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星賢為印地安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地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黃耀徵則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受僱於印地安公司擔任建築物清潔人員。緣印地安公司於109年3月間承攬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附近大樓社區之建築物清潔作業,李星賢身為黃耀徵之雇主,於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指派黃耀徵前往上述大樓社區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時,原應注意為防止化學品、含毒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汙染、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且對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如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實際從事前述監督、預防作業,且未提供黃耀徵適當必要之防護手套,即帶同黃耀徵前往上開大樓社區進行外牆及玻璃清洗作業,由黃耀徵於僅配戴麻布手套之情形下,使用含具腐蝕性作用而影響人體皮膚及骨頭產生劇痛、組織壞死之氫氟酸(即氟化氫)藥劑進行前開大樓社區之建築物外牆及玻璃清洗工作,致使黃耀徵於109年3月16日起,右手中指遭上開藥劑腐蝕,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受損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耀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星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印地安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黃耀徵之雇主,於上開時間指派告訴人黃耀徵至前揭地點進行大樓外牆清潔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係告知告訴人黃耀徵使用中性清潔液而非氫氟酸藥劑進行清洗外牆工作,故僅提供麻布手套而未提供乳膠或其他防水手套。本案係告訴人黃耀徵擅自拿取氫氟酸藥劑使用,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印地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告訴人黃耀徵則自108年3月5日起,受僱於印地安公司擔任建築物清潔人員。緣印地安公司於上揭時間承攬前開大樓社區之建築物清潔作業,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帶同告訴人黃耀徵前往上述大樓社區從事大樓清潔工作。黃耀徵於未配戴適當防護手套之情況下,於同年3月16日起使用含具腐蝕性作用而影響人體皮膚及骨頭產生劇痛、組織壞死之氫氟酸藥劑進行前開大樓社區之建築物外牆及玻璃清洗工作,致使告訴人黃耀徵右手中指自斯時起遭上開藥劑腐蝕,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受損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並經告訴人黃耀徵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17至136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黃耀徵身體傷勢採證照片25張、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3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6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969號函檢送黃耀徵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2月7日澄高字第1092812號函檢送黃耀徵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780號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7至23、35至59、61至81、85至91、119至127、225至37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過失,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徵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08年3月5日開始於被告經營之印地安公司上班,其工作內容主要為大樓清潔工作。其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時,都會與被告一起前往,只是有時候會分頭行動,進行各自分配範圍之清潔工作。被告於109年3月16日雖沒有委請其調製清潔液,但被告曾說只要是清潔玻璃之場合,一律是於清水內加入一點含氫氟酸藥劑、洗碗精來調製清潔液。被告雖然曾提醒其添加含氫氟酸藥劑時,要避免碰觸皮膚,若不小心噴濺到該藥劑須立刻以清水清洗,但被告並未提供乳膠或其他防水手套予其使用,僅有提供麻布手套而已。其未質疑被告為何僅交付麻布手套供使用,是因為被告亦如此執行工作、調配清潔劑,其身為員工自然是相信老闆的話。其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止從事大樓清洗工作時,被告沒有提供任何乳膠或防水手套供其於工作時使用,僅提供麻布手套、刷子、抹布,並由其自行調配含氫氟酸之清潔液進行大樓牆面、玻璃清洗工作。其於工作過程中,均係配戴麻布手套,致使其使用含氫氟酸溶劑時,右手中指皮膚遭該溶劑腐蝕而受傷。其於同年月16日結束當天清潔工作時,右手中指即感到有些刺痛,其於翌日即向被告詢問其右手中指起水泡之情況是否與該氫氟酸藥劑有關,但被告否認此情,其遂於同年月19日、23日繼續從事清潔工作,但其手指於同年月23日時已疼痛難忍,其始先後至澄清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17至136頁)。
