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神農國際真菌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武傭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紀澄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神農國際真菌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由股東林武傭代表該公司對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紀澄貴以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8月3日送達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代表人林武傭之住所及指定送達代收人徐文宗律師之事務所,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
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10年8月5日委任代理人徐文宗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而成為獨立之法人,是該公司之財務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即應與個人之資產及財務各自獨立。神農國際公司早在103年9月30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該公司之資本660萬元及其後在105年4月13日增資之600萬元資本,自應存放在該公司之帳戶中,被告卻完全轉入私人之帳戶中,因此被告明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灼然。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業已認定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所購買之牛樟椴木植菌計300餘萬元,此部分依神農國際公司總帳(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五)所示該公司購買牛樟椴木之時間分別係在103年11月3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4年7月30日支付100萬元、104年10月30日支付60萬元,合計即高達306萬5434元,而在104年10月30日以後即不可能再購買牛樟椴木,因此時已在生產而不必再購入牛樟椴木。另104年12月23日被告又虛列購買椴木55萬4000元,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列出宏達真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是否如實交付該日期之牛樟椴木,更未讓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有所辨明,即遽謂被告確實有購入該牛樟椴木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書則以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對被告重複入帳侵吞55萬4000元全未闡述被告為何不具不法主觀之意圖,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查龍井忠和段植裁農場(下稱龍井農場)係被告與張家駿合夥成立之事業,與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及股東林武傭全然無涉,雖被告極力主張林武傭亦曾參與,但卻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何況依105年4月1日之工程合約書簽約人甲方係被告與張家駿,並無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或林武傭。惟原不起訴處分竟悖於此事實,而謂實難僅以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立開發契約,認其以公司資產支付開發費用即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亦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之法則,而原處分書以本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之絕妙好詞,為被告脫罪,實難令告訴人心服。
(三)再查出售予臺中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廢棄物清除公會)之酵素,依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於提出告訴後向該公會索取相關資料,始查覺因有退貨,故其銷售總額應為19萬4405元,該款項雖匯入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三信商銀之帳戶(此帳戶係被告自行去開設,全未知會林武傭),惟該筆款項依被告之流水帳,並未入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之銷貨收入欄,換言之,該款項去向不明,此即表示該款項已為被告所侵吞。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不慎遺漏之絕妙好詞替被告脫罪,亦難令人心服。原處分書則置而未論,令人難甘服。
(四)另被告就收受神農國際公司販售酵素及環保酵素予河北德胜農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北德胜公司)得款人民幣4萬4497元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存摺中亦有一筆6500元之人民幣存款,是如告訴人未交付,則被告焉能有該存款乎?何況該人民幣之收入在被告提出總帳中未見有銷貨收入之記載,是此款項亦係被告所侵吞無疑。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對為何人民幣之收入未記入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所提出之總帳內全無片言隻字交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明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懇請恩准本件得進入審判程序,判處被告應得之罪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係於民國103年9月間,由被告紀澄貴出資300萬元、林武傭出資300萬元、彭日宏出資60萬元,合計共同出資660萬元所籌設,林武傭於103年9月30日繳納300萬元股款匯入神農國際公司所申設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紀澄貴與彭日宏則均於103年10月17日分別將股款300萬元及60萬元匯入神農國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並於103年10月17日共同選任被告紀澄貴為董事執行業務,而於同年11月3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5年4月13日,再由被告紀澄貴、林武傭各增資300萬元(共600萬元),均於105年4月13日各繳納300萬元股款匯入神農國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並於105年4月25日辦妥增資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股本經增資後 為1260萬元。