全對此無故意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又被告戴宏全不知被告宏全公司有以調整後之原物料量短報空污防制費,並未參與申報審核之流程,僅於申報出帳時若超過一定金額須由董事長或總裁決行以使財務單位放款,被告戴宏全或曹世忠僅會核對各專責主管是否已完成核對並簽章,故被告戴宏全與其他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被告宏全公司之營利,無貪圖節省空污防制費小利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宏全公司僅係對於法規誤解造成錯誤申報,本案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所示欲處罰及規範之對象,無此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7頁、卷三第171至173、262至266
、401至411頁、卷四第107至108、139至141、241至251、531至546頁、卷六第85至110、454至460頁、卷八第8至95、155至158、169至218頁、卷九第167至246、481至492頁、卷十二第40至194、209至233、247至297頁)。
⑵被告曹世忠辯稱:伊不知情,總裁只是就重大事項決策,伊是授權處理,空污防制費對公司盈虧占比很小,且個人及家族持股比例不到公司已發行股份6%,伊實無短報之動機及必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曹世忠雖係被告宏全公司之總裁,然空污防制費申報計算之修改檢討毋庸向被告曹世忠報告即可為之,且被告宏全公司係大型企業,營運採行專業管理、分層負責,督導環保管理事項屬勞安處主管之業務
,被告曹世忠對此無作為義務,又被告曹世忠不知被告宏全公司短漏報空污防制費,亦未參與空污防制費申報審核之流程,僅於申報出帳時礙於放款權限會上簽呈至董事長或總裁,由董事長或總裁用印後方可放款,故被告曹世忠與其他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可能為此區區小數故意申報不實,又本案申報雖有微調短報申報資料數據,然其餘申報空污防制費之承辦人員及督導主管均不知有漏報情事,李進雄也稱沒有上報,被告曹世忠等人不會知道,刑法第339之4立法理由是在討論詐欺集團,不是像這種一群人可能有疏失會構成之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86頁、卷三第171至172、413至438頁、卷四第207至208、219、238至239頁、卷六第454至460頁、卷七第9至117、372至428頁、卷十二第40至194、209至233、247至297頁)。
⑶被告蔡坤守辯稱:伊不知情有短漏報,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伊只是基層員工照標準作業流程做,空污防制費申報不是伊的主要業務,伊也未參與空污防制費會議、不知有被稽查
,伊雖有空污防制費申報專責人員證照,但不代表有實務經驗,且伊與吳惠炘不合,不可能與她有犯意聯絡,另伊是從106年第1季才開始申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坤守不具申報不實或詐欺之故意,且僅是基層勞工,無犯罪動機,被告蔡坤守看不懂申報有何短漏報之處,也無任何人提醒其有申報不實,其僅是兼辦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承轉資料彙整,亦不知宏全公司所召開會議,雖被告蔡坤守畢業於環境工程學系且有空污證照,但不會教申報實務,其成績之差亦不具空污申報專業,且其與吳惠炘不合,不可能協助隱瞞,吳惠炘可能因這件事情怪怪的才想把業務交接給被告蔡坤守來墊背,被告蔡坤守可能是所謂被有心人士利用的間接正犯工具,又其自106年4月起始真正負責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151至187頁、卷四第108至111頁、卷六第454至460頁、卷八第97至153頁、卷十二第40至194、209至233、247至297頁)。
⒊經查:
⑴被告宏全公司從事塑膠瓶蓋、標籤印刷等生產作業,其集團總部所設總管理處、製造處、勞安處等部門各係綜理前揭各該業務,而被告戴宏全、曹世忠、蔡坤守,以及李進雄、吳惠炘、顏清權、曹健夏、張春輝、張錫清、何承紘、林欣怡
、林永勝、陳長慶、曹健智、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張永承,各係以如附表二任職時間及職務欄所示職位任職於被告宏全公司;又被告宏全公司營運之宏全公司臺中廠於前揭時間起就其塑蓋廠M01製程及標籤廠M02製程向臺中市環保局歷次申請核發而領有各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係環保署公告應申報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費之公私場所,依前揭各該當時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申報其全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費,且應依其前揭歷次申請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定期紀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等使用量、產品產製量、固定污染源及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等事項;另宏全公司臺中廠歷次申請許可操作之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原(物)料,其塑蓋廠M01製程於99年間係申請許可操作聚丙烯、聚乙烯、色母、油墨及溶劑等原料,於104年間異動為申請許可操作聚丙烯、聚乙烯、色母等原料,至其標籤廠M02製程則均係申請許可操作塑膠材印刷品、油墨、溶劑、甲苯、二甲苯等原料,並於106年間將該製程所使用空污防制設備由原編號A004號、A005號等吸附設備更換為編號A201號、A202號等廢氣焚化爐;李進雄復曾於99年間設計而指示勞安處某不詳人員依其設計製作被告宏全公司所營運塑蓋廠、標籤廠等各廠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倘依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中之本案試算表計算被告宏全公司之空污防制費,其塑蓋廠M01製程所使用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均完全遭剔除不予申報,其標籤廠M02製程所使用溶劑之實際使用量則係以前揭加總後之印刷組數直接乘上前揭以不詳標準設定之係數1.5公斤後計算而得,其標籤廠M02製程所使用油墨之實際使用量亦經調整短報;而李進雄設計上開空污防制費計算方式後,被告蔡坤守及何承紘、林欣怡、吳惠炘、不知情而曾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申報作業在勞安處短期承辦申報業務之吳振銘等勞安處承辦人員各曾寄送電子郵件要求製造部門人員協助填載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陳長慶、曹健智等製造部門人員各曾備置當季各月份殘墨與廢油墨盤點統計表、製版及電鍍統計表、印刷統計表、當年各月份廢油墨盤點統計表等表單,陳長慶、曹健智並曾將標籤廠M02製程之油墨、溶劑領用量以前開方式調整後填載於本案試算表及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等表單,林永勝則曾予覆核,而前揭勞安處承辦人員取得前揭製造部門人員填載寄送回傳之各該表單後,各曾檢查及驗算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之運算內容,並將本案試算表中前揭⑴⑵部分之原物料使用量等申報數據一一登載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等網站,再據以製作請款單、繳費單等資料交由財務部門人員核對原物料產品量,隨後即檢附上開各該表單及資料製作簽呈提送
,被告曹世忠、戴宏全及李進雄、顏清權、曹健夏、張春輝
、張錫清、吳惠炘等各層級主管則各曾批核准許照辦,前揭財務部門人員再基此繳納空污防制費後由勞安處承辦人員上傳繳費單號等資料,從而完成被告宏全公司各季之空污防制費申報作業(其等於各季共同參與上開流程之情形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遂以該等申報之不實資料為基礎核算較被告宏全公司原應繳納者為低之空污防制費額,被告宏全公司因而獲得免予繳納如附表三逃漏費額欄所示各該空污防制費額,合計獲有7,612萬5,336元之利益
