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沛翎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被告賴聲豪因犯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聲豪因背信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背信行為,使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73萬7,350元之利益,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使宏華公司受有173萬7,350元之利益,亦即,本案被告有涉嫌為他人即宏華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宏華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情形。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宏華公司取得之利益、財物,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宏華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宏華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被告涉犯背信案件,業訂於民國111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宏華公司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宏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