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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鼎綸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吳博通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楊淳蓁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徐偉勛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48號、第28077號、第30302號、第30303號、第330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鼎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博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淳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徐偉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博通與楊淳蓁為夫妻,吳鼎綸為其等之子,吳博通為「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巷00號1樓,下稱弘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淳蓁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擔任弘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弘鳴公司財務及對外簽約事務,吳鼎綸自110年8月11日起擔任弘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負責弘鳴公司之業務並擔任司機,其等均明知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知悉弘鳴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年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171號),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載運至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合法處理廠商處理,然其等為謀得自行分類處理廢棄物,而挑選其中有價值物並出售之利益,且為節省弘鳴公司委由合法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廠商清除處理費用之支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間起,以吳博通向不知情之張睿文、張榕峰、張晉翊、張立杰、張晉維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321巷內,下稱本案廠區)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場地,將弘鳴公司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承攬清除廢棄物工程所產出之含有廢金屬、塑膠、廢木材、床墊、廢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吳鼎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廠區上堆置貯存進行分類處理,以此方式貯存、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吳博通、吳鼎綸將處理後之有價物以每噸9,000元之價格出售以牟利,吳博通因而獲利共5萬元。
二、吳博通、吳鼎綸、楊淳蓁為清除上開分類處理後之其餘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徐偉勛及其所聯繫之司機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徐偉勛、朱建菱(另案通緝中)、李志宏(另案通緝中)、嚴之勤(綽號滴樣)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博通藉由徐偉勛聯絡如附表一「司機」欄所示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車號」欄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廠區,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土地棄置,並由徐偉勛及負責司機分得吳博通所給付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三、嗣經警於110年4月8日另案查獲全忠漢、李志宏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捷泰橡膠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載運廢棄物,李志宏當場由徐偉勛搭載離去而逃逸後,扣得李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循線追查,於110年8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廠區搜索,扣得弘鳴公司之監視器主機、工作日誌、吳博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確認本案廠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共約69立方公尺後,再依弘鳴公司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吳鼎綸、吳博通、楊淳蓁、徐偉勛、嚴之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鼎綸、被告吳博通、楊淳蓁、徐偉勛、嚴之勤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6748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2、188頁;偵26748號卷第175頁、第441頁、本院卷第162、188頁;偵26748號卷第380頁、本院卷第162、188頁;偵28077號卷第444頁、本院卷第161、188頁;偵3030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61、188頁),並有弘鳴公司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弘鳴公司廠區監視器影像(見偵33047號卷第127至131頁、第535至703頁、第155至162頁、第705至730頁)、被告徐偉勛與被告吳博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047號卷第2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047號卷第133至137頁、第151至153頁、第249 至251頁)、被告吳博通與徐偉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月5日至8月22日】(見偵33047號卷第139至143頁、第163頁)、被告徐偉勛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見偵33047號卷第2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見偵33047號卷第385至387頁)、臺中市○○○○○○○○○○○○○○○○○○○○○○000○0○00○○○○區○○路000巷○○○○00000號卷第389至393頁)、【110年4月10日、清水區海風段79地號】(見偵33047號卷第731至735頁)、內政部警政署單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047號卷第311至314頁、第317頁、第505至511頁、第515至519頁)、臺中市○○○○○○○○○○○○○○○○○○○○○○000○0○00○○○○區○○路000巷○○○○00000號卷第301至30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偵26748號卷第2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徐偉勛、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26748號卷第287頁)、土地租賃契約(見偵26748號卷第303至30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臺中市廢乙清字第17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26748 號卷第309 至314 頁)、弘鳴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6748號卷第497至50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號00-0000號】(見偵28077號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30303號卷第8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4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二)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博通、吳鼎綸、楊淳蓁被查獲堆置貯存在本案廠區之既屬向不特定人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非其等事業活動或生活所產生,則不論其等與廢棄物來源者間取得該等廢棄物之契約關係為何,相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即屬同條第1項第3款之受「委託」清除、處理,而不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究否係付費向廢棄物來源者收購取得為斷。