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14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10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初,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甲○(卷內代號:AB000-A10951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主觀上認知甲○為年齡14歲且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於109年9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相約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全家便利商店金學府店對面見面,丙○○遂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與甲○見面,並搭載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下稱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二人於進入該旅館房間後,丙○○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肛門抽動之方式,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㈡丙○○又於109年10月4日,與甲○相約109年10月5日見面,丙○○駕駛上開車輛,於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多許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並搭載甲○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二人進入旅館房間後,丙○○於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肛門抽動之方式,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依減述程序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案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甲○(卷內代號:AB000-A1095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人,依上開規定,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85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77至382頁、第515至519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23、2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4頁、本院卷第240至265頁),復有報請檢察官/ 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雅分局偵查隊109年11月9日偵查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退房明細資料、109 年9 月11日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9 年10月5 日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被害人甲○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收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25至29頁、第33頁、第41至42頁、第67至71頁、第421至423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95頁、第107至362頁、第449至507頁、第367至375頁、第411至4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嫌,惟查: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3 項之罪,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認知被害人甲○實際年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知道被害人甲○是國中二年級,不知道他幾歲,其認知上甲○應該是14或15歲等語;在通訊軟體的時候,有問甲○讀幾年級,他回答國二,其真的忘記見面時甲○有無講年紀;甲○有表示讀國二,其認為甲○應該是14歲、15歲等語;甲○告知其係國二,且有一弟弟是13歲,故其認為甲○應是14歲或15歲等語(見他字卷第381頁、第518至519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123、290頁),而被害人甲○係96年8月間出生,有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3歲有餘,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10日在臉書上面聊天的時候,當時伊是13歲,就讀國中二年級,且於臉書對話中告知被告說伊是「國二」,且伊弟弟是13歲,因為其不想讓被告知道伊年齡(為13歲);伊沒有明確的告訴過被告自己的年齡或生日;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伊有告訴被告自己13歲,是錯誤的陳述,且只有在手機訊息中談到自己的年齡,沒有在其他的場合談到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81至28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供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甲○之Messenger傳送以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由上可證,被告前開所供,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告訴被告自己13歲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然此部分之供證除與審理中所證不符而有瑕疵外,亦與前揭Messenger傳送訊息之內容不合,當無足取。復以,被害人甲○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被告與甲○甫認識未久,相處時間尚短,而13歲、14歲之未成年人,在外觀上難有明顯之區別,且甲○所提供予被告之資訊(其就讀國中二年級,且有一弟弟為13歲),亦足使人誤認伊為14歲之人,可知被害人甲○於案發時雖年僅13歲,但被告主觀認知上卻認為被害人甲○當時已係14歲之少年。