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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嘉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嘉恩係於113年1月4日才收受本院裁定,然抗告人係因羈押期間,租屋處已退還屋主,而導致無法收受法院送達文件,抗告人係因不可抗力之由而發生阻礙,致未能如期到案,並非故意隱匿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而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卷第35頁)。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於本案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抗告人辯稱其因羈押而無法收受本案裁定,委不足採。是本案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並於000年00月間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