。上開各節,均為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曹世忠、蔡坤守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何承紘、林欣怡於偵訊時(見他317卷第89至91、133至139頁、偵27112卷三第255至264頁、卷三第569至572頁)、證人曹健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6437卷三第417至427頁、偵29482卷第261至264頁、警卷三第639至642頁、偵27112卷四第65至72頁、本院卷九第261至333頁)、證人吳惠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6437卷一第321至325頁、偵27112卷三第583至587頁、本院卷四第57至119頁、卷九第290至341頁)之證述可佐,另有前揭宏全公司相關組織架構、人事及工作職掌資料(見偵27112卷三第175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59至581頁、卷二第333至360頁)、環保署查處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3至9頁)、宏全公司臺中廠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2空氣污染物排放計量計算方式說明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77至83頁)、本院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見他6437卷一第191至205頁)、宏全公司臺中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歷次申請及許可相關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11至27頁、本院卷九第123、518頁)、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6437卷一第299至308頁)、臺中市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他6437卷二第133至177頁)、如附表三所示各季申報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列印資料、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揮發性有機物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請款單、傳票、繳費單、環保署公告法規資料、宏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6437卷附件一之1第3至431、435至491頁、卷附件一之2第3至379頁、卷附件二第3至189頁、偵27112卷一第77至225、365至382頁、偵27112、29482卷附件資料第3至193頁、偵29482卷第17至165頁、本院卷八第359至488頁)、宏全公司臺中廠環保犯罪案督察報告(見偵27112卷證物袋資料)、宏全公司臺中廠空污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
見偵27112卷四第209至349頁、本院卷八第557至834頁)、宏全公司臺中廠空污防制費製程原物料使用量與申報量說明報告書(偵29482卷第273至276頁)、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本院卷十第7至590頁、卷十一第7至384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另依被告宏全公司之空污費申報實際作業情形,空污防制費申報承辦人員會於各季申報時將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寄送予塑蓋廠及標籤廠等製造部門人員,製造部門人員即會填載其中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等表單,並將各該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領用量填入各該表單中套黑底色之欄位;而就此,標籤廠人員會於本案試算表中有關標籤廠M02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欄位部分,①以當季油墨領用量扣除標籤廠人員以不詳標準概算調整之當季廢油墨暫存量、清除量及盤存量後,計算帶入本案試算表當季申報之油墨使用量欄位,再分攤估算填入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之各月份油墨使用量欄位,另②以當季各月份印刷統計表所示各月份印刷組數直接乘上以不詳標準設定之係數1.5公斤後,填入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之各月份溶劑使用量欄位,復將前揭各月份印刷組數加總後填入本案試算表之印刷組數欄位,以該等加總後之印刷組數直接乘上前揭以不詳標準設定之係數1.5公斤後,計算帶入本案試算表當季申報之溶劑使用量欄位。至本案試算表中有關塑蓋廠M01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欄位部分,雖塑蓋廠人員會將該製程所使用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填入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中套黑底色之欄位,惟本案試算表係設計僅帶入塑蓋廠人員填載於該等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之各月份聚丙烯、聚乙烯、色母使用量總和等節,業據證人曹健智、吳惠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61至279、292至304頁),並有前揭如附表三所示各季申報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列印資料、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揮發性有機物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請款單、傳票、繳費單等件(見他6437卷附件一之1第3至431、435至491頁、卷附件一之2第3至379頁、卷附件二第3至189頁、偵27112卷一第77至225、365至382頁、偵27112、29482卷附件資料第3至193頁、偵29482卷第17至165頁、本院卷八第359至488頁)在卷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製造部門人員除會於填載其中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凹版印刷程序一廠主原物料、燃料及產品產量表等表單時將各該油墨及溶劑之實際使用量、領用量填入各該表單中套黑底色之欄位,林欣怡、被告蔡坤守等空污防制費申報承辦人員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供製造部門人員填寫時,其等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文尚會明確記載:「標籤薄膜廠:1-3月原物料使用量(提供油墨使用量時,請記得扣除清除的廢油墨量(
如附件))與10-12月印刷組數。」、「塑蓋廠:1-3月原物料使用量,此季請一樣加上『油墨及溶劑』」等具有高度提醒作用之文字,有林欣怡所寄送103年4月1日電子郵件、被告蔡坤守所寄送107年3月22日、107年6月2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7至9頁、卷十一第261至313頁),則被告宏全公司之空污防制費申報承辦、督導及製造部門等人員見標籤廠M02製程所使用油墨等原料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而須申報,塑蓋廠M01製程亦有使用油墨及溶劑,卻僅係就此另行填入射出成型程序原物料使用量表中套黑底色之欄位,而非比照標籤廠M02製程予以申報,復見標籤廠M02製程之油墨及溶劑申報計算方式迥異,衡情顯無可能毫不察覺有異而加以釐清;此觀林欣怡早於103年5月7日即寄送電子郵件向製瓶部人員、張春輝等人反應「塑蓋廠─目前列入空污費繳費項目有─色母、低密度聚乙烯、聚丙烯
;溶劑及油墨列入空污費申報項目,但未列入!」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47頁),被告蔡坤守亦於偵訊時自承:伊報的過程中有想說既然要報油墨溶劑,為什麼沒有報M01的油墨溶劑等語(見偵27112卷二第15頁),以及證人曹健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有跟吳惠炘說表格內溶劑的使用量短報很多,看他是否要修改
,伊也有找陳長慶討論過這個問題,他說如果要檢討,要找勞安人員討論,伊只是好奇,印刷的組數溶劑使用量為何與油墨的報表方式不一樣,蔡坤守也曾於接吳惠炘空污這一塊時來問伊表格,伊跟他講伊是如何填寫,說明伊的油墨計算會有上述差異,溶劑部分也有一些差異等語(見他6437卷三第419至423頁、偵27112卷四第68頁、本院卷九第277至278頁),亦均可明瞭。是以,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所列上開計算方式顯係以前揭不詳標準概算調整、設定係數甚或完全剔除之方式,刻意壓低上開各該製程中油墨及溶劑實際使用量,藉以逃漏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額,並非僅係出於相關人員因疏失而誤解法規或沿用舊制之情形,故前揭空污防制費申報承辦、督導及製造部門等人員共同以此等申報不實方式使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該等申報之不實資料為基礎核算較被告宏全公司原應繳納者為低之空污防制費額,從而使被告宏全公司獲得免予繳納所逃漏部分之空污防制費,自均已構成不實申報及共同詐欺得利、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無訛;被告戴宏全、曹世忠及辯護人前揭泛稱本案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適用、因臺中市環保局事後已察覺有異予以查核故未陷於錯誤等詞,則與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並非可採。
