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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王世宗律師(民國110年9月1日解除委任)
            張慶宗律師(民國109年11月23日解除委任)
            彭佳元律師(民國109年11月23日解除委任)
            賴怡馨律師(民國109年11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肆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3之「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係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世偉,下稱陸力公司)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街00號、登記負責人陸泰陽,下稱鼎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以陸力公司為投入「滾珠螺桿」及「高速伺服精密下料機」兩項新產品之產銷,有購置機器設備之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陸力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下稱土銀西臺中分行)提出申請新臺幣(下同)5億元授信案【包含購置機器設備(擔保)放款3億1000萬元(下稱本案貸款)及綜合融資放款1億9000萬元】,案經土銀西臺中分行報請土地銀行總行常務董事會核議通過後,由土地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以100年11月18日審產字第472號授信核覆書准予貸放。而依上開授信核覆書有關本案貸款授信之條件記載略謂:「本計畫項下建(購)置之生產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應依取得成本之七成或查估值之七成依孰低原則核計擔保放款值,應按購置機器設備(擔保)放款之1.45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本案購置機器設備應為新品且按憑證金額之七成範圍內動用,動用時得先以無擔保科目貸放,於完成擔保品(分批)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更改為擔保科目。」、「本案新購置之機器設備待機器設備裝置完成並辦妥相關證明文件後,應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規定辦理查估。」。詎陸泰陽明知其向土銀西臺中分行提出申請核撥本案貸款所檢附之形式上合約書等文件,並非因實際購置新品機器設備而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下述㈠至㈦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下述㈠、㈢部分)之犯意,接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0年12月14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與陸力公司於100年8月9日簽訂「合約書編號YJG000000-0號」【售賣機型:規格及型式CMCR25/40(定樑式)之橋式雙柱五面加工中心機1臺、總價2400萬元】、「合約書編號YJG000000-0號」【售賣機型:規格及型式CBM55/34-130之臥式搪銑床3臺、總價7402萬5000元】等買賣合約書各1份【均使用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正仁」(油機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各1顆(未扣案),於前開2份買賣合約書之「履約(乙方)」欄位上分別蓋用「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正仁」印文各2枚】,連同與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無關,而用以充為表示合於合約內容之油機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同年月12日,分別開立予陸力公司字軌XQ00000000、XQ00000000等號統一發票各1紙(陸力公司與油機公司均未分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陸力公司依上開統一發票金額而簽發予油機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5紙及陸力公司申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顯示上開5紙支票業已兌領之紀錄)1紙等形式上之文件,於100年12月14日填載土銀西臺中分行「請領貸款書」1紙,持以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行使,佯以陸力公司已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向油機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並預付部分款項,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授信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書面審查通過申領,而悉數撥付貸款金額5590萬5570元入陸力公司申設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後,因陸力公司並無實際向油機公司採購上開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陸泰陽遂以偽造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製造日期、規格及型式、製造商、廠牌等製造商出廠之標籤,分別釘掛在佯充上開合約書所採購之機器設備上,並提供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予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部門核對,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前往現場查估機器設備後,據以作成「機器勘察報告」與「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動產編號216、208、209、215),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貸款金額5590萬5570元,並足生損害於土銀西臺中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12月14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其為吉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吉春公司對外簽訂各項契約之職務之便,製作吉春公司(於102年12月間更名為健統有限公司,下統稱吉春公司)與陸力公司於100年12月2日簽訂「合約單號PI00000000F01號」(訂購機型:規格及型式SL-300000之內牙研磨機2臺、總價895萬元)合約書1份,連同用以表示合於合約內容之吉春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予陸力公司字軌XQ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陸力公司依上開統一發票而簽發予吉春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1紙及陸力公司申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顯示上開1紙支票業已兌領之紀錄)1紙等形式上之文件,於100年12月14日填載土銀西臺中分行「請領貸款書」1紙,持以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行使,佯以陸力公司已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向吉春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並預付部分款項,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授信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書面審查通過申領,而悉數撥付貸款金額592萬425元入陸力公司申設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後,因陸力公司並無實際向吉春公司採購上開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陸泰陽遂以該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製造日期、規格及型式、製造編號等製造商出廠之標籤,分別釘掛在佯充上開合約書所採購之機器設備上,並提供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予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部門核對,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前往現場查估機器設備後,據以作成「機器勘察報告」與「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動產編號201、202】,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貸款金額592萬425元,並足生損害於土銀西臺中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12月29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先後偽造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即油機公司英文名)與LUH