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志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109年9月11日解除)
周志一律師(109年11月2日解除)
被 告 丁元保
李宜庭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毛郡江
曾恆正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珮瑜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原 名 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霈津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陳怡頻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
林芥宇律師
賴柔樺律師(110年12月6日解除)
王冠婷律師(113年6月3日解除)
被 告 葉俞君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吳易純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賴詩云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許士洋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陳怡君律師(113年5月14日解除)
被 告 陳昱君
選任辯護人 石邁律師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余振邦
曾柏溢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附表「誤載」欄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伍、二㈣2.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欄已說明被告洪珮瑜實際獲得之佣金詳如附表五所示,且書載「被告洪珮瑜之犯罪所得為63萬4667元」明確,是原判決主文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之處,而其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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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珮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洪珮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