⑶又被告蔡坤守係於103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宏全公司,其到職後於104年間即開始學習空污防制費申報相關程序,並於105年1至3月正式自己申報,由其上網填載乙情,業據被告蔡坤守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58頁、他6437卷三第451至453頁),核與證人吳惠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張春輝因林欣怡離職,跟伊說你就先幫忙申報一下,說幫伊找一個環保的進來,蔡坤守具有環保相關背景,他本身也有甲級空污的專責人員,伊仍申報到105年第1季,因為伊交接給蔡坤守,蔡坤守會拖到時間到不申報,財務打電話問張春輝,張春輝就會叫伊先把資料報上去,伊也有催過蔡坤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7至88、94頁、卷九第312、316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宏全公司人事資料、被告蔡坤守於105第2季申報空污防制費請款之請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偵27112卷三第185頁、他6437卷附件一之2第139頁),足認被告蔡坤守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與事實相符;其前揭所辯是106年第1季申報等語,僅係卸責,並非可採。至被告蔡坤守及辯護人雖辯稱與吳惠炘不合、不可能與吳惠炘有犯意聯絡等語,而證人賴安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坤守與吳惠炘沒有太多交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惟稽之證人吳惠炘確曾於104年6月25日即寄送電子郵件檢附空污防制費申報流程等教學資料指示被告蔡坤守學習申報,被告蔡坤守前於104年間亦曾參加環保署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工類科)訓練,並取得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環保署111年3月1日函暨檢附之該署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班簡章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9482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九第105至121頁),足見證人吳惠炘就交接申報業務予被告蔡坤守部分之所述並非僅係因與被告蔡坤守有所嫌隙即恣意誣指被告蔡坤守,此部分客觀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蔡坤守見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所列計算方式及前揭空污防制費申報承辦寄送予製造部門人員之電子郵件,即顯足知悉被告宏全公司有逃漏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額情形,業如前述;況且,空污防制費申報承辦人員必須將各製程所使用原物料一一登載於網路申報系統,此據證人吳惠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304至305頁),並有該等申報教學資料及空污防制費申報流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112卷二第27至32頁、卷三第501至505頁),足見被告蔡坤守登載標籤廠M02製程時尚必須一一登載油墨及溶劑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原料
,則其於每次登載塑蓋廠M01製程使用之原料時均毋庸登載此部分,豈有可能毫不起疑?益徵被告蔡坤守對於上開剔除及短報原物料使用量情形已了然於心。是被告蔡坤守於承辦上開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時主觀上即知悉前開申報不實以逃漏空污防制費乙節,亦堪認定。
⑷另製瓶部工程師蘇明進曾於102年4月間依李進雄指示負責評估更新M02製程之空污防制設備乙事,因而向勞安處不詳之人取得宏全公司申報空污防制費之數據資料,並曾於102年4月12日以上開數據說明宏全公司係以調整後之原物料量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現況及環保法規之罰則,用以強調確有改善更新空污防制設備之必要,而製作簽呈請求申購標籤廠M02製程之空污防制設備,嗣該簽呈經時任標籤廠廠長林永勝、製瓶部主管曹健夏、製造處協理李進雄、勞安處副理張春輝、總管理處協理顏清權、總裁曹世忠等人層層批核准許等情,業據證人蘇明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27112卷三第121至123頁、本院卷四第220至238頁),並有該等簽呈暨所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9482卷第367至413頁)。而該等簽呈就現況明確記載「1.應環保署規定申報
,我司空污防制費用2012年調整後最低實際需繳交空污費為1,887,559元/年(如附件一)。自2013年起不再有優惠扣繳空污費用(如附件二),依2012年使用油墨、溶劑量,換算2013年調整後最低實際需繳交空污費為1,932,705元/年(如附件三)。……3.現環保署不定時隨機抽測空污設備,兩套漩渦洗滌觸處理塔設備抽測前,需緊急加入活性碳,才勉強達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排放標準。如未依規範操作和環保署罰則牴觸(如附件五),牴觸將有停工、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向前追回5年內應繳金額,如依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污費,2013年預估應要繳交8,407,167元(如附件六),追回5年內應繳金額,追朔金額高達3200萬以上。」等語,並以附件一檢附宏全公司2012年各季業已實際繳納之空污防制費繳費單(合計繳納1,887,559元),以附件二、五檢附空污防制費收費費率資料及空污防制費收費辦法,以附件三、六檢附同一2012年標籤廠及塑蓋廠原物料使用量表單,分別於各該表單下方加註「2012年使用量預估2013年繳費(調整後但未裝設新空污設備)」及「2012年使用量預估2013年繳費(未調整及未裝設設備需繳)」等文字及表格,且附件六下方表格之「標籤VOC合計」、「塑蓋廠VOC(公噸)」等欄位數據相較於附件三下方表格之「標籤VOC」、「塑蓋廠VOC」等欄位數據顯然較高,附件六下方表格核算之空污防制費8,407,167元亦較附件三下方表格核算之空污防制費1,932,705元顯著為高。則綜合比對上開附件,可見附件三、六之差異僅在於作為空污防制費核算基礎之2012年使用量有所不同,所稱「調整後」及「未調整」即係指使用量之調整,此恰與前開簽呈所示「
如依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污防制費,2013年預估應要繳交8,407,167元(如附件六),追回5年內應繳金額,追朔金額高達3200萬以上」等語可相互印證,稍加對照即可明瞭其意義。又觀之前開簽呈所列因應措施包含「建置良記造機公司直接燃燒式廢氣處理設備費用,初步報價為316萬(1套)3套共計948萬(不含週邊工程)。經與效益67.8萬元(空污檢免費─年度操作費)換算,投資回收期為14年。」,所列擬辦項目則為「1.先設置一套於DK01印刷機並檢測控制效率,設備總費用約399萬元(含週邊工程)。2.於確認控制效率達90%,擬再設置兩套於DK02及DK03兩台印刷機,以符合整廠空污防制效率及達到向環保署申請優惠係數減少空污費繳交。
」,可知蘇明進所為該等簽呈事涉至少300餘萬元以上之投資支出,且若完整設置設備則將增加近1,000萬元之投資支出;而被告曹世忠於偵訊時自承於70年代即已開始經營宏全公司,宏全公司之金額決策制度係40萬元以上之款項即必須由同案被告戴宏全或被告曹世忠決行始得出帳(見偵27112卷二第517、519頁),再對照被告曹世忠另曾於103年7月4日審核標籤廠空污設備時批示「評估增加成本都未提到空污設備所增加電力成本,應算在內」等語,有該等簽呈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7112卷二第401至412頁),觀之被告曹世忠所提出宏全集團其他公司之詢價單、請款單,其上亦有「最近PVC粉原料下降約10%左右,請再議價。」、「橙色比台宏貴30%左右,主管應注意採購價格」等批示內容,有各該詢價單、請款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37頁),足徵被告曹世忠顯然會實際閱讀思考並自主評估是否採行簽呈所列支出項目,並非一概信任而任由各層級主管決策,衡情被告曹世忠自應無毫不過目蘇明進於102年4月12日所提送簽呈及附件即予批核准許之理,被告曹世忠實應已充分理解上開簽呈及附件之意旨而知悉宏全公司並非依照各該原物料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污防制費,而有短報空污防制費之事實。佐以被告曹世忠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塑蓋廠使用油墨
、溶劑、聚乙烯、聚丙烯、色母等原物料(見警卷一第67頁
),張春輝等人提送各季應繳納空污防制費報告予被告曹世忠時復會於該等報告首頁明確詳列塑蓋廠所使用聚乙烯、聚丙烯及色母等原物料量以及標籤廠所使用油墨、溶劑、甲苯及二甲苯等原物料量,有各該宏全公司104年1月13日、104年7月13日、106年1月6日等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7112卷三第601至606、627至644頁),然被告曹世忠對於該等報告均未記載塑蓋廠所使用油墨、溶劑等原物料使用量竟絲毫不覺有異,倘非被告曹世忠理解該等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全未記載塑蓋廠所使用油墨及溶劑等原料之緣由,衡情亦應無可能長期任由勞安處人員如此報告。是被告曹世忠主觀上至少於批核上開蘇明進所提送簽呈時即知悉前開申報不實以逃漏空污防制費乙節,亦堪認定。至被告曹世忠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復辯稱:上開簽呈所指「調整後」依據上下文意係指優惠扣繳之後,所指「環保罰則」與空污防制費申報毫無關聯,真意為若未採購設備,將有可能有空污法及收費辦法之處罰疑慮,從這段文字根本無法看出或理解成有短漏報意思,被告曹世忠簽核簽呈時往往僅針對上一位批核之人之意見為批示,其批核上開簽呈時認為該簽呈目的係為符合法規,故要增加空污防制設備而要比價,故同意而簽核,且被告曹世忠需管理宏全公司臺灣區、大陸區、東南亞區及印尼、緬甸等分部,於102年5月8日簽核之文件就目前尚存者多達33份,無法一一閱覽簽呈內文及附件,且被告曹世忠簽核之簽呈多有附專業附件,其就專業之附件無閱讀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卷三第421至434頁),而證人蘇明進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法令有優惠,伊不知道是不是優惠繳交費用等語(見偵27112卷三第127頁),證人曹健夏、林永勝、張春輝、顏清權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批核時不知情等語(見偵27112卷二第75、157、171、267、389頁、卷三第105頁),惟此部分所辯顯係無視上開102年4月12日簽呈附件一、三之差異即在於有無優惠扣繳乙情,且與前揭各該客觀事證所示被告曹世忠批核其他採購等簽呈時均會實質評估支出並指導主管如何評估成本之情形不符,自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曹世忠有利之認定。
