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78、3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拾捌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詐騙告訴人賴龍威及竊取告訴人黃義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詐騙、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雖與告訴人賴龍威簽立和解書但未依約賠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義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
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
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
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
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
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
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100元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8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因被告辯稱冷氣室外機28臺以低價變賣而受影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78號
110年度偵字第34414號
被 告 莊智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智弘知悉每個空酒箱可向超商業者退換新臺幣(下同)70元,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7時許止,接續持空酒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先將空酒箱放置於店外擺放空酒箱之處所後,旋即進入店內向店員以「以少報多」之方式,虛報空酒箱之數量,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多報之退箱費予莊智弘,莊智弘前後共計以「以少報多」方式多報30個空酒箱,藉此方式自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詐得2100元後供己花用。嗣因上述超商之店長賴龍威於110年7月19日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訴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莊智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莊智弘之雇主承義企業有限公司),至黃義哲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0號之倉庫前空地,接續竊取黃義哲放置於倉庫前空地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冷氣室外機共計28臺得手後,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以每臺500元至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黃義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店長賴龍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義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龍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所書立之和解書1紙等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義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昌秉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等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係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詐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所涉之詐欺期間係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包括以空酒箱、空酒箱租用、空酒瓶等兌換現金,共計詐得金額應為4900元,並提出報表1紙資為論據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行為時間均僅有告訴人賴龍威之單一指訴,經本署詢以其如何認定110年5月4日以後都是被告所為,告訴人賴龍威亦供稱:伊只有發現被告有這種行為,所以伊懷疑應該都是被告作的等語,但無從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審認,已難遽認被告之犯行係起自110年5月4日;復且告訴人賴龍威係於110年7月19日即發現被告之犯行,被告並進而於當日書立上開和解書1紙,是告訴人賴龍威自該日起應已有對被告之行為多所留意,實難謂該日以後至同年月28日間,被告仍能作出相同詐欺犯行而不被當場發現,是應認被告就起訴範圍以外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詐欺取財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