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洪子晴」署名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天源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受可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麗公司)委託處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麗健康公園」建案預售事宜,雙方約定採「包櫃」方式委託銷售,即由可麗公司負責廣告費用之一切支出,由林天源負責現場銷售人員之薪獎及全案銷售之企劃和媒體製作。並約定林天源之獎金結構為:雙方約定成交底價之百分之二為銷售佣金,溢價部分可麗公司另需給付溢價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作為溢價銷售獎金。其後林天源引入投資客為可麗公司提高銷售業績,並約定於投資客介入轉約時,林天源之獎金以投資客與可麗公司之成交價計算,投資客賺取轉售差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利潤,可麗公司則可獲得轉售差價之百分之二十之利潤。詎其竟為從中賺取價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盧俊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451萬元購買上開建案編號8A房地,並已於108年1月25、26日間支付訂金10萬元,亦明知該戶總價過高,洪子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能力亦無意願購買,仍於108年1、2月間得知盧俊安已簽約購買8A房地後,在其臺中市○○區○○巷○○弄00號住處內,冒用洪子晴名義,偽簽洪子晴之姓名並盜蓋洪子晴前因向林天源購買同建案房地所留存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總價為1368萬元(低於林天源與楊適槐改約定之底價1378萬元)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前開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楊適槐,佯稱洪子晴已先以1368萬元購買該筆房地,編號8A房地係由洪子晴轉售予盧俊安而行使之,致楊適槐陷於錯誤,誤認除需支付林天源以約定底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銷售佣金外,並應將轉售差價83萬元(計算式:1451萬-1368萬=83萬)的百分之八十即66萬4000元支付予洪子晴,遂於108年2月14日,代表可麗公司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林天源,林天源先要求楊適槐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再於不詳時間,佯以代為處理洪子晴其他購屋款項為由,使洪子晴在該張支票背書後交與林天源,林天源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支票,並足生損害於洪子晴及可麗公司。嗣因可麗公司與林天源於108年3月15日終止委託銷售之合作關係,並清查委託銷售期間之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可麗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天源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可麗健康公園」預售建案之銷售事宜,並有以被害人洪子晴名義簽立及蓋用洪子晴前因向其購買同建案房地所留存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再將前開契約書交付予證人楊適槐,其後因該房地售予證人盧俊安,其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先告知洪子晴要用洪子晴的名義購買8A房地,洪子晴說隨便伊,所以伊認為洪子晴有同意,而且是伊先用洪子晴的名義簽約後,才知道盧俊安有意購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麗健康公園」建案預售事宜,雙方約定採「包櫃」方式委託銷售,即由告訴人負責廣告費用之一切支出,由被告負責現場銷售人員之薪獎及全案銷售之企劃和媒體製作。並約定被告之獎金結構為:雙方約定成交底價之百分之二為銷售佣金,溢價部分告訴人另需給付溢價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作為溢價銷售獎金。其後被告引入投資客為告訴人提高銷售業績,並約定於投資客介入轉約時,被告之獎金以投資客與告訴人之成交價計算,投資客賺取轉售差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利潤,告訴人則可獲得轉售差價之百分之二十之利潤。被告係在其臺中市○○區○○巷○○弄00號住處內,以洪子晴名義簽立並蓋用洪子晴前因向其購買同建案房地所留存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總價為1368萬元(低於被告與楊適槐改約定之底價1378萬元)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前開買賣合約交付予楊適槐。