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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詮


            吳浚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67號、第3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詮、吳浚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詮為被告吳浚瑒之父,而被告吳學詮與告訴人李秋佩(以下逕稱李秋佩)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李秋佩欲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活動式停車棚,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委由其友人即被害人陳美惠(以下逕稱陳美惠)之員工賴國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停車棚至系爭土地上,然被告吳學詮見狀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李秋佩所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美惠所有之AFP-9097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吳學詮再使其子被告吳浚瑒及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分別將推高機、鋁料及自用小客車等停放在李秋佩及陳美惠所有之前揭車輛周圍,而妨害李秋佩及陳美惠移動該等車輛及李秋佩放置該停車棚之自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被告吳學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秋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賴國全110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答辯)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10年10月12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地籍圖謄本、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106年甲土測字第4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駕駛車輛停放在李秋佩、陳美惠之車輛周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吳學詮辯稱:伊的目的是要是阻止他們蓋車庫,沒有要妨礙他們移動車輛的意思,伊反而希望他們趕快把車子開走,這樣就沒有蓋車庫的問題等語;被告吳浚瑒辯稱:伊當時只是要阻止他們蓋車庫,沒有要妨害他們移動車輛的意思,伊也不知道車輛是誰的,當時車子是靜止狀態,也沒有人告知伊等要移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學詮、李秋佩與陳美惠之夫張慶帆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秋佩、陳美惠因欲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活動式停車棚,於110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委由陳美惠之員工賴國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井元企業社,負責人為陳美惠),載運該停車棚至系爭土地上,被告吳學詮見狀後,先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李秋佩所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美惠所有之AFP-9097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吳浚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和好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好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學詮)其他員工亦使用推高機、鋁料等物放置在李秋佩、陳美惠之車輛周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096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39至41、77、109至110、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9至60、104至105頁),核與證人李秋佩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2、43至45、76至77、117至121、147至149、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公路監視電子閘門資料、井元企業社資料、110年10月12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活動式停車棚照片、賴國全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7至53、55至61、83、95至98、125至126、133、135至140、157、169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 ,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吳學詮、李秋佩與陳美惠之夫張慶帆等14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偵卷第95至98頁),而證人李秋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要在伊停車的地方蓋車庫,因為伊住家的停車位不夠,想把車子停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才想放活動式車庫等語(見偵卷第120、148頁),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李秋佩係要在伊等停車處搭建活動式車庫,車庫是要長期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是李秋佩、陳美惠所為顯已涉及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關於李秋佩、陳美惠有無徵得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設置活動式停車棚乙節,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2、3戶講,問他們要不要一起,沒有徵求他們的同意,沒有問其他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李秋佩、陳美惠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欲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活動式車棚,此舉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非合法。則被告2人及大和好公司其他員工將車輛、推高機、鋁料放置在李秋佩、陳美惠所有之車輛周圍,使李秋佩無法順利搭建活動式車庫,自難認有何妨害李秋佩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得論以強制罪。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之行為妨害李秋佩、陳美惠移動車輛之自由而涉犯強制罪云云,然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伊等是為了要阻止李秋佩、陳美惠搭建車庫,始會圍住李秋佩、陳美惠之車輛,不是為了妨害她們移動車輛,她們當時並沒有說要移車等語(見偵卷第22、40至41、77、110頁、本院卷第59、104頁)。而證人李秋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沒有在車上,伊沒有要開車,伊車子是前一天停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118至119頁),顯見李秋佩於案發當時並無移動車輛之意思及舉動,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至於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確定案發過程中,有沒有跟被告2人說要把車子開走等語,後又證稱:伊有說要移車,在何種情況下說的,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前後所述不一,無從據此認定陳美惠確曾向被告2人表示其欲移動車輛。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李秋佩、陳美惠於案發當時,確有欲移動車輛之意思及舉動,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係於李秋佩、陳美惠行使移動車輛之權利「時」加以妨害,而得論以強制罪。又李秋佩、陳美惠係欲在其等停車處搭建活動式停車棚,業如前述,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依你當時所見,被告吳學詮等人使用貨車等物把你和李秋佩的車子包圍住,他們的目的為何?)阻止我們搭可移動式車庫。」、「(你覺得他們的目的有包括想要阻止你們自己的車子開走嗎?)我覺得他們的目的單純是要阻止我們搭可移動式車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2人及大和好公司其他員工將車輛、推高機、鋁料放置在李秋佩、陳美惠所有之車輛周圍,顯然意在阻止活動式車棚之設置,而非出於妨害李秋佩、陳美惠移動車輛之目的,縱令被告2人之行為,在外觀上造成李秋佩、陳美惠難以移動其等車輛之結果,惟此僅係被告2人阻止李秋佩、陳美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後,所衍生之附隨效果,不能因此反推被告2人行為時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妨害李秋佩、陳美惠移動車輛權利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2人係為阻止李秋佩、陳美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其等停車處搭建活動式車棚,而包圍李秋佩、陳美惠停放之車輛,所用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又被告2人所用之手段並未對李秋佩、陳美惠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僅造成李秋佩、陳美惠在一段時間內難以移動車輛之輕微影響,手段並未過當,難認有何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