LI STEEL INDUSTRIAL CO., LTD(即陸力公司英文名)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之「CONTRACT」【售賣機型:規格及型式TFB12/55-160之之Floor type Boring mill落地式搪銑床、STH35/45TC2之Vertical CNC五式加工機各1臺、總價美金400萬5000元】;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之「CONTRACT」【售賣機型:規格及型式MBMH55/35-135之Horizontal Boring & Milling Machine臥式搪銑床1臺、總價美金136萬元】等買賣合約書各1份(於前開2份「CONTRACT」之最末頁「SELLERS」欄位偽造「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署押各1枚)等形式上之文件,於100年12月29日填載土銀西臺中分行「請領貸款書」各1紙,持以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行使,佯以陸力公司已依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向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採購機器設備,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授信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書面審查通過申領,而分別悉數撥付貸款金額5956萬元、2012萬元各1筆,入陸力公司申設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泰陽為使撥款資金合於用途,於同日分別提領並兌換美金280萬3500元、美金95萬2000元各1筆,均匯款至陸泰陽以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名義在匯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表示係支付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訂金。俟後,因陸力公司並無實際向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採購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陸泰陽遂以偽造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製造日期、規格及型式、製造商、廠牌等製造商出廠之標籤,分別釘掛在佯充上開合約書所採購之機器設備上,並提供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予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部門核對,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前往現場查估機器設備後,據以作成「機器勘察報告」與「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動產編號218、210、217】,以此方式詐得上開2筆貸款金額共計7968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土銀西臺中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㈣於101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陸力公司名義與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公司)分別簽訂「合約書編號GMC000000-0號」(售賣機型:規格及型式GMMH55/35-135之臥式搪銑床2臺、總價3323萬元)、「合約書編號GMC000000-0號」(售賣機型:規格及型式GMB12/50-150之落地式搪銑床1臺、總價4515萬元)、「合約書編號GMC000000-0號」(售賣機型:規格及型式GMH-37/42ATC-I之立式車床2臺、總價5000萬元)、「合約書編號GMC000000-0號」(售賣機型:規格及型式GMB12/50-150之落地式搪銑床1臺、總價4515萬元)等買賣合約書4份,和全公司因而於101年1月13日開立予陸力公司字軌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等號統一發票各1紙(和全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後,於101年12月7日全數辦理銷貨退回),向陸力公司請領預付機器設備款(訂金),陸力公司依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20紙予和全公司,然陸泰陽在無意履約下,仍持上開形式上之文件及陸力公司申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顯示上開20紙支票業已兌領之紀錄)1紙,於101年2月3日填載土銀西臺中分行「請領貸款書」1紙,持以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行使,佯以陸力公司已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向和全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並預付部分款項,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授信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書面審查通過申領,而悉數撥付貸款金額5101萬7820元入陸力公司申設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後,陸泰陽藉故解除上開4份買賣合約書,因陸力公司並無實際向和全公司採購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陸泰陽遂以該等買賣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製造日期、規格及型式、製造商、廠牌等製造商出廠之標籤,分別釘掛在佯充上開買賣合約書所採購之機器設備上,並提供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予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部門核對,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前往現場查估機器設備後,據以作成「機器勘察報告」與「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動產編號204、220、205、203、219、206】,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貸款金額5101萬7820元,並足生損害於土銀西臺中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㈤於101年2月8日,以陸力公司名義與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簽訂「合約編號ATE120208號」(售賣機型:八米、四米及三米之研磨機各1臺、總價1億5660萬元)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亞通公司因而於101年2月10日開立予陸力公司字軌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等號統一發票各1紙(陸力公司與亞通公司均未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