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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芳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彰宸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第14776號、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彰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9年11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王文德,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收取價金。
 ㈡109年12月1日2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旭日文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王文德,並當場收取價金。
 ㈢林彰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李淑芳、林彰宸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淑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彰宸,林彰宸再向購毒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之方式分工。於110年3月26日18時23分許,王文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彰宸,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嗣林彰宸轉告李淑芳,再於同年月27日3時31分許回傳訊息通知王文德,其已向李淑芳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彰宸與王文德約於同日下午至晚間交易,嗣王文德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某攤位赴約,由林彰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文德,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嗣後將前開價金交回李淑芳。
 ㈣後因王文德向警方供出渠毒品來源為李淑芳,並協助警方查緝,而於110年3月30日12時56分許,使用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李淑芳,佯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於同日15時10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前進行交易,嗣王文德赴約至上址交易,交付3000元與李淑芳,李淑芳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文德,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再經李淑芳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街000號K5棟402號房,扣得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物。至林彰宸部分,則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拘提林彰宸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前述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淑芳、林彰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淑芳、林彰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31號卷第55至66頁、第263至266頁,偵字第14776號卷第11至19頁、第25至26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309至310頁、第321至322頁、第360頁、第423至424頁、第438頁),核與證人王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他字第1970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75至77頁,偵字第11731號卷第97至101頁、第245至248頁),並有李淑芳與王文德之Line對話擷圖、語音訊息紀錄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查獲李淑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文德未遂及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林彰宸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生日資訊、李淑芳於109年12月1日之旅客登記卡、林彰宸與王文德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424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970號卷第21至31頁,偵字第19657號卷第143至159頁、第163至169頁、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99頁、第263至265頁、第277頁,偵字第11731號卷第165至175頁、第279頁、第31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李淑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李淑芳以上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毒品交易均係賺取量差(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李淑芳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彰宸雖辯稱:我只是幫忙李淑芳交貨和拿錢,我知道那是李淑芳要賣給王文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因此賺錢、獲得毒品云云。惟查,林彰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王文德係透過我找李淑芳;我知道李淑芳請我轉交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李淑芳說王文德會來找她,會拿3000元給我,我再轉交給李淑芳,而李淑芳要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王文德等語(見偵字第14776號卷第12頁、第139頁),及上開林彰宸與王文德聯繫、約定交易之事實,顯見林彰宸明知李淑芳與王文德間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仍代為聯繫其等間毒品交易,並參與洽定交易時地、交付毒品、收款之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無論林彰宸之動機是否僅為幫助李淑芳販賣毒品,或是否因此獲有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淑芳、林彰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淑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林彰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李淑芳、林彰宸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李淑芳、林彰宸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淑芳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李淑芳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王文德係因協助警方查緝而向李淑芳佯稱欲購毒並約定交易,渠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是李淑芳此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淑芳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偵字第11731號卷第55至66頁、第263至266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309至310頁、第360頁、第4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李淑芳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②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減輕其刑為規定,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之謂。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彰宸雖辯稱其僅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衡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揆諸前開說明,林彰宸既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明確之供述,可認其已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李淑芳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施本案犯行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李淑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李淑芳於109年11月至110月3月間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次數共4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李淑芳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③而林彰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與李淑芳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僅單一,且參酌林彰宸供稱係依李淑芳指示而交付毒品及收款之犯案情節及其本案動機觀之,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林彰宸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林彰宸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淑芳雖曾供稱本案毒品係與陳○○(姓名詳卷)合資購買,或本案毒品來源為潘○○(姓名詳卷),然檢警偵辦本案後未因李淑芳、林彰宸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252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8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1000837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中檢謀海110偵11731字第11190332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第395頁),且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68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731號卷第333至335頁、第349頁),是本案並無因李淑芳、林彰宸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就林彰宸本案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林彰宸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林彰宸部分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李淑芳自93年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林彰宸自81年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至50頁),是其等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李淑芳、林彰宸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人數、手段、情節,並參以李淑芳始終坦承犯行、林彰宸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參林彰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與合併第1案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兼衡李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房屋仲介、與丈夫、2位女兒、5位孫子同住等語;林彰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家中有母親、子女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及林彰宸之辯護人為林彰宸辯稱:林彰宸罹有精神疾患並固定回診治療,及林彰宸於另案執行完畢後,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努力復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並提出林彰宸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藥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李淑芳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李淑芳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既遂行為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分別在其所犯各次販毒既遂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林彰宸供稱並未因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又其與李淑芳均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由林彰宸向王文德收取之價金3000元已交給李淑芳,是尚無證據足認林彰宸就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3包、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表二編號1、2之備註欄),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李淑芳所有,為其販賣所用,為李淑芳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李淑芳自陳是其與他人共同持有,有拿來吸食、亦有供作販賣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偵字第11731號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李淑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為李淑芳所有,並供其就上開犯行聯絡林彰宸、王文德所用等節,業據李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310頁、第434頁);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分裝袋、分裝勺、電子磅秤均為李淑芳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亦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第434頁),核屬供李淑芳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各次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1支,為林彰宸所有,並供其就本案犯行聯絡李淑芳、王文德所用等節,業據林彰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第43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林彰宸本案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固為李淑芳所有,李淑芳自陳係其吸食毒品使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43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李淑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
33包
1.編號A1至A3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①驗前總毛重103.02公克(包裝總重約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67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淨重34.7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2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4243號鑑定書(偵字第19657號卷第263至264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
1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7833公克,驗餘淨重0.7773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9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1731號卷第315頁)。
3
分裝袋
2包

4
分裝勺
1支

5
電子磅秤
2臺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3個

7
VIVO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8
SAMSUNG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