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勳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退伍)。其於108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B000-A108506女子(即代號AB000-A109010,下稱甲女,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在甲女同學位於臺中市○○區(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乙○○即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擔心懷孕,始告知甲女之母,甲女之母遂於108年11月23日報警,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08年12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乙○○駕駛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就讀之學校,載送甲女及其同學乙女莊○○、丙女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丙女),依序將乙女、丙女載送回家後,將甲女載送至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旁,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乙○○即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次。嗣因甲女親屬發現甲女與乙○○之對話內容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權方面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入伍,於109年3月16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現今又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220頁至第22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經徵得被害人甲女同意,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108年11月2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7幀在卷可稽(見軍偵9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軍偵19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軍偵9號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當時就讀之學校,接送被害人及其同學乙女、丙女下課,並依序將乙女、丙女載送回家後,在臺中市○○區○○路旁,徵得被害人同意,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訴:被告有駕車前往學校載送伊回家,當天被害人並邀請乙女、丙女一起,要送乙女、丙女回家,送同學回去後,被告將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旁,兩人在車內發生性行為等語;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有一次駕駛車輛至學校載被害人下課,被告也一起載送伊與丙女回家等情節相符。佐以被告因補例假,而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出營,直至同年12月1日晚間12時回營,是案發之108年11月29日係在營外,而當日為星期五,係屬一般上學日,分別有被告之請假紀錄單、中華民國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核與上揭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所述情節無違,足徵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再參以被害人之109年1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7幀附卷可參(見軍偵19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軍偵9號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
查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被告於108年10月在交友軟體認識,認識後的2、3天,有跟他說伊13歲等語(見軍偵9號卷第53頁;軍偵1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9號不公開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當時自陳:伊知道被害人幾歲,那時候伊說不要了但被害人…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人至為明確。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已如前述,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現已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第1項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適當之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卻未考量被害人身心是否足以承擔性交行為之結果,仍對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斟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係在兩情相悅下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足認被告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故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發展完全,智識未臻成熟,竟仍於被害人同意後,對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容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合意行為,被告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之,犯罪情節、手段均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需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⒌又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之1第2項所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與否,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前無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年輕氣盛,未能控制己身情慾,在兩情相悅下始犯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業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與被害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223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8年12月間某日,駕駛自小客車至甲女就讀之學校待甲女步出校門上車後,將車停放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旁,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乙○○即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次。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8年12月間駕駛車輛前往被害人學校載送被害人,甚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離營之時間,除108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12月6日外,其餘時間均為假日,而108年12月6日離營之時間為下午6時,被害人早已下課,顯無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2月間被告接送被害人下課並為性交行為之可能。而108年11月28日依據被害人證述,二人雖有見面然未發生性行為,是被告顯無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㈠、查本案除前開犯罪事實一、㈠108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在甲女同學位於臺中市○○區房間內,及犯罪事實一、㈡108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旁之二次犯行外,被告與被害人有無發生其他次性交行為一事,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在108年11月23日報案後、108年12月間與被告還有發生2次性行為、印象中在車上至少發生2次以上性行為等語(見軍偵9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40頁);又證述:僅發生過2次性行為、伊不記得有第三次、不確定有無發生第3次性行為等語(見軍偵9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所述情節顯然不一,是被告與被害人有無發生第3次性交行為,已有可疑。且被害人指訴之之本次犯行情節,與前開108年11月29日發生地點、時間及情節均相仿,是否能確實區隔、記憶是否無誤,亦非無疑,是難以被害人之指訴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星期四或星期五16時許,是平日5點放學以後,伊一下課被告就在那了等語(見軍偵9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進出營區自有相當限制,經核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108年12月間,除108年12月6日、13日、20日為星期五,係屬平時上課日外,其餘時間均為假日,此有被告之請假紀錄單、中華民國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而被告上開週五之離營時間分別為下午6時、下午6時及下午5時,自無可能於離營後旋即抵達被害人校園,準此,被告辯稱:伊未於108年12月間前往被害人學校、接送被害人,甚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固於108年11月28日星期四下午3時即離營,至同年12月1日星期日晚間12時回營,有前開被告之請假紀錄單、中華民國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1紙可證,惟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與伊聯繫,而於告訴人108年11月23日報案後某日放學,在學校將扣案之手機交付被害人,然當日並未發生性行為,借完手機後某日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而觀諸被告於告訴人108年11月23日報案後、108年11月29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除上開離營紀錄外,別無其他出營紀錄,顯見被告除108年11月28日外,尚無其他時間可得於被害人課後前往被害人學校交付被害人手機之可能,而據被害人上開所陳,交付手機當日並未發生性行為,綜合上情,亦認被告並未有於108年11月28日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㈣、此外,依據前開請假紀錄單、中華民國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資料,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報案後至108年12月間,既無其他平時上課日離營在外之紀錄,難認有被害人所指被告於被害人放學後前往學校接送,而在返家途中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五、綜上,就公訴人指陳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被害人證述情節亦有前開可疑之處,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軍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