⑸另臺中市環保局及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於105年6月間起陸續針對被告宏全公司於104年度所申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量辦理空污防制費查核作業,吳惠炘為此曾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請求製造部門人員統計原物料料號等資料,而張錫清、吳惠炘等人曾於106年5月31日就此開會討論,討論內容為廠內揮發性有機物需納入空污防制費項目申報、原理,需重新預估計算需繳納之空污防制費,預估金額確認後,請張春輝、張錫清將決議方案報告曹協理及董事長,而被告戴宏全復於106年8月30日親自召開空污防制費查核會議,當時吳惠炘即已明確告知參與會議之被告戴宏全等人有關被告宏全公司申報之原物料使用量有短報、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之品項皆應納入申報等節,此後被告戴宏全即持續關注空污防制費會被追繳多少,迄至107年1月10日張錫清、吳惠炘等人仍持續與被告宏全公司之環保顧問林今生就可能之追繳金額核算查核預估結果,而被告戴宏全亦曾多次與吳惠炘、林今生就此討論,惟未進一步指示修正本案空污防制費申報資料檔案例稿,仍於各季批核准許依往例計算申報提送請款之空污防制費簽呈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吳惠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7至107頁、卷九第312至333頁),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05年4月13日函、105年6月15日函、宏全公司會議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意見回覆說明、吳惠炘就該等空污防制費查核作業與上開人等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6437卷附件一之1第433至434頁、警卷一第39頁、卷三第251頁、偵27112卷四第363頁、本院卷十第129至137、149至181頁、本院卷十一第13至98、179至255頁)。又觀之①張錫清於106年9月11日寄送予吳惠炘、財務及製造等部門之若干人員並副本予被告戴宏全等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明確提及:「一、標籤廠、塑蓋廠104年1-6月進項明細及各項相關原物料料號已重新彙整完成。二、標籤廠油墨、溶劑及其他類104年1-6月進貨量與使用量經分析後如附件一。三、塑蓋廠色母!聚乙烯、聚丙烯、內墊料、油墨、溶劑!酒精、去漬油104年1-6月進貨量與使用量經分析後如附件二。四、104年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標籤廠有(油墨、溶劑),其他類未列入申報,塑蓋廠有(色母!聚乙烯,聚丙烯)內墊料、油墨、溶劑!酒精、去漬油未列入申報。」等語,另②張錫清亦曾於107年1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今生並副本予被告戴宏全、吳惠炘、財務及製造等部門之若干人員,其內容略以:「林技師午安:1.針對你所提的問題點,吳課長已做修改及說明,請參考附件
」等語,並檢附「401查核預估值(空污費)」等檔案,而該等檔案之表格內容即載明塑蓋廠104年1-6月使用油墨、溶劑等原料,該等原料之已申報量均為0,有前揭該等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一第95、187、189頁);上開各該電子郵件,在在顯示林今生、張錫清、吳惠炘、財務及製造等部門之若干人員一同查核104年可能被追繳之費用預估情形時均一再副本予被告戴宏全,且其等一同查核之重點在於可能被追繳費額若干,則倘非被告戴宏全曾指示其等清查該等費用預估情形,其等應無可能擅自將被告戴宏全加入電子郵件討論串,並一再就此部分追蹤並知會被告戴宏全。是以卷存上開客觀事證均與證人吳惠炘前揭所述大致相合,足認被告戴宏全至少於106年8月30日召開上開查核會議時即知悉前開申報不實以逃漏空污防制費乙節,亦堪認定。至被告戴宏全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被告戴宏全召開上開查核會議係為使吳惠炘能直接與財務部會計人員說明查核進度及未來需提供彙整之報表,並直接與製瓶部、製蓋部、標籤廠及塑蓋廠等廠長確認應申報之品項,被告戴宏全僅係召集並提供董事長會議室之設備以期助於會議進行,僅於會議開始時在場數分鐘,並未全程參與會議,且吳惠炘無法清楚說明究竟有無公司漏未申報品項等事宜,進行不久即散會,且被告戴宏全會後隔日即至新加坡出差,有要求勞安處會後檢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否有需要變更,交代由勞安處統籌進行後續統整、應列入申報就要列入,又被告戴宏全於106年9月間轉寄張錫清完成之進項查核相關附件予林今生,林今生回覆臺中二廠縱依2倍金額追繳亦僅9,000元,全未提及本案宏全公司臺中廠申報數據有何錯失,被告戴宏全遂認空污防制費申報並無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並提出被告戴宏全之出國行程紀錄、被告宏全公司之財務部資深協理莊桂青所寄送106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宏全公司環保顧問合約書各1份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1、371至384頁),而證人即被告宏全公司之塑蓋廠廠長郭育銘、莊桂青、被告宏全公司之財務部人員蔡雨樺、蘇雅婧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戴宏全於上開106年8月30日開會當日未討論空污防制費計算公式及任何短漏報情形,且被告戴宏全接完電話後即先離開會議室
,最後進來指示請勞安處了解如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8至484、489至490、494至500、505至516頁、卷五第309至317頁),證人林今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宏全公司請伊幫他們了解申報情況會有什麼後果,伊從環保署查核的數據看的重點是LDPE及PET酯粒,好像少掉398噸,這樣短報的金額是9,000元,伊那時才會跟戴宏全說應該是短報9,000元、不用太緊張,當時伊不知道他們有無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的問題,伊只認為他們的揮發性有機物是申報錯誤,多申報了可以退款,後來伊收到郵件後有跟張錫清、吳惠炘開過一次會,伊問你們的領用量為什麼跟使用量不一樣,他們說因為領用量以後的東西在現場不一定會使用,會變成庫存,他們解釋後就沒有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27頁);惟此部分證人所述均顯與前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等客觀事證所示被告宏全公司之各該人員與林今生迄至107年1月間仍持續清查被告宏全公司未申報之各該原料藉以計算可能遭查核追繳之費額若干等節均不能合致,自不足資為對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宏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十二第16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承、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他6437卷二第3至11、15至18、197至203、215至226頁、卷三第3至12頁、卷四第3至11、571至581頁、警卷二第471至482頁、卷三第3至12、21至24、189至201頁、偵29482卷第185至192、239至243、299至303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6437卷三第213至225、409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勝於偵訊時(見他6437卷四第377至3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守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一第557至566頁、他6437卷三第451至459頁)、證人即被告宏全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廖原安於偵訊時(見他6437卷一第87至93頁、卷五第17至21頁
)、證人即被告宏全公司之工程師翁生國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他6437卷一第335至349、399至402、407至418頁)、證人即被告宏全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吳英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6437卷一第179至188頁、卷四第3至11、169至172頁),另有環保署查處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3至9頁)、標籤廠印刷組排班表(見他6437卷一第97至101頁)、標籤廠印刷機台資料(見他6437卷一第103至141頁)、本院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見他6437卷一第191至205頁)、監測影像擷圖(見他6437卷一第247至261頁