銷項稅額),向陸力公司請領預付機器設備款(訂金),陸力公司依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26紙予亞通公司,然陸泰陽隨後通知亞通公司取消合約,而未交付上開26紙支票予亞通公司兌領,惟仍持上開形式上之文件,於101年2月20日填載土銀西臺中分行「請領貸款書」1紙,持以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行使,佯以陸力公司已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向亞通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並預付部分款項,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授信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書面審查通過申領,而悉數撥付貸款金額8057萬700元入陸力公司申設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1年12月4日,佯以上開合約中之8米研磨機變更為型號ATE-16-60-3之16米長8米高綜合研磨機為由,而提出亞通公司與陸力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合約編號ATE120909號」(售賣機型:四米及三米之研磨機、16米長8米高綜合研磨機各1臺、總價2億910萬元)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表示陸力公司為付款予亞通公司而簽發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8紙等形式上之文件,持以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行使,申請變更該次撥貸之擔保品。俟後,因陸力公司並無實際向亞通公司採購上開買賣合約書等所載機器設備,陸泰陽遂以該等買賣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製造日期、規格及型式、製造商、廠牌等製造商出廠之標籤,釘掛在佯充上開合約書所採購之機器設備上,並提供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予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部門核對,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前往現場查估機器設備後,據以作成「機器勘察報告」與「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動產編號211、212、213】,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貸款金額8057萬700元,並足生損害於土銀西臺中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㈥於101年6月19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其為吉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吉春公司對外簽訂各項契約之職務之便,製作吉春公司與陸力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簽訂「合約單號PI00000000F01號」(訂購機型:規格及型式SM-1100之高速模具加工機4臺、總價3580萬元)合約書1份,連同用以表示合於合約內容之吉春公司於101年6月14日開立予陸力公司字軌B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陸力公司依上開統一發票金額而簽發予吉春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8紙及陸力公司申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顯示上開8紙支票業已兌領之紀錄)1紙等形式上之文件,於101年6月19日填載土銀西臺中分行「請領貸款書」1紙,持以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行使,佯以陸力公司已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向吉春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並預付部分款項,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授信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書面審查通過申領,而悉數撥付貸款金額2368萬1700元入陸力公司申設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後,因陸力公司並無實際向吉春公司採購上開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陸泰陽遂以該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製造日期、規格及型式、電壓、廠牌等製造商出廠之標籤,分別釘掛在佯充上開合約書所採購之機器設備上,並提供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予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部門核對,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前往現場查估機器設備後,據以作成「機器勘察報告」與「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動產編號207、214、221、222】,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貸款金額2368萬1700元,並足生損害於土銀西臺中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㈦於101年9月5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其為吉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吉春公司對外簽訂各項契約之職務之便,製作吉春公司與陸力公司於101年6月8日簽訂「合約單號PI00000000F01號」(訂購機型:規格及型式SM-1126之高速模具加工機2臺、總價1980萬元)合約書1份,連同用以表示合於合約內容之吉春公司於101年8月30日開立予陸力公司字軌DK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等形式上之文件,於101年9月5日填載土銀西臺中分行「請領貸款書」1紙,持以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行使,佯以陸力公司已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向吉春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並預付部分款項,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授信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書面審查通過申領,而悉數撥付貸款金額1300萬元入陸力公司申設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後,因陸力公司並無實際向吉春公司採購上開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陸泰陽即以陸力公司先前提供擔保品總價值已超過授信條件為由,未將上開合約所載機器設備製作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供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部門核對,致不知情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徵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前往現場查估機器設備時,未能據以作成「機器勘察報告」與「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並辦理該2臺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設定,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貸款金額1300萬元,總計詐得貸款金額3億977萬6215元,並全數由陸泰陽個人實際收受並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陸泰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8、424-4