其後因編號8A房地最終係由盧俊安購得,楊適槐乃認應將轉售差價83萬元(計算式:1451萬-1368萬=83萬)的百分之八十即66萬4000元支付予洪子晴,遂於108年2月14日,代表告訴人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要求楊適槐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楊適槐、洪子晴及盧俊安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暨附表影本、編號8A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保密條款影本(買受人盧俊安)、編號8A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受人洪子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108他5040號卷P15-17、P21-90、P91-179、P181),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洪子晴於偵查中先後供稱:伊只有購買「可麗健康公園」建案4B房地,沒有購買該建案8A房地,如附表一所示的契約書也不是伊簽名的,如附表二的支票(按:筆錄誤載為本票)是被告交給伊背書,被告跟伊說是伊賣掉4B房地的獲利等語(見108偵25580號卷P29-30);伊當時有買過該建案4樓跟6樓,沒有買過8樓,如附表一之契約書不是伊簽名,伊也沒有授權被告購買8A,8A聽說很貴伊買不起,伊有打電話問被告伊有買8樓嗎,被告說沒有還一直跟伊道歉,被告在LINE裡有說8樓是他簽的等語(見108交查412號卷P17-19),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可麗-林天源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8交查412號卷P21-23),於對話中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洪子晴表示「8樓是我簽的!」、「不好意思!」等內容。又證人洪子晴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買過8A,被告雖然有叫伊考慮一下8A過,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太貴伊買不起,伊並沒有答應被告讓被告借用伊的名義購買8A,被告也沒有跟伊說用伊的名義購買之後如果有轉售獲利再一起分。如附表二的支票因為伊當時只有拿過3樓跟4樓賣掉的錢,所以被告應該是跟伊說是賣掉3、4樓的獲利,叫伊簽名背書後就拿去轉成購買6C的錢,伊轉賣3、4樓的部分伊並不知道後手購買的實際金額,都是聽被告單方面告知獲利多少等語(見本院卷P130-131、P136、P138、P142)。查證人洪子晴始終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買8A房地,參以證人洪子晴與被告僅係單純投資客與建案銷售業務關係,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衡諸常情,顯無可能輕易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買其能力無法負擔之8A房地並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及投資風險,其所證應屬可採。被告明知8A房地總價過高,被害人洪子晴並無能力亦無意願購買,仍冒用洪子晴名義,偽簽洪子晴之姓名並盜蓋洪子晴前因向被告購買同建案房地所留存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並交付予楊適槐,佯稱洪子晴已以1368萬元購買該筆房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洪子晴及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盧俊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108年1月25、26日左右下訂金10萬元欲購買「可麗健康公園」建案8A房地,當天伊本來有反悔又回到接待中心,當時原本接待伊的林小姐已經下班了,是一個男生說是接待中心的經理,應該就是被告,叫伊再找原本的接待小姐溝通一下,後來伊有被說服所以還是決定簽約。伊記得跟接待小姐約定簽約的當天伊好像臨時有事,所以有再延誤1、2天,契約書的日期有更改成108年2月11日,應該是因為伊的票是開2月11日,所以才更改契約日期,在108年2月11日前就已經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P220-231)。足證被告至少在108年1月25、26日時,即已知悉證人盧俊安有意購買8A房地並已付訂。且比對證人盧俊安及被害人洪子晴有關8A房地之買賣契約,就購買車位部分,兩份契約均係購買編號20之平面車位(見108他5040號卷P43、P141)。參以證人盧俊安證稱在購買過程皆係與一名接待小姐接洽而非被告,倘非被告係在確知證人盧俊安已簽約購買8A房地之詳細內容,始冒用被害人洪子晴名義簽立8A房地之買賣契約,欲營造由被害人洪子晴轉售予證人盧俊安之假象,殊難想像會如此巧合在其偽造被害人洪子晴之買賣契約上亦係填載證人盧俊安所購買之同一車位,其顯係在得知證人盧俊安已簽約購買8A房地後偽造如附表一之買賣契約甚明。又被告於要求被害人洪子晴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並取得該支票後,事實上並未將款項用於被害人洪子晴購買6C房地,有告訴人委託廖本揚律師寄予洪子晴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89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參(見108交查412號卷P123-131)。綜上,被告明知證人盧俊安有意以1451萬元購買上開建案編號8A房地,並已於108年1月25、26日間支付訂金10萬元,仍在得知證人盧俊安已簽約購買8A房地後,冒用被害人洪子晴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而向告訴人之代表人楊適槐佯稱編號8A房地係由被害人洪子晴轉售予證人盧俊安,致證人楊適槐陷於錯誤,誤認除需支付被告以約定底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銷售佣金外,並應將轉售差價83萬元的百分之八十即66萬4000元支付予被害人洪子晴,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而被告先要求證人楊適槐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再佯以代為處理被害人洪子晴其他購屋款項為由,使被害人洪子晴在該張支票背書後交與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楊適槐,惟待證事實係有關「可麗健康公園」建案6C及9C之房地(見本院卷P236),與本案並無關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