⒉爰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徵證述關於其於上開時、地執行清潔工作之情節具體詳盡,且尚無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3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將含氫氟酸藥劑放在車上。其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清潔工作期間未另外提供乳膠或其他防水手套,僅提供麻布手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黃耀徵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徵證人黃耀徵上開證述內容所言非虛,堪信屬實。佐以告訴人黃耀徵提供名為「東山畜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7頁),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晚上10時27分表示「真的很抱歉,我也該負點責任,耀徵手痛時有跟我說過,我沒有馬上帶他去看醫生,後來他也沒提,我以為好了,直到前天他才去掛急診。這段時間就請耀徵好好休養」等語,足見於告訴人黃耀徵於從事前揭大樓外牆及玻璃清潔工作期間確實發生手部受傷之情況屬實,衡情若被告有確實監督、提供告訴人黃耀徵使用塑膠或耐酸之橡膠手套,應不至於導致發生上開手部受傷之情況,且被告於上揭對話中亦對於告訴人黃耀徵手指受傷之事表示歉疚之意,益徵被告並未善盡雇主之責,而未確實監督、掌握員工即告訴人黃耀徵進行清潔工作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未監督告訴人黃耀徵配戴防護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見被告未盡其責監督勞工即告訴人黃耀徵於使用具腐蝕作用之氫氟酸從事清潔工作時,提供使用防護具甚明。
⒊又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黃耀徵擅自使用含氫氟酸之清潔液,其於現場僅指示告訴人黃耀徵使用中性清潔液,故未準備乳膠或防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先供稱:其有提供含氫氟酸藥劑供告訴人黃耀徵於從事清潔工作時使用,亦有提供雨衣、雨鞋、橡膠或乳膠手套供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5、136頁),與被告前揭辯稱其僅指示告訴人黃耀徵使用中性清潔劑,故未準備乳膠或防水手套之情節有所矛盾且大相逕庭,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將含氫氟酸之藥劑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若前述大樓清潔工作不須添加含氫氟酸藥劑以調製清潔液,又何須於車輛上備置該氫氟酸藥劑供人隨時取用?況被告既與告訴人黃耀徵一同前往現場進行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應能注意被告係拿取何種工具、清潔用品從事清潔作業,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黃耀徵當時未依指示而拿取「錯誤」之含氫氟酸藥劑,衡情被告當能發現並及時制止,然被告卻未加阻止並容任告訴人黃耀徵使用含氫氟酸藥劑,實屬有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令人盡信。
⒋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第1項)。雇主應使前項作業主管執行下列規定事項:一、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該物質。……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第2項)。」;同標準第50條第2款規定:「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而本案中所使用之含氫氟酸藥劑即為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之丙類第一種物質。查被告為印地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案大樓外牆清潔工作之現場負責人,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被告身為告訴人黃耀徵之雇主,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知悉使用氫氟酸藥劑時須穿戴具有防腐蝕性之配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實際從事監督、預防作業,且未提供任何具防止化學藥劑腐蝕手部之防護用具,足認被告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告訴人黃耀徵因未配戴適當防護手套即使用含氫氟酸藥劑進行大樓牆面清潔工作,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受損及壞死性筋膜炎之急性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北總外字第1100004658號函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0月15日澄高字第1102654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93至94、9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耀徵受有傷害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黃耀徵於108年3月5日起,使用氫氟酸之溶劑清潔大樓外牆及玻璃,因多日累積之腐蝕,於109年3月16日始發現因該溶濟腐蝕致使右手中指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係於108年3月5日至109年3月16日從事建築物清洗工作時也是使用含氫氟酸之清潔液進行大樓清洗工作,但手指並無任何不適,是109年3月16日下午後才開始出現手指疼痛之症狀,直到同年月23日手指疼痛難耐才急診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4、128至130頁),且參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略以:「氫氟酸具有腐蝕性作用,會影響皮膚及骨頭,產生劇痛,組織壞死。氫氟酸接觸性傷害是急性的,不是慢性的傷害,所以是馬上會有影響幾天內就會壞死」,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110年10月15日澄高字第110265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黃耀徵上揭陳述情節相合一致,足見告訴人黃耀徵應係於109年3月16日後,在未使用適當之防護設備情況下接觸到含氫氟酸藥劑,始產生前述急性傷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耀徵係自108年3月5日起接觸含氫氟酸藥劑而受有慢性傷害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地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黃耀徵使用之清理洗劑即含氫氟酸藥劑為危害健康之特定化學物質,依規定應確實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具,並提供必要防護手套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而違背上開義務,致告訴人黃耀徵之手指因接觸上開含氫氟酸溶劑而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兼衡告訴人黃耀徵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