揆諸首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之犯意,而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⒉關於被告有無違反被害人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甲○以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其沒有強迫被害人甲○,甲○也沒有向其表示不願意;其有先向被害人甲○詢問要不要試看看做性交的事,在要做性交之前有問甲○,通聯紀錄中,甲○有說願意跟其去試試看,其沒有違反被害人甲○的意願,當下甲○也沒有反抗,其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會錯檢察官的意思;案發時,被害人甲○有說想試試「被弄」,所以其沒有強暴脅迫甲○,當下甲○也沒有說他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380頁、第517頁、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第123、290頁),經查:
⑴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5日開車搭載伊到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伊以為只是去休息聊天,但進入汽車旅館之後,被告就脫衣服,也叫伊脫衣服,被告就將其生殖器放入伊肛門,跟伊發生性關係,伊當時有說3次可以不要這樣嗎;第2次見面,是想還被告200元,撇清關係,被告一樣開車載伊到汽車旅館,伊坐在後座,有拍打後座三角窗,但服務員沒有意識到,當時只有喝飲料,身體有發熱的感覺,被告就將伊衣服脫掉,然後就跟第一次把生殖器放到伊肛門內抽動,伊有試圖逃離,但被告一直把伊拉回去,也有抱住伊手腳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20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其與被告於109年9月至10月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該些內容是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嗣經提示伊與被告間以下之對話訊息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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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我想知道你是在想什麼 甲○:想要第一次 被告:好阿~~ 我去找你就好 不想讓你跑 太遠 甲○:哪裡做 被告:旅館~ 錢不用你出~~ 讓你體驗第一次 | |
| | 甲○:我可以先看看嗎? 被告:看什麼?? 甲○:下面 被告:你的也要哦 甲○:我是0要先做準備 | |
| | 被告:你到了 想辦法跟人借一下 手機~我到了會密你 你在學校就跟同學借一下 然後我會跟你說我在哪裡 我在載宗過去 嘿休 甲○:(豎大姆指之「讚」貼圖) 被告:所以?? 甲○:就這樣 要帶套 被告:當然 甲○:(豎大姆指之「讚」貼圖) | |
| | 甲○:你不是要會台北 被告:對阿 甲○:我剛剛買完東西還看到你 被告:哦哦我在跟我爸講事情 (大笑貼圖) 甲○:(豎大姆指之「讚」貼圖) 被告:那我要回去囉 甲○:掰斜 … 甲○:我想你說件事 其實我會抽# 菸 被告:哦哦 我是抽電子 甲○:我也是 可是我的壞了 被告:我的也是 甲○:沒錢買(笑圖) 我真窮 (繼續聊天) 甲○:什麼時候來? 被告:我是7/6 (回覆 什麼時候來) ?? 甲○:什麼時候來找我 對了 你想幫我買那隻手機啊? (繼續聊天) 甲○:18號可以沒 順便去買 被告:我會在跟你說 我開車 甲○:(豎大姆指之「讚」貼圖) | |
| | 甲○:到了嗎? 被告:快了 剛下交流道 甲○:(豎大姆指之「讚」貼圖) | |
| | 被告:昨天回去有沒有尻尻? 甲○:沒有 被告:怎麼不尻出來ㄚ 甲○:痛 下次你幫我啊 被告:好吶我下次一定讓你來 吃掉好不好(貼圖) 甲○:(三個愛心符號) 18號好不好 被告:好 甲○:就18號了 | |
| | 被告:還會痛痛嘛? 甲○:會 被告:是下面還是後面 甲○:後 被告:洗澡的時候不用要沐浴乳去 洗他,用清水輕輕洗 不要搓他 甲○:期待有下次 | |
| | 甲○:(回覆「不然哥哥捨不得你 一直痛」) 要在幫我爽嗎? 被告:當然ㄚ下次用不一樣的方式 甲○:用什麼 ...(繼續傳訊息聊天) | |
| | 甲○:我要喝冰火 被告:是哥哥的錯 下禮拜五 甲○:今天ㄕ你對我發脾氣 被告:哥哥買給你喝 | |
| | 被告:弟 所以是禮拜二還是禮拜一 甲○:明天 被告:好 晚安囉 | |
經詢以證人甲○上開編號1至4之對話訊息真意時,甲○或證稱「我當時還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跟他出去之後就知道了。」、或證稱「忘記了」、或證稱「不清楚」、或證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稱:「(檢察官問:你在9 月10日在跟被告聊天的時候,你說你想要嘗試第一次,為何到汽車旅館時,你又不想嘗試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等語,然而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證人甲○係主動傳送訊息表示「想試試看被弄」、「想要第一次」,甚且表示自己是「0」要先做準備,及要被告「要帶套」,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0」跟「1」的意思,也暸解「1」是代表同性戀中扮演男性角色,「0」是代表同性戀中扮演女性角色即被插入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基此,證人甲○對於上開遣詞用字係表示同性戀間性交及各自角色之涵意均知之甚稔,則甲○以上開語詞與被告互傳訊息,並主動邀約被告見面,且知悉被告開車搭載伊前往的地點為汽車旅館,足證伊對於會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本已知悉,若甲○果無與被告性交之意,則伊明知上情,卻仍在光天化日,行動未受任何拘束情形下,搭乘被告車輛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顯違常理,則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訊息內容之證言,一味迴避陳明訊息內容之真意,均足以推認證人甲○對此之證述顯係刻意隱暪,難以採信,是伊所證一開始即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當無可信。