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博仁於調查局詢問、證人陳舜展、吳碧涼、呂元瑞、卓國華、曾才毓、江文順、翁東耀、謝梅霖、賴昌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王耀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4809號卷第35-42、49-50頁、他2658號卷第94-95頁反面、101-103、104-106、109-111、112-115頁反面、118-121、125-127頁、偵17059號卷三第163-166、175-176頁反面、179-180頁反面、183-183頁反面、偵5929號卷一第38-68、偵11539號卷第151-152頁、中檢104偵17059號卷一第52-79、98-102頁反面),並有土地銀行93年11月30日總審規字第0980048446號函檢附修正後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暨修正前後對照表、鼎力公司授信案帳號、陸力公司授信案帳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10日金管檢銀字第10401540682號函檢附資料(查核結果、任職資料、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授信明細表、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歷史交易明細及聯合授信明細、土地銀行常務董事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鼎力公司申請4億元綜合融資開發國內外信用狀徵信、審查及明細等相關資料、健統公司登記資料、鼎力公司4億元綜合融資備償專戶交易情形、陸力公司機器貸款動產設定情形及102年4月財務報表、陸力公司機器貸款失竊及第三人異議相關資料、陸力公司機器貸款3億1000萬元及綜合融資1億9000萬元之徵審相關資料、陸力公司綜合融資1億9000萬元資金流向、鼎力公司、陸力公司預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考核表、土地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設有相關疑義專案查核報告、帳戶交易明細、中科等4分行手續費用核銷與實際用途不符、檢舉函)、財政部政風查核報告、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徵授信資料(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億元聯貸案徵授信資料、鼎力公司12億5000萬元聯合授信案徵授信資料、鼎力公司申借購置機器設備放款1億9740萬元徵授信資料、鼎力公司申請綜合融資4億元或等值外幣徵授信資料、陸力公司申借購置機器設備放款3億1000萬元及綜合融資1億9000萬元徵授信資料)、土地銀行政風處訪談紀錄、土銀西臺中分行授信書類保管卷(借戶姓名:鼎力公司、金額:4億元)、土地銀行徵信資料卷(借戶姓名:鼎力公司、金額:4億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2031號函檢附健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4年5月21日臺中營密字第10450024491號函檢附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4年5月25日元里字第1040000486號函檢附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西臺中分行104年4月20日西存字第1045001144號函檢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遺失票據申請書、油機公司交機驗收報告單5紙、土銀西臺中分行提報總行審核鼎力公司12億5000萬元聯合授信案之徵授信及貸款等資料、土銀西臺中分行103年6月6日西授管字第1035001720號函檢附陸力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銀西臺中分行103年4月17日西存字第1035001071號函檢附提報總行審核陸力公司申請5億元授信案之徵、土地銀行授信審查部100年11月18日審產字第472號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經濟部102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1333420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10795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土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1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0362020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000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土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土銀西臺中分行101年12月5日簽、陸力公司101年12月4日申請書、陸力公司與亞通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合約編號ATE120909號買賣合約書、陸力公司101年9月5日放款支付計算書(第6次撥款、本次撥貸金額1300萬)、101年9月5日請領貸款書、陸力公司與吉春公司於101年6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吉春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K00000000)、土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106391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陸力公司101年6月19日放款支付計算書(第5次撥款、本次撥貸金額2368萬1700元)、101年6月19日請領貸款書、陸力公司與吉春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陸力公司101年2月20日放款支付計算書(第4次撥款、本次撥貸金額8057萬700元)、101年2月20日請領貸款書、陸力公司與亞通公司於101年2月8日簽訂之合約編號ATE120208號買賣合約書、陸力公司101年2月3日放款支付計算書(第3次撥款、本次撥貸金額5101萬7820元)、101年2月3日請領貸款書、陸力公司與和全公司於101年1月5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編號GMC000000-0、GMC000000-0、GMC000000-0、GMC000000-0)、陸力公司100年12月29日放款支付計算書(第2次撥款、本次撥貸金額5956萬、2012萬)、土銀西臺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100年12月29日請領貸款申請書、陸力公司與油機公司簽立之CONTRACT、陸力公司100年12月14日放款支付計算書(第1次撥款、本次撥貸金額5590萬5570元、592萬425元)、100年12月14日請領貸款書(5590萬5570元)、陸力公司與油機公司於100年8月9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編號YJG000000-0號、YJG000000-0號)、100年12月14日請領貸款書(592萬425元)、陸力公司與吉春公司於100年12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陸力公司借據、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銀西臺中分行提報總行審核陸力公司申借購置機器設備(擔保)放款3億1000萬元、綜合融資1億9000萬元申請案之徵、授信及貸放款資料(土地銀行100年11月18日總審產字第1000044574號提案、調查研究處徵信綜合評述、財務報表、財務分析表、授信戶重大會計科目及行庫授信情形分析表、陸力公司授信案審議資料、調查研究處徵信綜合評述、調查研究處徵信綜合評述-簡式徵信報告、調查研究處徵信綜合評述-動產擔保品查估表、授信請核書、財務報表、財務分析表、授信戶重大會計科目及行庫授信情形分析表、陸力案補充報告)、土銀西臺中分行103年6月12日西授總管字第1035001771號函檢附陸力公司買賣契約書6紙及鼎力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5紙、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陸力公司催理進度-強執程序資料、土地銀行104年6月29日總審規字第1040015105號函檢附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土地銀行辦理國內企業優利貸專案融資要點、土地銀行辦理企業綜合融資