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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義為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間,經證人即告訴人榮利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利發公司)總經理閻泰利洽商委託製造靈芝粹取系列商品,明知恒安公司並未採購進貨靈芝原料,竟意圖為恒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證人閻泰利佯稱恒安公司本身備有靈芝原料可供生產製造,連工帶料方式可保證產品品質,成本亦較為節省,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向恒安公司購買靈芝原料210公斤方式,委託被告所經營之恒安公司製造「靈芝粹取滴劑」、「靈芝粹取液」、「靈芝粹取滴丸」等系列商品,並合計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萬377元予恒安公司,而以詐術使證人閻泰利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金錢交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明義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閻泰利之證述、告訴人榮利發公司提出之被告手寫請款明細單影本、恒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證人閻泰利之太平區農會存摺明細影本、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影本、貞觀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110)全國公證字第05060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義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恒安公司為告訴人榮利發公司製作之上述3種靈芝製品,有依約定以靈芝原料製作,恒安公司之靈芝是向證人王炳陸所營良安行採購,但此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之靈芝製品,原料來源是客戶瑪旺農特產行返還給恒安公司之靈芝。因恒安公司與瑪旺農特產行間之合作,原本是他們自己提供靈芝原料委由恒安公司製作產品,但因先前恒安公司向證人王炳陸購入之靈芝,還有蠻多量存放在公司,故於105至106年間,曾有1次與證人即瑪旺農特產行老闆蕭志偉說好,先用恒安公司留存之靈芝為其製作產品,之後瑪旺農特產行再拿原料還給恒安公司,故本件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的靈芝製品,就是以瑪旺農特產行返還之靈芝製作。又本件「靈芝萃取液」、「靈芝萃取滴劑」製作過程中,曾請證人閻泰利前來公司試喝,因證人閻泰利覺得太苦,故當場加純水稀釋到可接受為止,並依他同意的口感進行生產,該等產品送檢測未能檢驗出活性多醣體,應是因稀釋後導致「微量」,不代表沒有使用靈芝製造,而「靈芝萃取滴丸」當時雙方約定好委外製造,我也確實提供靈芝原料請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製作,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張明義為恒安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9月間之某日,在恒安公司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01號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榮利發公司之經理即證人閻泰利洽談製作靈芝萃取商品之事,雙方議妥由告訴人公司向恒安公司購買靈芝原料210公斤,委由恒安公司製作「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靈芝萃取滴丸」3種製品,其中「靈芝萃取滴丸」並約定由恒安公司委託其他廠商以破壁式進行萃取,恒安公司嗣於109年3、4月間如數將所製作之商品交付證人閻泰利,且先後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下列費用:①108年10月3日收取6萬7200元、②於108年11月7日收取7萬5000元、③於109年1月16日收取11萬4645元、④於109年6月8日收取3萬8532元,合計29萬5377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74、197、198頁),核與證人閻泰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122-125、127-129頁;本院卷第115-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簽收單、恒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其次,告訴人公司將恒安公司所生產之「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靈芝萃取滴丸」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定其中所含①β-聚葡萄糖、②菇菌活性多醣(1→3,1→6)-β-D-glucans成分,其中「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就上述2種成分均呈現「未檢出」之結果;「靈芝萃取滴丸」上述①成分呈現「未檢出」,②成分檢出值則為「0.01g/100g」,此經證人閻泰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就測試費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69頁、71-79、81-89頁)。
(三)公訴意旨固以本案3種靈芝製品就上開①、②成分之測定結果顯示「未檢出」或僅「0.01g/100g」,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合理交代其靈芝原料來源,而認被告根本未使用任何靈芝原料製造「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或未依約以百分之百靈芝原料生產「靈芝萃取滴丸」云云。
   ⒈關於恒安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上開產品之原料來源為何,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恒安公司之靈芝是向證人王炳陸採購,但此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之靈芝製品,靈芝來源是客戶瑪旺農特產行返還給恒安公司之靈芝。因恒安公司與瑪旺農特產行間之合作,原本是他們自己提供靈芝原料委由恒安公司製作靈芝產品,但因先前恒安公司向證人王炳陸購入之靈芝,還有蠻多的量存放在公司,故於105至106年間,曾有1次與證人即瑪旺農特產行老闆蕭志偉說好,先用恒安公司留存之靈芝為其製作產品,之後瑪旺農特產行再拿原料還給恒安公司,故本件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的靈芝製品,就是以瑪旺農特產行返還之靈芝製作等語,核與證人即瑪旺農特產行負責人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瑪旺農特產行已有12年,主要營業項目就是靈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們是廠商間的關係,我是委託恒安公司生產靈芝破壁孢子粉,模式上是我們跟恒安公司的廠長說好我要的比例,比如說100公斤(原料)做成30公斤(產品)這樣,而靈芝原料是我提供,我每次都會進1至2噸的靈芝寄放在恒安公司,我只要跟被告說我要做多少東西,由他們自己去倉庫取用,再跟我回報有多少這樣,我們以此種模式自105年間開始合作到現在,請恒安公司代工的部分有開發票,但由恒安公司取用我的靈芝原料並沒有相關紀錄或明細,雙方就是靠誠信,曾有1次大約是在106年間,我委託恒安公司製作靈芝粉時,被告跟我說要先使用他自己庫存之靈芝,