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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0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朋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朋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朋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 手段,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但迄至110年9月8日尚未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第105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述);⑷本件告訴人損失金額;⑸告訴人請求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款項新臺幣100萬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本票1紙,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被   告 彭朋瑚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朋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於106年1月間,在許明 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診所內,向許明正謊稱 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美佳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彭朋閔(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台灣美佳品公司】產品銷售業績良好,惟仍須資金周轉,以生產銷售「妃の選保養品」為由,向許明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提供由其與台灣美佳品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為擔保。許明正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6年2月16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彭朋瑚指定之彭朋閔員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明正於106年6月5日向彭朋瑚提示上開本票,竟拒不還款,且事後亦避不見面,許明正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明正委由劉建成律師、林暘鈞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朋瑚之供述
1.坦承彭朋閔員林郵局帳戶為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許明正匯款100萬元至彭朋閔員林郵局帳戶,並交付告訴人金額100萬元本票收執之事實。
3.坦承尚未清償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其於105、106年間為台灣美佳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坦承無法提出其向告訴人拿取之100萬元,係用在「妃の選」保養品之生產、行銷之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朋閔之證述
1.其受彭朋瑚之託擔任台灣美佳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彭朋瑚信用不好,所以才借其名義開公司之事實。
2.其申設之員林郵局帳戶實際為彭朋瑚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劉嘉鎰之證述
1.其於擔任憶富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5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定生產保養品合約,約定總價款為133萬元,被告僅支付6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向其訂購之保養品已取貨至少100套之事實。
  5
證人陳元戎之證述
1.其於106年5月11日擔任台灣美佳品公司負責人前,曾在台灣美佳品公司擔任經理之事實。
2.其係與彭朋瑚交接台灣美佳品公司之業務,足認彭朋瑚為台灣美佳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彭朋閔員林郵局帳戶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6年2月16日)
1.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彭朋閔郵局帳戶之事實。
3.上開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與憶富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產品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及證人陳元戎簽收保養品之收據多紙、妃の選產品目錄、妃の選產品價格
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憶富宣公司訂購保養品並已領取部分貨品之事實。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年4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25529
53號函暨台灣美佳品公司105年、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92554301號函暨台灣美佳品公司106年、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台灣美佳品公司於105年、106年、107年之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足認告訴人指訴其係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一情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