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洪睿宏
被 告 張菱讌(即成禾商行)
邱美禎(即裕豐肉舖)
許文記
皇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0 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政祥
被 告 艾長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郁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盧志偉
被 告 大安肉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呂慶村
被 告 梁雅芬
江啟文(即鉅大商行)
東來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凃志全
被 告 凃盈竹
陳翠蘭(即廣品食品行)
張國興
王文青(即長鑫商行)
陳志士
東國興魚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莊素蓮
被 告 阿士哥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
109 年度緩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9 至23所示之物,對家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睿宏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對張菱讌(即成禾商行)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睿宏、張菱讌(即成禾商行)、邱美禎(即裕豐肉舖)、許文記、皇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艾長生、郁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盧志偉、大安肉品有限公司、呂慶村、梁雅芬、江啟文(即鉅大商行)、東來食品有限公司、凃盈竹、陳翠蘭(即廣品食品行)、張國興、王文青(即長鑫商行)、陳志士、東國興魚業有限公司、阿士哥海產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37 、12875 、14582 、2276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確定,至110 年6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
97、1109號判決同此結論)。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37 、12875 、14582 、2276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6 月18日確定,至110 年6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究係何人所有並供作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稱本案)之犯行所用,聲請人未予指明,經本院就上述事項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本院卷第53頁),該署遂詢問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並檢送臺中市調查處110 年11月8 日函文暨其附件予本院(本院卷第67至111 頁)。參諸臺中市調查處函覆結果暨其附件,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依被告張菱讌於警詢中表示:我和李靆鎂是多年好友,因為生意上需要周轉,我有跟她借錢,李靆鎂基於對我的信任而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使用,並對我表示可以直接使用該帳戶內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證被告張菱讌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菱讌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經臺中市調查處10 年11月8 日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69頁);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依據被告洪睿宏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分別獲得被告裕豐肉舖之負責人許文記、被告皇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政祥同意後所刻印,目的係作為借牌投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徵被告家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睿宏對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使用;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係因被告家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安肉品有限公司進貨,被告大安肉品有限公司為證明其產品有投保產品責任險,所以提供該保單證明,該保單與借牌陪標無關乙情,則經被告洪睿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至於其他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睿宏為營造假性競爭,用以作為被告家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使用之物品一節,業據臺中市調查處函覆至明(本院卷第69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四、準此以言,除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外,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菱讌所有,且屬供被告張菱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家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睿宏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供其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對被告張菱讌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及對被告家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睿宏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9 至23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及對其餘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聲請宣告沒收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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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備註:詳108 年度保管字第329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卷第377 至379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