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福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佳福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2日2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23)日8時2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與溝心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黃珮晴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126-P3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蘇郁琳,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王佳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佳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75-76、105-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佳福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在110年8月22日下午2、3時喝酒,不知為何酒測值那麼高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0年8月22日中午飲酒,至23日早上酒精應已退去,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應為被告在不知藥物副作用情況下,服用藥物所致,而非被告飲酒而生;被告因服用藥物記憶力減退,於警詢時,順應承辦員警的話,隨意說係在110年8月22日20時許飲酒,並不實在;若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真心悔過,參加醫院戒酒治療計劃,並保證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39、117-118頁),核與證人黃珮晴、蘇郁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5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9、73-83、89頁)。雖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如上述,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0年8月22日20-21時許在家中與朋友飲酒,我們是喝高粱酒,大概喝了375CC,約在23時許結束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同日下午5時7分偵訊時,供陳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家裡喝高粱酒,今天開車要交車給客戶,承認涉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2次訊問相隔6、7個小時,但被告均明確表示係在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喝酒,被告倘確實如辯護人所稱係因服用藥物記憶力減退,於警詢時,順應承辦員警的話,隨意說出飲酒時間,則何以被告能明確說出係與朋友共飲、飲用的數量及結束時間等細節,又何以在相隔6、7小時,藥物作用減退後,仍為相同喝酒時間之供述,足徵被告於本院改稱係在110年8月22日下午2、3時喝酒,係事後卸責之詞,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二)被告服用之藥物,經本院函詢豐安醫院,該院稱:被告因高血壓及睡眠障礙在本院診治,醫師開立ATIVEN(1mg)鎮靜劑供被告服用,該鎮靜劑無含酒精成分,嘴巴吐氣或血液中亦無酒精反應,有豐安醫院110年10月21日及12月2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89-9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服用藥物始導致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指稱豐安醫院回函所載醫師林金泉開立之藥物為ATIVEN(1mg),然被告實際領用ATIVAN(1mg),二者顯然不同,聲請再函詢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將ATIVAN(1mg)送驗,或傳喚林金泉醫師到庭作證,並提出被告之豐安醫院藥袋一紙為證。惟查豐安醫院回函附有醫師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之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單(見本院卷第91頁),該仿單載有「安神眠錠1毫克、Lovamin Tablets 1mg」、「成分每錠中含有Lorazepam 1mg」等字樣、而被告提出之藥袋亦載有「藥名:(ATIVAN 1MG)LORAZEPAM」、「商品名:Lovamin 安神眠錠」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9頁),二者之商品名均為「Lovamin 安神眠錠」,成分亦均為「Lorazepam」,顯然豐安醫院回函所載之藥物ATIVEN(1mg)與被告領用之ATIVAN(1mg),屬於同一藥物,諒係豐安醫院回函將ATIVAN(1mg),誤載為ATIVEN(1mg)。是辯護人聲請再函詢或送驗,或傳喚林金泉醫師到庭作證,因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酒後駕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否認,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工畢業,已婚,育有一個高三小孩,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約3 萬多,要扶養父母、丈人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酒測值高達0.78毫克,請求從重量處壹年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四萬元,惟查被告前5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及6月,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曾入監服刑,則本件處以有期徒刑7月,因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應已足讓被告警惕而不敢再犯,公訴人之請求尚屬過重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