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1532、1533、1534、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5月、8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102年度易字第3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8日假釋,至104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永慶可預見其收受取得之MIO廠牌行車紀錄器及GARMIN廠牌衛星導航機各1台,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中友飲水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負責人梁雅涵於104年10月1日8時許前某時,放置在其所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104年10月1日8時許前某時,遭不詳之竊賊,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所竊取,經梁雅涵於104年10月1日8時許發現遭竊之贓物),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13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贓物。
(二)蘇永慶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RG106919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解文龍所有,於104年10月30日7時5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祺美科技有限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內,嗣於104年10月30日7時55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遭不詳之竊賊,以不詳之方式所竊取,經解文龍於104年10月30日17許發現遭竊之贓物,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10分許,在蘇永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扣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警查獲時,牌照已遺失,並已遭拆解、引擎號碼亦遭磨除,然經警方鑑識人員以電解還原引擎號碼為RG106919號】),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31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自「陳俊文」處,收受上開贓物。
(三)蘇永慶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2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徐雅慧所有,於104年11月5日10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旁,嗣於104年11月5日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9時30分許間,上開懸掛在徐雅慧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車牌2面,遭不詳之竊賊,以不詳之方式所竊取,經徐雅慧於104年11月6日9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贓物),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7日8時15分許前某時,自「陳俊文」處,收受上開贓物,嗣於104年11月7日8時15分許,蘇永慶駕駛上開改懸掛ZH-6598號之汽車牌照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永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車牌2面。
(四)蘇永慶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中友飲水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員工於104年11月12日19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00巷之停車場內,嗣於104年11月12日19時許至同年月13日8時10分許間,遭不詳之竊賊,以不詳之方式所竊取,經負責人梁雅涵於104年11月13日8時10分許發現遭竊之贓物),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自「陳俊文」處,收受上開贓物。嗣於104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蘇永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77巷口前,為警攔查時,竟駕車衝撞查緝警員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BY-2035號警用車輛之右前方後逃逸,迨於同日10時16分許,蘇永慶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時,再度為警從左側超車攔查,復駕車左偏欲阻隔警車,並再次擦撞上開警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前保險桿、方向機及前輪毀損,蘇永慶所駕車輛亦失控撞及該處路旁騎樓之機車而停止,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AMA-7660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內所失竊之MIO廠牌行車紀錄器及GARMIN廠牌衛星導航機各1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蘇永慶所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418號及106年上易字第306、307號為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梁雅涵、解文龍、徐雅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永慶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4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跟「陳俊文」借機車及汽車使用,我不知道是贓車,我當時是真的不知情,若我知道是贓物就不敢收受,也不敢向他借或幫他修理機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MIO廠牌行車紀錄器、GARMIN廠牌衛星導航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2面分別係告訴人梁雅涵、解文龍、徐雅慧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復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在其住處1樓客廳為警所搜索查扣之重型機車,該車外殼已遭拆解、引擎號碼遭磨平、經鑑識人員利用化學電解引擎號碼後,該引擎號碼為RG106919,再經查詢該車之車號為000-000;又被告於104年11月7日8時15分許,駕駛改懸掛上開告訴人徐雅慧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經鑑識人電解辯識後查知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D15B0-0000000、車號為00-0000(車主為黃俊傑),且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駕駛上開告訴人梁雅涵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77巷口前,為警攔查時,駕車衝撞查緝警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之右前方後逃逸,迨於同日10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往溪洲路方向時,再度為警從左側超車攔查,復駕車左偏欲阻隔警車,並再次擦撞上開警車,隨後失控撞擊騎樓柱子及機車後停止,並為警在其該自用小貨車內查扣上開告訴人梁雅涵所失竊之MIO廠牌行車紀錄器、GARMIN廠牌衛星導航機等請,業經告訴人梁雅涵、解文龍、徐雅慧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4偵28180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104偵27776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104偵28310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104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MA-7660、3J-550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3J-5502)(見104偵28180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104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抻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採證照片、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WO-512)(見104偵27776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61頁)、104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主:徐雅慧、黃俊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JR-0097)(見104偵28301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路附近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黃俊傑所有、劉凱蕧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拆卸,另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及105年度易字第17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及106年度上易字第306、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及106年度上易字第306、3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6上訴418卷第229頁至第24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據此,被告將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其目無非係為逃避警方追緝,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為逃避警方追緝,而將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俊文」處所收受取得之上開車牌2面,改懸掛在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其應可預見該車牌2面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三)復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檢視該車引擎號碼已遭不明利器磨損毀壞,經鑑識人電解辯識後查知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D15B0-0000000、車號為00-0000(車主為黃俊傑),有104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4偵29301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足徵被告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曾利用不明利器磨損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以免警方依該車引擎號碼循線追查其所涉犯行。由此可見,被告對引擎號碼已遭磨損破壞之車輛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自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10時10分許,經警方搜索查扣之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平,經警方鑑識人員利用化學電解引擎號碼後,始顯示引擎號碼為「RG106919」,經查詢後,始知該機車車號為000-000,此有104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考(見104偵27776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自「陳俊文」處收受該機車,倘該機車引擎號碼係由其所磨損,被告自已預見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始會有如此舉措,縱該機車引擎號碼非由其所磨損,依上所述,被告自「陳俊文」處收受上開引擎號碼已磨損之機車,亦可預見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在該車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代檢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有104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委託曜宏汽車代檢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104偵28180卷第26頁、第44頁、第91頁至第92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3時29分遭竊時,除有行竊之人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外,尚有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弟蘇仕達)之人跟隨在後,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偵28180卷第64頁至第66頁),且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及105年度易字第171、430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開車的人是「陳俊文」、騎機車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105訴20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1頁背面)。又被告自94年間起迄至本案前,即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23頁)。基此,被告既與「陳俊文」共同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用客車現場,且於「陳俊文」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時,即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被告對「陳俊文」曾涉有竊車犯行乙節應知之甚詳,其自同曾涉有竊盜犯行之人處收受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MIO廠牌行車紀錄器、GARMIN廠牌衛星導航機等物,自難推諉不能預見該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MIO廠牌行車紀錄器、GARMIN廠牌衛星導航機各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俊文」處收受上開物品,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開脫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後4次自「陳俊文」處收受贓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5月、8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102年度易字第3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1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後,甫於104年8月19日假釋期滿,相隔不到3月,即再涉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所收受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仍自「陳俊文」處收受上開物品,致告訴人梁雅涵、解文龍、徐雅慧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11頁),其素行不良,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誤,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陳俊文」處所收受取得之MIO廠牌行車紀錄器、GARMIN廠牌衛星導航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2面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業經警方查扣,並經警方於104年11月13日,將MIO廠牌行車紀錄器、GARMIN廠牌衛星導航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台發還告訴人梁雅涵領回;於104年10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發還告訴人解文龍領回;於104年11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2面發還告訴人徐雅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104偵28180卷第50頁、104偵27776卷第58頁、104偵28301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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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永慶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永慶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永慶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永慶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