)、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狀況記錄表(見他6437卷一第263至298頁)、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6437卷一第299至308頁)、瓦斯錶紀錄(見他6437卷一第309至310頁)、翁生國手抄之紀錄(見他317卷第35頁)、相關廢棄物檢測結果報告(見他6437卷一第351頁、卷附件一之2第267至271頁)、日常檢查標示圖(見他6437卷一第403頁)、臺中市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他6437卷二第133至177頁)、現場照片(見他6437卷二第399至403頁)、宏全公司臺中廠環保犯罪案督察報告(見偵27112卷證物袋)、宏全公司相關組織架構、人事及工作職掌資料(見偵27112卷三第175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59至581頁、卷二第333至360頁)、宏全公司編號A201號空污防制設備溫度操作曲線之解析說明資料(見偵29482卷第277至278頁)、宏全公司臺中廠空污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見偵27112卷四第209至349頁、本院卷八第557至83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宏全公司之上開表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之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6人於本案各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3日生效,此次修正除將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同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而併受處罰等規定移列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同法第57條外,並增列適用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申請義務而為不實申請或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情形,復將上開各罪規定之法定刑自修正前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分別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李進雄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曹世忠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規定均各於103年6月18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此次修訂將原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自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於修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同法第50條及刑法第339條等規定有利於前開各該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前開各該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同法第50條及刑法第339條等規定。
㈡是核被告李進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至13、被告曹世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1至14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不實申報罪;被告曹世忠、吳惠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5至31、被告蔡坤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21至31、被告戴宏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28至31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不實申報罪;被告宏全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戴宏全、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曹世忠、受僱人即被告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同案被告顏清權、曹健夏、張春輝、張錫清、何承紘、林欣怡、林永勝、陳長慶、曹健智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所示各該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不實申報罪,及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勝、曹健智、張永承、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不實申報、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均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㈢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各與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其餘人等間就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進雄利用不知情之吳振銘為不實申報及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於各季所為不實申報及詐欺得利、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行為間,各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逃漏當季空污防制費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又空污防制費之申報作業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申報其全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費,業如前述;每期空污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既已結束,自各具獨立性,是其等就本案各期所為前揭行為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宏全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既於各期犯上開不實申報、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各罪,就各期行為除依前揭規定處罰各該行為人外,對被告宏全公司亦應併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各科以罰金;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代表人、受僱人每季所為具有延續性、同一性、合於業務範疇而應論以一罪,尚非允洽。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曹世忠、吳惠炘就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詐欺得利行為係3人以上共同於103年7月所犯,並提出前揭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請款單及傳票資為佐證(見他6437卷附件一之1第223至225頁、附件二第89至91頁),卻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固有未合,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343頁、卷九第257頁、卷十二第2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㈣被告李進雄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107年9月11日至宏全公司臺中廠執行本案前開查緝搜索後之107年10月4日即具狀向檢察官坦承其涉犯前開各犯行,有刑事陳報自首狀1份存卷可佐(見偵29482卷第5至8頁),且當時偵查機關尚未及發覺而無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李進雄涉案乙節,為起訴書所明載,參以被告李進雄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之事實,堪認被告李進雄所為前開各犯行均已合於自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吳惠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惠炘請求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及依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38、121頁、卷十二第197頁)。