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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彭育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佩汶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80號
  被      告 彭育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育琦(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吳東豪(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至吳東豪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愛格系統家具有限公司找吳東豪,因不明原因,竟於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公司之員工及客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司內,以裝有白開水之保溫瓶潑灑該公司之員工蕭佩汶,並對蕭佩汶辱罵「蕭佩汶,妳這個賤女人」等語,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蕭佩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之方式公然侮辱蕭佩汶。
二、案經蕭佩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育琦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吳東豪之公司裝水,但沒有對蕭佩汶辱罵及潑水之行為。
二
證人即告訴人蕭佩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昱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同案被告吳東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彭育琦有在該公司內向告訴人蕭佩汶潑水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
    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而
    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意均屬之。被告在上開公司內對告訴人蕭佩汶潑水並辱罵「賤女人」等語,自使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不快,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與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綜合以上證據,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