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德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錫德為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集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元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瞬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手提電鑽、氣動螺絲鎖緊器、磁力虎鉗、氣動鎚、氣動起子、自動螺絲起子、手提電動鎚、電動扳手、空氣鑽鎚、手提式電動鑽孔機、電動式銼刀、氣動打釘槍、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動力手工具、萬能鉗、鉗子、扳手、起子、鐵鎚、複合扳手、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手工具、絲錐扳手(手工具)、鑿具(手工具)、扭力測試計、電子扭力測試計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詎被告為行銷目的竟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自民國110年年初以前某時許起,在集圓公司所生產之扳手、起子、套筒等金屬手工具產品及型錄上,使用類似於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扳手圖形在集元公司申請之「HETOK」商標之前,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與告訴人相同或有關連,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10年年初於網路上瀏覽集元公司官方網站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於偵查之指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電子型錄、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蒐證購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告訴人商品照片、「HETOK」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經濟日報報導、購物網站擷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間,於集圓公司生產之扳手、起子、套筒等金屬手工具產品及型錄上,使用如附件2所示扳手圖樣於附件3之「HETOK」商標之前(即如附件4之圖文標識)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寄發律師函給我之前,我不知道有附件1之商標,我覺得附件2圖樣是在這個業界普遍使用,我們公司英文是「HETOK」 ,附件2圖樣代表是作手工具的。智財法院110年民商訴字第31號判決,我沒有委任律師,當時我以為有誤會,而且也跟告訴人方面談好了,我以為只要商品下架就沒有問題,後來我以為沒有事了,也覺得沒有上訴之必要,因為當初以為只要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來處理,這個案子就這樣確定了,沒想到還有後續延伸本案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以附件2的圖樣及「HETOK」整體觀察,而非單純以附件2圖樣作為比較基準。被告使用之附件2圖樣及「HETOK」並未近似於告訴人註冊之附件1商標,且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集圓公司、集元公司之負責人,而附件1之商標係經告訴人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手提電鑽、氣動螺絲鎖緊器、磁力虎鉗、氣動鎚、氣動起子、自動螺絲起子、手提電動鎚、電動扳手、空氣鑽鎚、手提式電動鑽孔機、電動式銼刀、氣動打釘槍、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動力手工具、萬能鉗、鉗子、扳手、起子、鐵鎚、複合扳手、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手工具、絲錐扳手(手工具)、鑿具(手工具)、扭力測試計、電子扭力測試計等商品,權利期間自97年6月9日起至118年4月15日止。又被告有自110年初前某時許在集圓公司所生產之扳手、起子、套筒等金屬手工具產品及型錄上,使用如附件2所示圖樣於附件3之「HETOK」商標之前(即如附件4之圖文標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8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集圓公司網站電子型錄、110年3月24日集圓公司網站電子型錄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蒐證購得商品照片、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購物網站網頁擷圖、HETOK產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17-29、37-49、53、63-75頁、本院卷第95-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商標法第5條所定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查,被告於集圓公司所生產之金屬手工具產品及型錄上,將附件2圖樣使用於附件3之「HETOK」商標之前(即如附件4之圖文標識),以行銷前開產品,有集圓公司網站電子型錄、110年3月24日集圓公司網站電子型錄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蒐證購得商品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擷圖、HETOK產品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25-29、37-49、63-75頁、本院卷第95-97頁)。故本案應就被告使用之附件4之圖文標識,與告訴人附件1之商標比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先予敘明。
㈢附件4之圖文標識與附件1所示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1之商標係以墨色M字母為底,中間為反白之扳手圖為其整體構圖。而被告使用之附件4之圖文標識,則係由附件2之「墨色四方型為底,中間為反白之扳手圖形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為墨色之扳手圖形」圖樣,結合附件3之商標「HETOK」英文字母,其中「O」之英文字母呈現齒輪樣。而就附件4之圖文標識通體觀察,其整體圖樣中,附件2之圖樣並未特別顯著,仍使相關消費者形成附件2圖樣與「HETOK」英文字母組合之概念,是附件2圖樣部分難認是上開附件4之圖文標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故就附件4之圖文標識整體外觀與附件1之商標外觀比較,二者並不近似,所傳達之概念亦有不同。又附件4之讀音可讀為「HETOK」,而附件1之商標則無發音可循,是附件4之圖文標識與附件1之商標之發音並不相同。從而,附件1之商標與附件4之圖文標識,從外觀、讀音、觀念綜合觀察,二者並不構成近似。
