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係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17日9時49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貨物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頂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詠公司),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用以提醒往來人車以策作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揭大貨車於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逆向停放在頂詠公司上址廠房對面,改駕駛屬動力機械之堆高機自頂詠公司廠房駛出,未派人於動力機械工作現場警示或妥為指引,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欲卸載前揭大貨車上貨物運至頂詠公司,並將該堆高機前方之貨叉升起橫擋並完全佔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之道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於同日9時49分許,適有陳沛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迴避煞停不及,遭陳冠宏所駕駛前揭堆高機之貨叉絆倒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頸前部創傷性骨折、外傷性休克於同日10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瑞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8至20、103頁,本院卷第36、47、95頁),核與告訴人林瑞昌、證人謝佩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26、29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33、35至37、39至75、83、77、105、109至117、122至12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堆高機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同規定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因一己疏忽而未注意履行上述義務,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能即時察覺有大貨車及堆高機臨時佔用全部道路進行工作,而撞及該堆高機,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3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逆向停車於先,復又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未派人於動力機械現場警示或妥為指引,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疏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因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