而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自神農國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轉帳20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轉帳400萬元匯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105年4月20日自神農國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轉帳30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於同日各辦理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轉帳匯款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38790號函及所檢送之神農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卷第89至116頁)及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310130號函及神農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9至27頁)、神農國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至119頁)、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活儲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25至336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39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443至4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並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本件代表人林武傭於偵查中陳稱:我從神農國際公司設立開始到108年4月份是擔任總經理,我請董事長即被告將所有帳目列出來,我發現有些帳目不符合,第一次的股本有660萬元,被告把其中的600萬元轉到被告個人帳戶,第二次又再增資600萬元,被告全部都轉到其個人帳戶,我請他依公司盈銷做流水帳,我發現幾筆有瑕疵,106年4月13日我有從大陸帶回一筆人民幣4萬4497元交給被告,被告有存入我們公司一個海外資金的帳戶裡,那個是被告的個人帳戶,但這筆被告沒有列在流水帳裡,108年3月13日我們公司有賣給臺中市廢棄物清除公會350組的酵素禮盒的貨款20萬440元,也沒有列入流水帳,另於104年12月23日多列一筆購買牛樟椴木植菌的55萬4000元,還有公司
於107年3月5日、108年4月10日分別購買大金冷氣23萬元及
11萬8000元,本應以被告借用我的萊德富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富公司)做裝修的盈餘80萬元來支付,被告卻在公司的流水帳內列為費用等語(他卷第126頁),並提出神農國際公司及萊德富公司的總帳(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及告證六,他卷第33至61頁、第65至75頁)作為佐證。堪認證人林武傭對神農國際公司及萊德富公司的總帳內容,除上開所述各節尚有質疑外,就各該總帳之其餘內容並不爭執,復觀諸卷附神農國際公司之總帳內容,與神農國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明細、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交互比對結果,舉凡小至公司成立時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刻印、申請公司設立之費用、公司辦公室之事務費用、每月會計師之記帳費用,大至如附表一所示神農國際公司逾5萬元支出之費用,幾乎均未直接自神農國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支應,反而大多由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活儲帳戶中支出或由被告簽發支票自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兌領,用以支應神農國際公司營運所需之大小費用,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將神農國際公司之股本600萬匯到其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活儲帳戶裡,是因為神農國際公司沒有申請支票,所有公司開銷都是開個人支票出去,不用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是因為與林武傭本來一開始有講說輪流當負責人,但第二、三年林武傭說由我當就好,他不適合,所以一開始就習慣全部公司的支出都開我個人支票,而公司所有的支出開銷都是用我在新光銀行的帳戶及後來申設之三信商銀的帳戶內支出的等語,尚非無據。觀諸證人林武傭前開提及伊從大陸帶回人民幣4萬4497元交給被告,是存入神農國際公司一個海外資金的帳戶裡,那個是被告的個人帳戶等語,益徵證人林武傭與被告2人間,就神農國際公司營運所需之金錢往來,確有借用被告之個人帳戶為之的合意及慣例,則被告先後將神農國際公司之股款匯到其上開個人帳戶中,用以支應神農國際公司營運所生之各項費用,既係基於其與證人林武傭間之共同決意所為,且確實用於支出神農國際公司營運上之各項費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將神農國際公司之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該公司之資本660萬元及其後增資之600萬元股本,自應存放在該公司之帳戶中,被告卻完全轉入私人帳戶中此節,遽指被告明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尚難採憑。
(四)又神農國際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曾向宏達真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購買牛樟椴木植菌,宏達公司實際收到貨款金額為300多萬元,支付方式為交付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支票分好幾期等情,有宏達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而宏達公司因神農國際公司購買前開牛樟椴木植菌,因而於104年8月7日開立金額為336萬4855元及10萬9305元(合計金額為347萬4160元)之統一發票予神農國際公司,此有宏達公司上開統一發票2張附卷可稽(他卷第225頁)。其後因扣抵不良品退貨金額2萬160元,故由被告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神農國際公司向宏達公司購買前開牛樟椴木植菌之訂金及貨款,業據被告具狀敘明,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訴狀(他卷第369頁)及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他卷第237、245、247、249、251頁),合計票款共345萬4000元,此與上開發票金額347萬4160元減去不良品退貨金額2萬160元後之金額一致,而附表二所示支票中,除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是預付訂金外,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均為給付貨款,其支票號碼係EX0000000號至EX0000000號,均為連號之支票,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均為同時簽發分期給付予宏達公司前開牛樟椴木植菌之貨款支票,至為明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104年12月23日當時神農國際公司已在生產不必再購入牛樟椴木植菌,認被告虛列購買55萬4000元牛樟椴木植菌,遽指被告重複入帳侵吞55萬4000元入己,亦難採憑,不得僅憑林武傭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或犯行。