惟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吳惠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有該申報未申報之事實(見本院卷十二第165頁),不得為不實申報乙節復係社會通念所認申報常規,被告吳惠炘係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是本案難認被告吳惠炘有何不具有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惠炘於本案負責承辦或督導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復長期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5至31所示犯行,共同使被告宏全公司得以逃漏鉅額空污防制費,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微,再衡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非極重,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上開各情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於本案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為圖減少被告宏全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竟恣意於前開各該期間為前揭分工而共同實施本案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宏全公司則因其前揭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實申報、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而免予繳納各該空污防制費額,獲利甚鉅,製造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卻未承擔相應責任,實應非難,另斟酌被告戴宏全、曹世忠為被告宏全公司之經營者而有決策權
,被告李進雄對於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亦具有相當主導權,被告吳惠炘、蔡坤守則係配合承辦或督導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等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李進雄、吳惠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宏全公司坦承前揭部分犯行,補繳其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期間所應繳納空污防制費,並提出其餘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另購置空污防制等設備(見本院卷三第279至395頁、卷六第127至236頁),而被告戴宏全、曹世忠、蔡坤守則仍飾詞否認犯行等情,參以被告戴宏全前有相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以詐術逃漏稅捐等案件紀錄,其餘被告於本案前則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宏全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59至525頁、卷二第123至141頁、卷三第261頁、卷六第121至125、461頁、卷十二第194至195、207、309至31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6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進雄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宏全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李進雄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被告曹世忠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1至31、被告吳惠炘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5至31、被告蔡坤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1至31、被告戴宏全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等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被告宏全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2至34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多數罰金,故各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涉以前開不實申報、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文書等方式而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各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6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復就被告李進雄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李進雄、吳惠炘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等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其等自本案發生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李進雄、吳惠炘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李進雄應於如該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該主文所示金額,被告吳惠炘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該主文所示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各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沒收自與其餘部分犯行之沒收同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宏全公司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各該犯行
,如前述係分別獲有免予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至31逃漏費額欄所示合計7,612萬5,336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合計117萬3,612元等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25027卷第285頁)。又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而併受處罰之規定,而依該等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至於對並非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或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特別對於該等法人或自然人訂定罰金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並非認定該等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不能因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有該等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該等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行為人」;故而,被告宏全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犯罪行為人,本案尚無從僅憑該等規定對被告宏全公司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仍均係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李進雄、吳惠炘、蔡坤守及前揭共犯為被告宏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宏全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宏全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戴宏全於本案均已列為被告而享有被告訴訟上權利,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財產事項答辯(見本