作業要點、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3紙、財政部國稅局監察室104年9月10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4040393號函檢附陸力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與油機公司、亞通公司、健統公司之進銷項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9月16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4040399號函檢附和全公司稅籍資料、土銀西臺中分行104年9月30日西存字第104500283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土銀西臺中分行104年9月30日西存字第1045002836號函檢附陸力公司貸放後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明細(陸力公司100年12月14日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陸力公司100年12月29日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土銀西臺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摺類取款憑條、陸力公司101年2月3日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陸力公司101年2月20日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陸力公司101年6月19日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陸力公司101年9月5日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放款繳納單、陸力公司101年7月2日、100年12月14日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103年8月25日總債清字第1030013009號函檢附土地銀行轉銷呆帳案件缺失責任查核表、陸力公司8億元聯合授信案主要承作條件、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01580號函檢附陸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陸力公司100年8月2日投資暨融資計畫書、油機公司與陸力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油機公司與鼎力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陸力公司放款支付計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1505866號函檢附陸力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與油機公司、亞通公司、吉春公司、和全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6年7月28日嘉市廉字第10680520200號函檢附被告涉嫌詐欺不法案拍定機器勘驗結果一覽表、被告與油機公司實際簽訂機器買賣契約一覽表、動產擔保機器勘驗紀錄、動產擔保拍賣機器勘驗紀錄、勘驗標的照片、動產擔保機器轉賣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機器設備融資貸款案機器設備查估照片、被告涉嫌詐欺不法案機器擔保品拍賣及勘驗情形一覽表、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含信用調查報告-公司行號及個人、擔保品調查表、財務報表、財務分析表、授信戶重大會計科目及行庫授信情形分析表、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擔保品調查表-土地明細及房屋明細表、中長期償還能力分析、授信審查紀錄)、土地銀行授信審查部100年11月18日審產字第472號授信核覆書、陸力公司100年12月14日放款支付計算書、100年12月14日請領貸款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陸力公司支票5紙、油機公司統一發票、陸力公司與油機公司於100年8月9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00年12月14日請領貸款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陸力公司支票、吉春公司統一發票、陸力公司與吉春公司於100年12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陸力公司100年12月29日放款支付計算書、請領貸款書、土銀西臺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陸力公司與油機公司簽立之英文合約書、請領貸款書、陸力公司101年2月3日放款支付計算書、101年2月3日請領貸款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陸力公司支票20紙、和全公司統一發票、陸力公司與和全公司於101年1月5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陸力公司101年2月20日放款支付計算書、101年2月20日請領貸款書、陸力公司與亞通公司於101年2月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陸力公司支票、亞通公司統一發票、陸力公司101年12月4日申請書、陸力公司與亞通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合約編號ATE120909號買賣合約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陸力公司支票、陸力公司101年6月19日放款支付計算書、101年6月19日請領貸款書、陸力公司與吉春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陸力公司支票、吉春公司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陸力公司101年9月5日放款支付計算書、101年9月5日請領貸款書、陸力公司與吉春公司於101年6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吉春公司統一發票、土銀西臺中分行104年6月9日西存字第1045001610號函檢附陸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保管669號)、陸力公司機器勘察報告、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機器配置圖暨勘察照片、經濟部101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130342330號函、經濟部101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1303344350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106391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土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陸力公司機器勘察報告、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機器配置圖暨勘察照片 、經濟部101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0362020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000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土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陸力公司機器勘察報告(102年10月1日實地勘察)、工廠機器設備調查估價表、機器配置圖暨勘察照片、經濟部102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1333420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10795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土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土地銀行第四區區域中心104年9月15日四區逾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陸力公司動產抵押擔保機器明細表(拍賣)、拍賣資料、未拍賣機器設備目前存放地點、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