(五)查龍井農場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及證人張家駿2人與勝家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所簽立,固有龍井農場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他卷505至527頁)。惟證人張家駿於偵查中已結證稱:針對龍井農場這項投資,林武傭有實際參與,林武傭在我們簽約之後,持續都有到場進行植栽及養魚,且在這個投資過程中都有提到這項投資進行的很順利,林武傭還有感謝我們讓他投資,我至少可以確定林武傭是以投資者的身分來參與,雖然林武傭沒有在這份契約上簽名,但林武傭投入的程度應該比我還多等語(他卷第538至539頁)。且林武傭於109年10月23日偵查庭訊時,就被告所陳述關於神農國際公司104年1月10日營運啟動說明會之簡報係由林武傭製作一節,並未加以否認(他卷第465頁),復觀之卷附林武傭製作之神農國際公司104年1月10日營運啟動說明會簡報中,確有載明「預計神農一期農場占地900坪竣工 二期2500坪預竣工(2017/12/E)」(他卷第377頁)、「神農一期農場位於台中龍井105/2/E)竣工」(他卷第379頁)等文字,可見龍井農場確實是神農國際公司營運計畫內之事業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這個簡報是林武傭做的,因為我們需要這個農場來消化我們的生產酵素生產後的果渣,果渣可以拿到農場做有機肥料,我講的種樹就是種在農場裡面,所以日灃建設就是到神農農場來做種植,因此這筆花費當然跟神農公司有關係,75萬元裡面還有我胞兄拿出來的25萬元,因此75萬是我及我哥哥及林武傭各佔25萬元,至於龍井農場開發之工程契約係由我及張家駿個人名義簽立,係因我、林武傭、張家駿及勝家景觀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好朋友,林武傭的女兒也有至勝家景觀公司打工,所以我們只是想說好朋友間留著憑證,才沒有用公司的名義去簽約等語,應堪採信。而龍井農場係屬神農國際公司營運計畫之一環,既有上開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則被告以神農國際公司之股金支付龍井農場開發所需之行銷費用,並提出日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單、匯款申請書、勝家公司請款單等資料為證(他卷第470-1至475頁),被告並非挪用神農國際公司之資產投資其個人農場至為明確,被告即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被告用個人名義簽立龍井農場開發契約,遽指被告以公司資產支付該農場開發費用而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實無從採憑。
(六)至神農國際公司原於108年3月13日售予臺中市廢棄物清除公會之洗顏/洗髮/沐浴慕斯禮盒組350組,每組報價584元,金 額共計20萬4400元,嗣因故退貨僅以每組報價556元,出售333組上開禮盒組予該公會,金額合計18萬5148元,完稅後之金額為19萬4405元,業經該公會於108年4月11日匯入神農國際公司所申設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神農國際公司出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上開公會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他卷第31、529頁),被告雖供稱其是因一時疏忽忘記將此筆款項記入總帳,惟該筆款項既係匯入神農國際公司申設之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且尚乏證據證明有流入他人帳戶遭挪為私用,不得遽認已去向不明而遭被告加以侵占。更何況依神農國際公司總帳之記載,該公司自103年間登記成立時起至108年間止,營業總收入僅有230萬8059元(各項營收明細詳附表三所載),而神農國際公司於105年4月30日早已出現虧損(他卷第51頁),直到108年4月10日臺中市廢棄物清除公會匯款予神農國際公司之前一日止,神農國際公司之虧損已擴大到負債332萬1961元(他卷第61頁),期間被告仍多方籌措金錢勉力週轉以維持該公司之經營,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他卷第191、195頁),並有上開神農國際公司之總帳可憑。是被告若有侵占神農國際公司貨款或資產之犯意,當無多方借支金錢自陷經濟困窘以苦撐公司之理,不得以被告一時疏於記帳之無心之過,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認此部分貨款去向不明,即表示該款項已為被告所侵吞,尚屬無據。
(七)另證人林武傭固指稱伊於106年4月13日從大陸帶回一筆神農國際公司販售酵素及環保酵素予河北德胜公司之貨款人民幣4萬4497元交給被告,卻未見被告記入總帳銷貨收入等語,並提出神農國際公司之酵素及環保酵素出貨明細(請款)及試營運費用(明細)為證(他卷第29頁)。然此節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他卷第366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就收受此部分貨款人民幣4萬4497元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有誤會。且查證人林武傭此部分指證只提出神農國際公司之出貨明細(請款)及試營運費用(明細)佐證,對於河北德胜公司是否確有給付該筆人民幣4萬4497元貨款交由伊收取,及伊是否確有交付該筆人民幣4萬4497元貨款予被告親收各節,則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信。又依卷附被告所申設借由神農國際公司使用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載,於106年11月28日固有存入人民幣6500元之紀錄,然此與前開人民幣4萬4497元貨款之時間已相隔7個月之久,亦缺乏證據認定二者間具有必然之關連性,自難徒憑林武傭代表告訴人神農國際公司之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上開6500元人民幣之存款,如告訴人未交付,被告焉能有該存款?且此部分人民幣之收入在被告提出之總帳中未見有銷貨收入之記載,遽認此款項亦係被告所侵吞無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5萬元之明細
附表二:(發票人均為被告)
附表三:神農國際真菌生技實業有限公司總帳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