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車美樂汽車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車美樂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上開企業社),擔任上開企業社豐原家樂福分店(下稱豐原分店)及中清家樂福分店(下稱中清分店)之主管,負責接待客人、保管前揭分店之每日營業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俊偉則每週向林哲瑋收取一次前揭分店之營業額,詎林哲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止收取並保管豐原分店之營業額共新臺幣(下同)79,500元;及於109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止收取並保管中清分店之營業額8,994元,合計88,
494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給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俊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俊偉多次聯繫林哲瑋未果,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商業登記抄本、人事資料表、車美樂汽車企業社日報表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保管上開企業社之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上開企業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固已與上開企業社調解成立,然迄今全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復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2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上開企業社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8,494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企業社,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