5月17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5020235號函檢附陸力公司與亞通公司相互交易統一發票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8月1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5020417號函檢附陸力公司與和全公司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合約及進銷項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4年9月10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4040393號函檢附陸力公司與油機公司、亞通公司、健統公司進銷項資料、油機公司106年8月28日106油字第028號函檢附油機公司與陸力公司、鼎力公司簽立之合約及發票、土銀西臺中分行辦理陸力公司3.1億元機器設備融資貸款案機器設備查估勘察照片、陸力公司涉嫌詐欺案機器擔保品拍賣情形一覽表、拍定機器擔保品最終流向一覽表、拍賣機器擔保品勘驗結果一覽表、動產擔保機器勘驗紀錄、拍賣機器擔保品勘驗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院保1792號)、土銀西臺中分行111年3月1日西臺中字第1110000296號函及檢附陸力公司拍賣受償之相關拍賣及帳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廉政署證據卷一第1-197、222-300、318-330頁、廉政署證據卷二第1-310頁、廉政署證據卷三第1-280頁、廉政署證據卷四第63-105、118-131頁反面、他4809號卷第18-29、38、43-47頁、土銀西臺中分行貸款卷一第1-77頁、土銀西臺中分行貸款卷二第1-145頁、土銀西臺中分行貸款卷三第1-83頁、土銀西臺中分行貸款卷四第1-25頁、土銀西臺中分行貸款卷五第46-49、69頁、他2658號卷第96-98頁、偵17059號卷一第24-32頁反面、49-51、103-110、136-268頁、偵17059號卷二第1-230頁、偵17059號卷三第3-39頁、偵17059號卷四第51-111頁反面、179-271頁、偵17059號卷五第142-158頁、偵17059號卷六第78-82、90-162、192-193頁反面、偵5929號卷一第69-90、92-156頁反面、169-180頁、偵5929號卷二第2-168頁、偵5929號卷三第2-56、65-147頁、交查208號卷第43-48頁、本院卷第137-138、285-3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⒉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之部分,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油機公司、王正仁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詐欺銀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陸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以此方式詐欺銀行,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法定刑固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土銀西臺中分行並已受償1億4499萬3761元,有土銀西臺中分行函暨檢附之陸力公司拍賣受償之相關拍賣及帳務資料等件(本院卷第285-349頁)在卷可查,然被告前揭詐欺銀行犯行,詐欺金額超過1億元,造成土銀西臺中分行損害不小,危害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並全盤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認為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詐欺銀行犯行,並因此詐得共3億977萬6215元,此舉不僅可能導致土銀西臺中分行將求償無門,對銀行授信之交易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並已造成土銀西台中分行之實際損害,迄今僅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1億6478萬2454元並未返還,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固以陸力公司名義向土銀西臺中分行申請本案貸款,土銀西臺中分行亦係將核貸款項撥付至陸力公司帳戶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自陳:本案詐貸所得金額都是我個人資金的需求等語(本院卷第456頁),足見被告係將陸力公司之公司資金作為其個人資金使用,故本院認土銀西臺中分行本案撥付予陸力公司之款項均為被告所取得,無庸命陸力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⒉被告向土銀西臺中分行詐得之貸款金額即犯罪所得計3億977萬6215元,而土銀西臺中分行迄今已實際受償1億4499萬3761元,業如前述。故被告尚未清償(返還)完畢之犯罪所得計1億6478萬2454元(計算式:3億977萬6215元-1億4499萬3761元=1億6478萬2454元),此部分因尚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暨上開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仁」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附表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之編號YJG000000-0號、編號YJG000000-0號等買賣合約書各1份、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偽造之100年12月22日之「CONTRACT」、100年12月27日之「CONTRACT」等買賣合約書各1份,均已由被告向土銀西臺中分行提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提出予土銀西臺中分行之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發票等文件,均為和全公司、亞通公司所製作之文件,業據證人即和全公司業務經理譚博仁於調查局詢問證述:編號GMC000000-0號、GMC000000-0號、GMC000000-0號、GMC000000-0號等4份買賣合約書是我代表和全公司與被告簽約的,發票字軌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等號統一發票共4紙是和全公司開立的,因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和全公司於101年12月初將訂金退回予陸力公司,同時註銷開給陸力公司的發票,最後上開買賣合約書就不了了之等語、證人即亞通公司負責人呂元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編號ATE120208號買賣合約書是陸力公司與亞通公司簽訂,亞通公司依約曾開出發票3紙請款,惟陸力公司因故取消該買賣合約並退回發票。編號ATE120909號買賣合約書也是陸力公司與亞通公司簽訂,但該筆買賣合約也因故取消等語在卷可查(中檢104偵17059號卷三第163-166頁、中檢103他4809號卷第49-50頁、中檢105偵11539號卷第151-152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上開部分依法原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一㈠
未扣案之偽造「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仁」印章各1顆

2
一㈠
⑴合約書編號YJG000000-0號第7頁之「履約(乙方)」欄位之「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仁」印文各1枚
⑵合約書編號YJG000000-0號第7頁之「履約(乙方)」欄位之「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仁」印文各1枚
⑴104年度偵字第17059卷五第17、24頁
⑵104年度偵字第17059卷五第25、32頁
3
一㈢
⑴100年12月22日簽訂之「CONTRACT」最末頁之「SELLERS」欄位內偽造之「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署押1枚
⑵100年12月27日簽訂之「CONTRACT」最末頁之「SELLERS」欄位內偽造之「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署押1枚
⑴104年度偵字第17059卷五第39頁
⑵104年度偵字第17059卷五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