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博通、吳鼎綸、楊淳蓁係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在其所承租之本案廠區貯存堆置,而被告弘鳴公司所領有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申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本案廠區亦非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有臺中市政府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1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足憑(見偵26748卷第309至314頁)。是其等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吳博通、吳鼎綸、楊淳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偉勛、嚴之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弘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鼎綸,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弘鳴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吳博通、吳鼎論、楊淳蓁、徐偉勛、李志宏、朱建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博通、吳鼎論、楊淳蓁、徐偉勛、嚴之勤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博通、吳鼎綸、楊淳蓁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偉勛、嚴之勤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六)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博通、吳鼎綸、楊淳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將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廠區堆置並進行分類處理,再將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徐偉勛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司機載出非法棄置,係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固然較單純運送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危害性為高,然同條第4 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亦包含對於逸脫於主管機關之審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仍從事舉凡廢棄物掩埋、棄置等最終處置或其他中間處理、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則於此一廢棄物掩埋、棄置之最終處置行為,該執行者並未經過主管機關審核其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以評估是否具有安全無虞進行最終處置廢棄物之能力,貿然從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對於整體環境之衛生、安全所具危害性亦非輕微,則本案被告吳博通、吳鼎綸、楊淳蓁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態樣,其情節較同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為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被告吳博通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自持,竟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吳博通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吳鼎綸、徐偉勛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吳鼎綸、徐偉勛貪圖不法利益,非法清理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上,且範圍不只一處,對環境造成之破壞非淺,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吳鼎綸、徐偉勛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吳博通、吳鼎論、楊淳蓁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均值非難。被告徐偉勛、嚴之勤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侵害傾倒處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亦不足取,並考量事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楊淳蓁患有惡性腫瘤等情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被告弘鳴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吳鼎綸、徐偉勛、嚴之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淳蓁86年間曾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6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吳鼎綸、楊淳蓁、徐偉勛、嚴之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併命被告吳鼎綸、楊淳蓁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徐偉勛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嚴之勤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博通所有,並持以聯絡被告徐偉勛所用,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博通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上開之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被告吳博通因本案犯行共獲有5萬元之報酬,被告徐偉勛報酬為運送1次3,600元,共5次,共獲取1萬8,000元,被告嚴之勤報酬為運送1次4萬6,000元,共4次,共獲取18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62、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運送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均非本案被告等所有,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8077號卷第61頁、偵30303號卷第83頁),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弘鳴環保工作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吳鼎綸供承在卷(見偵26748號卷第106頁),然衡以該車輛價值甚高,且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聯絡人
 司機
   車號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新台幣)
 1
徐偉勛
李志宏、朱建菱
KLC-1716號曳引車
徐偉勛於110年4月7日23時58分許前之某時,聯繫李志宏駕駛左列曳引車搭載朱建菱前往本案廠區,由吳博通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本案廠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3立方公尺)放置於左列曳引車上,再由李志宏駕駛該曳引車依朱建菱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傾倒。
徐偉勛獲得報酬3600元。
 2
徐偉勛
嚴之勤
817-G5號曳引車
徐偉勛於110年7月8日、19日、28日、8月22日,聯繫嚴之勤駕駛左列曳引車前往本案廠區,由吳博通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本案廠區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3立方公尺)放置在左列曳引車車上,由嚴之勤駕駛左列曳引車載出至台南市新營區某地點傾倒棄置。
徐偉勛獲得各次報酬為3600元,共1萬800元,嚴之勤獲得各次報酬為46,000元,共184,000元。

附表二(本院卷第11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
1臺
 2
工作日誌
1本
 3
監視器
1臺
 4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件
 5
地租賃契約
1件
 6
變賣有價物單據地磅單
1件
 7
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
1件
 8
總茂公司處理聯單及過磅單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