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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致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被      告  劉子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子詮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89號起訴書所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因被告販售之侵權商品甚多,原告威禹科技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甚鉅,僅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以:伊目前收入狀況,希望能夠分期付款,伊無法拿出這麼多錢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向大陸身分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如附表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後,再以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iuan5888」,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上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之網頁供其他用戶選購,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並已售出約200至300件,獲利約15萬元。嗣經美商厄爾本阿莫吉爾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之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chiuan5 888」購入標示為UAG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購入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提出扣案,且於109年4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經警執行搜索,惟未查扣物品,被告再於109年5月1日某時,主動交付仿冒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共16件為警扣案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約2、3個月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1次,每次約進貨1、200個手機殼,目前共進貨約6、700個手機殼經營蝦皮拍賣約1年多,每月營業額約3、4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自108年初開始進口仿冒手機殼,賣出約2、300件,共賣約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共進貨約600件,惟廠商提供之貨品有缺損,實際上可以販賣約300件,每件以79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以較其供述為高之售價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是認本件應以被告販售價格79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較為合理。
  ⒉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1年,並以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所得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售價金額為790元,而原告亦係以79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仿冒商標「UAG(stylized)」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等情,此有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5-109頁),參以原告主張其獲利僅15萬元,足認原告所主張118萬5,000元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銷售單價之200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本院爰依該商品之銷售價格79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萬8,000元(計算式:790元×200=158,000元),較屬有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5日經郵務送達,交予被告之同居人劉書瑜收受而完成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查扣來源
備註
「UAG(stylized)」行動電話外殼
16件
美商厄爾本阿莫吉爾有限公司(專屬被授權人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被告主動提出
見偵卷第33頁。
「UAG(stylized)」行動電話外殼
1件
美商厄爾本阿莫吉爾有限公司(專屬被授權人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原告提出
見偵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