院卷六第454至455頁),被告宏全公司就此部分沒收顯已受充分程序保障,本案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此,臺中市環保局前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以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形辦理重新核算,因而核定追溯徵收被告宏全公司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2至31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期間累計應補繳之空污防制費為1億2,586萬9,455元,被告宏全公司並已於108年5月9日如數繳納等情,有臺中市環保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108年6月10日函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聲77卷第9至15頁、他317卷第129至130頁),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被告宏全公司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宏全公司就此部分犯行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宏全公司因其餘犯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逃漏費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因此部分已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所定就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追溯應繳費額之5年期間,故臺中市環保局未能予以追繳,有前揭臺中市環保局108年6月10日函存卷可查(見他317卷第130頁),足認被告宏全公司仍保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宏全公司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狀況紀錄表固為被告宏全公司所有,且係同案被告林永勝、曹健智、張永承
、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盧春池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而共同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宏全公司並非該等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能認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行為人」而依此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文書復非被告宏全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雄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尚有就如附表三編號14至31所示申報作業,意圖為宏全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為宏全公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計算方式,短報前揭各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而據以申報,致臺中市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
,誤以宏全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污防制費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宏全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至31逃漏費額欄所示各該短繳空污防制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李進雄就如附表三編號14、15至31等部分亦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不實申報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不實申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進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進雄曾以如附表二編號3任職時間及職務欄所示職位任職於宏全公司,並曾指示何承紘、林欣怡及陳長慶以前揭本案試算表⑴⑵部分所示刻意低報原物料量等方式申報空污防制費,復曾命蘇明進評估更新標籤廠M02製程之空污防制設備,並批核蘇明進於102年4月12日提出之上開簽呈,其自始指示使用上開計算方式,此後卻仍容任默許此申報方式而未有任何檢討更正申報方式之作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進雄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自從於102年11月1日任職研發技術處主管後就與現場生產及空污防制費申報均無關,並未接觸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研發技術處不是一般生產單位,工作內容是負責研發,設計新產品規格時不會特別考量有無符合勞安法規的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進雄調職研發技術處且不再兼辦勞安處督導主管後,就不再經手現場生產,且與空污防制費申報無任何關係,故被告李進雄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不能僅因被告李進雄知道宏全公司持續有短報空污防制費之情形即對其課以刑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62至63頁、卷四第211頁、卷五第280至284頁、卷六第454、459頁、卷十二第40至194、235至245頁)。
五、經查,被告李進雄固曾指示何承紘、林欣怡及陳長慶使用宏全臺中廠空污防制費計算公式,復曾批核蘇明進提出之前開102年4月12日簽呈,從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自99年間至102年間期間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進雄自102年11月1日起,即自原先任職之製造處等部門改任宏全公司研發技術處協理,並自103年1月1日起擔任宏全公司研發技術處副總經理,有前開宏全公司人事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7112卷三第175頁);且被告李進雄改至宏全公司研發技術處任職後,即未再從事現場生產製造及空污防制費申報相關工作等情,復各據證人顏清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進雄原有關勞安的職務是伊接的,他調離這個職務就沒有負責空污防制費申報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10頁)、證人曹健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後接任李進雄原先擔任之研發技術處協理工作,負責新產品開發再提供給生產部門生產,工作與空污防制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1至332頁)、證人張春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勞安處副理期間,主管是顏清權,伊都直接向顏清權報告,沒有就勞安處業務內容與李進雄有何接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6至337頁)、證人張錫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勞安處副理期間,主管是曹健夏,當時勞安處沒有什麼業務要與研發技術處聯繫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8至340頁)及證人蘇明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研發技術處最主要是協助生產製程優化及新產品導入,除非特別委託,一般業務上不會與環境污染改善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可佐,稽之宏全公司於此部分期間之空污防制費申報作業相關文件亦未見有何經被告李進雄批核之情形,有如附表三所示各季申報之本案空污防制費計算檔案列印資料、網路申報系統列印資料、揮發性有機物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請款單、傳票及繳費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6437卷附件一之1第3至431、435至491頁、卷附件一之2第3至379頁、卷附件二第3至189頁),足見被告李進雄前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李進雄於此部分期間除未參與前開塑蓋廠M01製程、標籤廠M02製程所使用原物料排放量暨空污防制費申報相關業務外,其當時既僅係宏全公司研發技術處主管,依其職務對於該等業務自亦無何監督管理之權限可言,尚無制止該等業務相關人等所為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等行為之義務,是以縱令其就此消極不予處理,亦難認業已該當於參與宏全公司臺中廠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進雄犯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4至31所示時間為不實申報及詐欺得利、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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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沒收。 |