可麗健康公園」建案銷售事宜之機會,冒用被害人洪子晴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因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建案銷售事宜,本應恪受職責並為告訴人謀求最大利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萌生貪念,以冒用投資客名義轉售之方式,從中賺取差價中飽私囊,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洪子晴及告訴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洪子晴」署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持被害人洪子晴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與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洪子晴名義轉售本案8A房地,因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證人何秀華有意購買上開建案編號6C之房地,及不知情之證人洪子晴有意投資上開建案6樓之房地,未經告訴人之負責人楊適槐同意,利用其代理告訴人銷售上開建案房地之機會,於108年1月底某時,在上開建案銷售中心附近之85度C咖啡館,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出其已事先填載簽約日期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證人洪子晴簽訂購買上開建案編號6C房地之契約,總價為該筆房地底價即868萬元,被告未將此份契約交付告訴人,且未告知證人楊適槐。而證人何秀華於108年1月27日,向告訴人預約訂購上開建案6C之房地,並於108年2月2日,在上開建案銷售中心,與告訴人簽訂購買該筆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為880萬元,使上開編號6C之房地,轉由證人何秀華購買,使告訴人減少收入價金12萬元,被告可獲取不法利益為3萬6000元,嗣因證人何秀華未購買上開建案6C之房地,告訴人亦未給付上開銷售及溢價獎金,被告之詐欺犯行乃未遂(經公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子晴、楊適槐之供、證述、委託銷售契約書暨附表、委託銷售終止契約書、編號3B、4B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編號6C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洪子晴)、何秀華預約單、編號6C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何秀華)、楊適槐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中山地所三字第1090003116號函、編號9C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編號6C房地銷售之銷售獎金計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洪子晴簽訂購買上開建案編號6C房地之契約,總價為該筆房地底價即868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辯稱:證人洪子晴確實有意購買6C房地,伊跟證人洪子晴簽約時並不知道證人何秀華也有意購買6C房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可麗健康公園」建案預售事宜,雙方約定採「包櫃」方式委託銷售,即由可麗公司負責廣告費用之一切支出,由被告負責現場銷售人員之薪獎及全案銷售之企劃和媒體製作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楊適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建案係全權委託被告負責銷售,被告持有買賣契約及公司章,可代表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P150-151、P155),可見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締結該建案之買賣契約,則其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洪子晴簽訂購買上開建案編號6C房地之契約,即難認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㈡又證人洪子晴證稱:伊不記得與被告簽訂6C房地契約的日期,伊只負責簽名,日期他們押的等語(見本院卷P124)。證人何秀華亦證稱;無法確定簽約日期是否就是契約書上記載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P113-114)。足證契約上所寫簽約日期與實際簽約日期並非必然一致,即不能單純以證人洪子晴與證人何秀華就6C房地相關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日期推斷簽約之先後順序,亦不能僅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係先得知證人何秀華有意購買6C房地後,才與證人洪子晴就6C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㈢再者,告訴人方面直至108年4月2日始知悉被告有與證人洪子晴就6C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有編號6C說明一覽表附卷可參(見108交查字第412號卷P95),足證被告未曾向告訴人之代表人楊適槐告知此事,顯然並未達於著手實施詐術或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6C房地部分,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未遂或背信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