⑵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如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徵詢伊可不可以或要不要、伊有無掙扎、抗拒、10月5日要去汽車旅館做什麼、有無跟被告說不要去汽車旅館、當時旅館的門有無鎖上、有無跟被告說伊想離開等節,亦均答稱「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57頁),甚且於檢察官詢以:伊跟檢察官講的是實在的?還是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伊與被告相約的過程是否就如臉書上對話記載?等情,及本院詢以:被告搭載伊去汽車旅館時,為何要配合被告用外套把自己遮起來?要還被告200元見面就可以還,為何要去汽車旅館等節時,甲○均沉默以對(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第270至272頁),惟甲○亦證稱:109年9月11日發生性交行為前,被告沒有說要給伊錢,是洗完澡後被告才突然給伊200元;109年10月5日伊坐在汽車後座,有敲汽車後座的三角窗求救等情(見本院卷第246、254頁),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伊自身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乙節,前後所述固然一致,然對於被告有無對伊為強暴、脅迫或違反伊意願及伊如何抗拒或表達自己不同意為性交之核心事實,均概稱不知道、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卻又可明確證明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境,足見證人甲○對於前開2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顯非不復記憶,而係刻意迴避證述關於被告究竟有何違反伊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證,亦難認伊就被告是否有違反意願乙節之供證,非無瑕疵可指。
⑶又倘若被害人甲○係遭被告在違反伊意願之情況下被迫為性交行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甲○在心理層面上應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或影響,惟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所示,甲○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隨即傳送關心被告是否回到台北及詢問被告何時再來等情(見上開編號5、6之訊息內容);復於翌日(12日)起與被告有密集的對話,甚且主動傳送「下次你幫我」、「期待有下次」及「要在幫我爽嗎」等要約再次為性行為之訊息予被告(見上開編號7、8、9之訊息內容),此均明顯有悖於一般人遭強制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則甲○於109年9月11日是否果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顯非無疑;且除上開本院所截錄之片段外,被告與甲○間於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幾乎每日均有相互傳送訊息聊天對談,甲○傳送予被告之愛心貼圖亦多達10次以上,甚且,甲○一再要求被告前來台中陪伴,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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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有你就好」 「我希望我需要你的時候可以在我身邊。」 「禮拜一好嗎?」 「下禮拜要來哦!(愛心貼圖)」 | 見他字卷第162、180、195頁、第196至198頁 |
| 「這個禮拜可以嗎?」、「二可以嗎?」、 「下個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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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禮拜有空嗎?」 「下禮拜沒空哦 還這個禮拜」 「這禮拜五六都有空」 「下禮拜一二三四五都有 空」 「要看你是這麼的難嗎?」 | |
| 「欸」 「這個禮拜」 「可以嗎」 「我剛好段考完」 「19號」 | |
| 「想好了嗎? 19號來不來」 「??? 你要來不來隨便你」 | |
稽之被害人甲○與被告間相互相傳送訊息之頻繁程度及內容可知,甲○與被告發生本案2次性交行為後,除無任何異常之情緒反應,反而一再傳送對被告的好感(愛心貼圖、以大姆指比讚之貼圖)、思念及要求被告前來陪伴等情,在在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後之通常反應截然不同。是由前述甲○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觀之,被告與甲○之性交行為,尤難謂有違反甲○意願之情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被害人甲○意願,甲○也沒有向其表示不願意等情,並非無據,被害人甲○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固有對被害人甲○為事實欄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方法為之,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32頁),俾進行攻擊、防禦,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已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有別,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僅為國中二年級之少年,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性關係之認知未臻成熟,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卻因無法克制自己之私慾與性需求,對甲○為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發展;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該犯行間之時空、關聯性、危害法益之加重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亦已坦認犯行,惟其明知被害人甲○僅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之認知未臻成熟,仍於本案中先後2次對未成年之甲○為性交行為,除非屬偶發之犯罪,並已對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之影響,復未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故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及惡性,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