|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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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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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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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進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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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戴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戴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戴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戴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吳惠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蔡坤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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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85年11月間起擔任董事長,綜理宏全公司所有營運業務,為實際負責及決策之人。 |
| | 自73年2月間起擔任總經理,並於99年間起擔任集團總裁,綜理宏全公司所有營運業務,為實際負責及決策之人。 |
| | 自95年7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擔任製造處協理,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擔任製瓶部協理,並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兼任勞安處督導主管,負責督導勞安處業務。 |
| | 自96年10月1日起擔任總管理處協理,自99年9月間起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管理代表,並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兼任勞安處督導主管,負責督導勞安處業務。 |
| | 自102年1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製造處協理,並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兼任勞安處督導主管,負責督導勞安處業務。 |
| | 自102年3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擔任勞安處副理,負責審核確認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
| | 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擔任勞安處副理,負責審核確認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
| | 自97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擔任勞安處助理專員,並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負責承辦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
| | 自101年5月2日至103年6月30日擔任勞安處一級辦事員,並自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30日負責承辦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
| | 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擔任勞安處助理專員,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勞安處副課長,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勞安處課長,並自103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負責承辦或督導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
| | 自103年10月31日起擔任勞安處一級辦事員,並自105年1月間至107年9月30日負責承辦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 |
| | 自9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標籤廠廠長,綜理標籤廠所有廠務,並自107年1月間起負責審核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紀錄業務。 |
| | 自97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擔任標籤廠副廠長,負責提供標籤廠之原料用量、生產組數等數據供勞安處申報空污防制費使用。 |
| | 自104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標籤廠副廠長,負責提供標籤廠之原料用量、生產組數等數據供勞安處申報空污防制費使用,並自107年1月間起負責審核空污防制設備操作紀錄業務。 |
| | 自92年間起擔任標籤廠組長,負責標籤廠生產製程、空污防制設備操作及相關操作紀錄填載等業務。 |
| | 自92年間起擔任標籤廠組長,負責標籤廠生產製程、空污防制設備操作及相關操作紀錄填載等業務。 |
| | 自106年12月間起擔任標籤廠工程師,負責維修保養設備業務。 |
| | 自107年6月間起擔任標籤廠工程師兼代理組長,負責空污防制設備操作及相關操作紀錄填載等業務。 |
| | 自100年間起擔任標籤廠技術員,負責文書建檔管理業務。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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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曹世忠、李進雄、顏清權、張春輝、林欣怡、林永勝、陳長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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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曹世忠、顏清權、張春輝、吳惠炘、蔡坤守、林永勝、曹健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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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曹世忠、曹健夏、張錫清、吳惠炘、蔡坤守、林永勝、曹健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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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曹世忠、戴宏全、曹健夏、張錫清、吳惠炘、蔡坤守、林永勝、曹健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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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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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製版、印刷、實績 、品質改善等表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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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月至107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 項或第49條第2 項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