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大貼』、『大頭』、『蔡董』」後補充「、『大柱』、『獨眼龍』」、第11至12行「自『大貼』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000元等代價」更正為「自『獨眼龍』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4至25行「偉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門公司)」後補充「、桃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立公司)、竹鑫企業行有限公司(下稱竹鑫公司)、先進車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27未付金額欄「24萬3425元」更正為「33萬9920元」;證據部分更正偉門公司之「鑫風物流行簽收單」為「鑫豐物流行簽收單」,增列被告吳天佑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葉存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桃立公司告訴代理人呂亞涵、竹鑫公司經理韓嘉慶、先進公司負責人戴誌宏、先進公司告訴代理人戴意潔、泰聯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莉君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本院與桃立公司間民國111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桃立公司之請款對帳單、報價單、訂貨單、統一發票、鴻群公司支票、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竹鑫公司之遭詐欺金額清單、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訂貨單、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速遞物流全省快遞簽收單、先進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貨單、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泰聯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少有林家佑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貼」、「大頭」、「蔡董」、「大柱」、「獨眼龍」等成年男子,為3人以上無訛,則該等共同正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0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行為時有與林家佑、「獨眼龍」見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卷]第171、17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卷[下稱訴卷]第248、363頁),證人葉存忠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行為時有與林家佑、「大頭」、「蔡董」見面(見他3779卷第169、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91、92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4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69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少有林家佑、「大頭」、「蔡董」、「獨眼龍」,是已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2.被告擔任公司監察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辦理公司銀行帳戶相關事務、申辦電話門號、協助承租廠房等行為,固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上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本案雖有數次幫助行為,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必須鴻群股份有限公司、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銀行帳戶相關事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廠房承租等事宜辦竣,始能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犯罪目的同一,各幫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0人詐欺取財,觸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所示之30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編號28所示之詐得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既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0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獨眼龍」給付報酬2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訴卷第363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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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20號
被 告 吳天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貼」、「大頭」、「蔡董」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結識葉存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明知葉存忠係在臺北車站遊蕩之街友,與吳天佑均無資力,而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資格,並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監察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之情形;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大貼」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000元等代價後,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監察人;應允為下列行為:
㈠葉存忠、吳天佑先於同年6月26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負責人林家佑,簽立讓渡書,以38萬元,將鴻群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葉存忠、吳天佑,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葉存忠、吳天佑於同年7月2日下午,與「大頭」至新北市政府,將鴻群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吳天佑,並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葉存忠再於108年7月3日某時,與吳天佑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翌(4)日與吳天佑、「大頭」、「大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以鴻群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鴻群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於同年月8日某時,至中華電信公司大雅服務中心,以鴻群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與吳天佑、「大頭」、「蔡董」、「大貼」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店內,由葉存忠出面,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房東蔡莎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作為倉庫兼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08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
㈡葉存忠亦於同年6月28日,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中存有限公司(下稱中存公司)之董事,而簽署中存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吳天佑再於同年7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送件申請中存公司設立登記(惟中存公司負責人嗣後因不明原因再變更為他人,而未做為本案詐欺使用)。
㈢吳天佑、葉存忠又於108年8月5日,與「大頭」至高雄市政府,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於同年月8日,與「大貼」、「大頭」、「蔡董」、「大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並簽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等。完成後即將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