⒉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經查,附件1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手提電鑽、氣動螺絲鎖緊器、磁力虎鉗、氣動鎚、氣動起子、自動螺絲起子、手提電動鎚、電動扳手…等商品,業如前述,而附件4之圖文標識經被告使用於集圓公司生產之扳手、起子、套筒等金屬手工具產品及型錄相較,二者所表彰均係手工具相關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按商標之強度,是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來衡量,其強度由概念強度及商業強度判斷。關於商標之概念強度,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然而商標之強度非僅觀其識別性,尚須衡其商業強度,即申請註冊時或訴訟時之市場強度,亦即當時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之強度愈強,即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經查,附件1所示之商標係以墨色M字母為底,中間為反白之板手圖為其整體構圖所組成,係以商品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度不高。而觀附件4之圖文標識,是組合附件2圖樣及「HETOK」英文字母,其中英文字母「O」並經特殊設計為齒輪狀,整體觀之具有相當識別性,其概念強度較高於附件1之商標。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其實際使用附件1商標之照片及經濟日報網路新聞截圖(他卷第51、55頁)可知,告訴人係同時使用附件1之商標並結合告訴人之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等英文字母,並未單獨使用附件1之商標,顯見附件1之商標之商業強度不強,相較於被告廣泛於集圓公司產品、型錄使用如附件4之圖文標識,附件4之商業強度顯高於附件1之商標。從而,附件4之圖文標識之概念強度及商業強度均較附件1之商標為高,應認附件4之圖文標識之強度高於附件1所示之商標。
⒋綜上,被告使用如附件4之圖文標識於集圓公司生產之金屬手工具產品及型錄,固與告訴人之附件1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惟附件4之圖文標識與附件1之商標二者並不近似,且附件4之圖文標識之強度高於附件1之商標,俱如前述,堪以認定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兩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智財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固於判決理由認定:「…⒊又系爭商標(即本判決附件1商標,下同)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主,另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看起來像是英文字母『M』形狀,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被告使用如附圖3之圖樣(即本判決附件4之圖文標識),其中包含如附圖2所示據爭商標(即本判決附件2圖樣,下同)核與系爭商標均為高對比之扳手圖樣,乃屬高度近似…⒋基上,被告使用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二商標均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堪認被告所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事。…」等情,然觀之前開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僅就附件2之圖樣與附件1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而未就附件4之圖文標識與附件1之商標二者間有無構成近似加以審酌,是前開判決審酌是否構成近似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並不相同,況民、刑事審判之裁判者,於自由心證運用之範圍內,各自認定事實,於法律適用之過程中,各自本於確信適用法律,而互不受拘束,尚無從以前開民事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並無侵害附件1商標之故意: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範構成要件而論,係處罰故意犯,而刑法之故意,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決意著手實行,始可當之,是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外,亦須具有侵害如附件1所示商標之主觀犯意,亦即,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附件4之圖文標識與附件1之商標並不近似,且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是被告使用附件4之圖文標識尚難認有侵害告訴人附件1之商標之故意。又被告使用之附件4之圖文標識,有「HETOK」英文字母字樣,客觀上可讓相關消費者清楚明白是被告經營之集圓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且被告並未單獨使用附件2圖樣,有前開集圓公司網站電子型錄、110年3月24日集圓公司網站電子型錄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蒐證購得商品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擷圖、HETOK產品照片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告訴人附件1之商標之故意,尚非無據。又被告固於110年1月20日收受告訴人委請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他卷第31-35頁)後,仍繼續使用附件4之圖文標識,且於110年6月18日以集圓公司為申請人,以附件4之圖文標識向智財局申請商標(嗣經智財局核准在案,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從被告收受前開律師函後,隨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委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冠中事務所)確認該律師函內容,經該所回覆以:「…目前建議如下:…2.…建議將附件型錄中的〔HETOK〕+〔扳手設計圖〕合併申請一個新的商標…4.如〔HETOK〕+〔扳手設計圖〕的使用僅在海外,瞬豐公司的商標權因屬地主義,僅能在臺灣主張權利,故如僅使用在海外則不需要擔心…」等內容,有集圓公司與冠中商標事務所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行為係循冠中事務所之建議而為,自難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前開律師函後有繼續使用附件4之圖文標識及以附件4之圖文標識申請商標等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附件1商標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