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清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明清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基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迄102年1月24日止,對外招攬因業務往來或其他資金上需要而必須經常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或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回臺灣地區之如附表之客戶等不特定人,再由何明清指示大陸地區客戶先將人民幣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何明清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依匯率自行結算後,通知位在臺灣地區之周毓紜(已判決無罪確定)依客戶需求進行匯款,周毓紜即依何明清之指示,自周毓紜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上開客戶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計新台幣558萬7,800元,何明清並收取千分之一手續費報酬共新台幣5,588元,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明清坦承其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實,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周毓紜警偵訊及審理筆錄、證人施藹玲、顧金苑、蘇麗嬌、陳振平、郭湘苓、石麗娟、范清貴、林瑞添、黃其福、廖鴻源、張惠紅、粘貴珠警偵證述在卷足稽(見106偵15191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34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①103年8月27日(103)政查字第55018號函(同上偵卷P11-13)(豪覲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②103年9月19日(103)政查字第55276號函(同上偵卷P14-15)(周毓紜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③102年5月7日(102)政查字第62142號函(同上偵卷P16-25)(周毓紜跨行匯款申請書資料17份)、施藹玲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30)、黃業凱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33)、蘇麗嬌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40-41)、陳振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46)、郭湘苓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52)、石麗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55)、范清貴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60-61)、林瑞添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69)、黃其福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73)、廖鴻源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77)、張惠紅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81)、粘貴珠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87)、何明清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P101-102)、【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一】周毓紜106年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P46-5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4月24日函復周毓紜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P61-8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107)政查字第69247 號函復豪覲公司及周毓紜帳戶相關資料各乙冊(P84)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3.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故核被告何明清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何明清如附表所示之101 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為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何明清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國人民亦多有至大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何明清順勢藉我國人民有匯兌需求,為我國客戶匯兌人民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然審酌被告何明清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國頻率增高,另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何明清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被告何明清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均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何明清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自有不當,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非長,而其所為雖妨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理制度,然係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何明清因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被認定非法買賣外匯,於104年9月6日被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並羈押,經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偵查後以被告犯非法經營罪起訴,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105年7月19日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明清有期徒刑5年9月,併處罰金人民幣150萬元,之後被告於大陸地區實際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後,於109年11月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大陸地區東莞市○○市區○○○○○○○區○○○000號起訴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47-149頁)、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 粵1973刑初54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51-157頁)、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繳納罰金告知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59頁)、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 粵19刑終516 號刑事裁定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61-166頁)、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 粵19刑更1536號刑事裁定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67-168頁)、廣東省東莞監獄(2020) 獄釋字第686號釋放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何明清既已就同一犯行在大陸地區受刑之處罰,依前開規定,本院固得對被告為科刑判決;惟審酌被告已因同一違反銀行法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實際交付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實際執行期間已遠高於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復以被告返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全部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2)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3)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4)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而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何明清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5,588元(匯款總額合計新台幣558萬7,800元,千分之一手續費即為新台幣5,588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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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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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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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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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遠東銀行板橋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