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葉存忠」之名義,於108年7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潘鳳凰擔任鴻群公司會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兆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詠公司)、優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藶公司)、周車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周車刀公司)、龍穎國際資訊社(下稱龍穎資訊社)、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旭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安公司)、大古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古公司)、和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輪公司)、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睿公司)、富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興公司)、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懿公司)、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侑公司)、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星公司)、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魏爵咖啡烘焙工房(下稱魏爵工房)、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陽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酷樂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酷樂豐公司)、益益冷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益公司)、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摩王無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王公司)、七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駿公司)、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景明公司)、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偉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門公司)等廠商訂購少量商品,並委由潘鳳凰給付貨款予廠商,佯與廠商正常交易以取信廠商,進而訂購大量貨品,並交付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分別將貨品運送至上開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品(被害廠商、訂貨日期、貨物品項、未付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詐得貨品搬運一空,不知去向,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方知受騙。嗣經警於109年3月5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拘獲葉存忠,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一段與敦化三街口,搜索扣得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三街與榮德三路口,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鴻群公司所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茂仁公司、兆詠公司、優藶公司、周車刀公司、龍穎資訊社、新洲公司、旭安公司、大古公司、和輪公司、誠睿公司委由沈聖瀚律師、富達興公司、暢懿公司、嘉侑公司、名星公司、羅昇公司、魏爵工房、地球公司、陽明公司、酷樂豐公司、益益公司、富統公司、摩王公司、七駿公司、景明公司、中和公司、偉門公司等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天佑固坦承曾見過葉存忠、林家佑等人,並簽署鴻群公司等文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擔任過人頭負責人,欠稅不能再當人頭,故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認識街友葉存忠,找葉存忠來當中存公司、鴻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也有在鴻群公司監察人文件簽名,但其他事伊都不知情,也沒一同去市政府、銀行等處辦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存忠、林家佑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茂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耀進、兆詠公司(亦為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盛源、優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翁佩鈺、周車刀公司代理人呂學裕、龍穎資訊社負責人蘇士龍、新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正一、旭安公司負責人吳宗林、大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承恩、和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炘翰、誠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蔣議賢、富達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明燁、暢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馬泰翔、嘉侑公司經理吳木杉、名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易昆、羅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嘉文、魏爵工房負責人魏德興、地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侑原、陽明公司經理王裕盛、酷樂豐公司負責人許紜庭、益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簡士健、富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智傑、摩王公司負責人江承翰、七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威達、景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藍宏信、中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威志、偉門公司負責人葉英列之指訴、證人潘鳳凰、蔡莎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中存公司之登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銀行申設資料、名片;茂仁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未收款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報價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訂貨單、國內銷貨單新竹物流託運總表;兆詠公司之銷貨單、訂貨單;優藶公司之客戶公司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訂貨單、報價單、大榮配送資料、嘉里大榮物流簽收單;周車刀公司之出貨明細;龍穎資訊社之LM電腦資訊出貨單、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新洲公司之訂貨單、內部出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旭安公司之簽收單、醫美公司支票;大古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鴻群公司支票;和輪公司之訂貨單、報價單、銷貨單、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誠睿公司之銷貨單號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富達興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美公司支票;暢懿公司之送貨單、貨單產品明細表、報價單、訂貨單、鴻群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嘉侑公司之銷貨單、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名星公司之出貨單、訂貨單、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羅昇公司之訂單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魏爵工房之統一發票、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地球公司之銷(退)貨對帳明細表;陽明公司之108年未收款明細、當日退票明細表、對帳單、鴻群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酷樂豐公司之銷貨憑單、訂貨單、統一發票、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益益公司之108年未收款、統一發票、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託運明細表、鴻群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富統公司之送貨明細;摩王公司之鴻群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七駿公司之交易與欠款清單、交易紀錄總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來速捷物流簽收單;景明公司之銷貨明細、銷貨單、醫美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中和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鴻群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佐;偉門公司之鑫風物流行簽收單、嘉里大榮物流可戶簽收單、醫美公司支票;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之申設資料、支票領取證、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各項變更申請書、支票領用紀錄、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申設資料、支票存款公司戶負責人變更通知卡、交易明細、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領用支票明細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葉存忠名下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擔任人頭負責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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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繼電器、電磁開關、電磁接觸器、變頻器、人機、光電素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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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繼電器、光電開關、液位控制器、計時器、液位開關、光電素子 | | |
| | | 變頻器、類比輸入模組、數位擴充機伺服驅動器、伺服馬達附鍵槽、馬達電源線、編碼器電纜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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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粉末快速鑽頭、斜柄鑽頭、多層被覆粉末快速長鑽頭、多用途環帶螺旋絲攻等 | | |
| | | 變頻器、數位擴充機、類比輸入模組、伺服馬達附鍵槽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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