之後再由我拿較新鮮的靈芝還给他,因為舊的靈芝放久了會蛀蟲,我有同意,後來約在108年8、9月間,被告有跟我說他需要用靈芝,要我將靈芝還給他,這些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到有誠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5頁)相符,而瑪旺農特產行確有多次委託恒安公司加工製作破璧靈芝孢子粉,亦有恒安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8年5月間就靈芝粉加工費所開立予瑪旺農特產行新城營業所之統一發票影本18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9頁);又依證人即良安行負責人王炳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年至107年12月間,陸續向我採購靈芝,應該有個300、400斤,之前買的有加減退貨,但我忘了數量,退貨的量不知是50斤還是70斤等語(見他卷第177-179頁),均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另關於告訴人公司委由恒安公司製作之「靈芝萃取滴丸」,雙方係約定由恒安公司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此經被告與證人閻泰利供證一致,被告並供稱就「靈芝萃取滴丸」其係與證人廖翊生接洽,委請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製造等語,而依證人即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生技業約20年,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僅有1次業務上往來,時間約在108年間,他拿靈芝請我加工作成3公斤的滴丸,他提供給我1包靈芝,是人工培育的,圓圓的,非野生,是小塊的固態培育子實體,我是以破壁製作,成分就是整個菇下去做,除了靈芝之外,只有添加為了丸劑要成形所必要的固化物質,但主原料就是被告提供之靈芝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0頁),是依證人廖翊生上揭證述,亦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提供靈芝原料委託其製作「靈芝萃取滴丸」,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並未採購進貨靈芝原料,卻詐騙告訴人公司要以靈芝原料為其製作上述靈芝製品云云,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
  ⒉其次,靈芝乃菇類之一種,其生理活性成分會因菌種、型態、培養條件及方式不同而有異,其子實體經研究含有多醣類、胺基酸、蛋白質、固醇類、三萜類、酚類、揮發油、樹脂、油脂及少數無機離子等成分【參宜蘭大學生物資源學刊(2008)「靈芝固態發酵產物之多醣和抗氧化活性分析」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又經研究顯示,上述成分中,以靈芝多醣體係能幫助提升免疫系統及調節免疫細胞之成分,目前從靈芝中分離出220種多醣體,而國內外許多研究特別指出,該等多醣體之中,以具有(1→6)-β-D-葡萄糖基支鏈的高分子量β-(1→3)-D-葡聚醣所組整之結構,被認為才是多醣體中最具有生物活性的結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參「健康醫學院於2021.7.12所發表「靈芝多醣體功效成分β-(1→3)β-(1→6)葡萄聚醣免疫調節、抗癌症好幫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3-176】。
   ⒊而本件告訴人公司將上開靈芝產品送請檢驗,所執行測試之「β-聚葡萄糖」、「菇菌活性多醣(1→3,1→6)-β-D-glucans」2種成分,僅是靈芝眾多成分之一,其中「菇菌活性多醣(1→3,1→6)-β-D-glucans」,更只是多醣體之一種「結構」型態多醣體。是縱然以百分之百靈芝原料去生產製品,實難想像即可萃取出告訴人公司所指稱應含有百分之百濃度之上述2種成分之情況,而此依證人廖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靈芝的醣本來就是很少的東西,即便主要原料都用靈芝去萃取,檢驗出來像是上述2種成分仍然會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明之;況且,證人閻泰利與被告商談製造上述產品時,雙方不曾就所生產出之製品應能檢測出何種成分及該成分之濃度為何進行約定,此經證人閻泰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洽談製作本案靈芝產品時,關於所使用靈芝原料,僅概略講產地要是臺灣的,但針對靈芝品種、培養方式、種類等細節並未約定,對於所製造之產品應檢出何種成分及該成分之濃度,也都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明確,是就「靈芝萃取滴丸」未能達到告訴人公司所期待應含上述成分之濃度,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術之實施。
   ⒋再者,關於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3種靈芝製品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其檢測係有「定量極限」,即依據檢驗方法可被定量測出之最低量,以「靈芝萃取滴丸」之檢驗報告為例,其「菇菌活性多醣(1→3,1→6)-β-D-glucans」成分之定量極限為「0.01g/100g」,故當檢驗數值高於0.01g/100g時,則會於測試報告中呈現檢驗結果數值;當檢驗數值低於0.01g/100g,檢驗結果以「未檢出」呈現,表示在樣品中可能實際含量是「微量」或可能「未有含量」,此有該公司110年5月6日(110)全國公證字第05060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9、161頁)。準此,「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就上述成分之測試報告固均呈現「未檢出」,但實際情況仍可能係因「微量」,並非完全無該等成分之含量;而以恒安公司於製作「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過程中,被告曾找來證人閻泰利試飲初步製作之濃縮液,經證人閻泰利表示口感太苦,被告遂當場加水稀釋,直至證人閻泰利可接受之口感後,恒安公司方依此比例進行生產產品,此為被告及證人閻泰利所一致供證,則上述產品在證人閻泰利知悉已加水稀釋之情況下,當無其指訴約定製品應是要百分之百靈芝濃縮成分之情況,是被告辯稱:「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應是因為已加水稀釋,故上述有效成分可以檢測出之濃度甚低,以致檢測報告呈現「未檢出」等語,所辯即非無據。公訴人以檢驗報告呈現「未檢出」,指稱被告完全未使用任何靈芝原料製作「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而施詐於告訴人公司,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為告訴人公司製作靈芝製品之原料,係購自證人王炳陸所營之良安行等語,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靈芝來源為瑪旺農特產行所返還一情,前後供述有不一之情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以被告之陳述有微疵,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況且,被告對於其確實有使用靈芝原料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產品乙節,陳述始終一致,而被告所營恒安公司向來係向良安行採購靈芝,及所陳瑪旺農特產行曾返還靈芝原料等節,亦有證人王炳陸、蕭志偉之證述可佐,並非憑空杜撰,業經認定如前,自難以被告曾就靈芝來源之供述前後曾有更易,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張明義涉犯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