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楊一新係東大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初,就其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楊一新係東大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建材公司)之負責人,林長青則為長青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楊一新於民國108年8月初,以東大建材公司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長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楊一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新係東大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初,就其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段278-2、278-3、278-4、278-5、292-1、294-2等地號土地,請「長青工程行」負責人林長青協助整地事宜。林長青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楊一新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林長青、楊一新各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林長青將自不詳處所進行整修所產生之紅磚塊、瓷磚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進行傾倒後,再駕駛挖土機進行回填整平作業。嗣於108年8月14日15時15分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前往現場稽查,經確認現場回填範圍為730平方米,另有3堆營建廢棄物(合計約1車次約3.5公噸)堆置於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段278-2、278-3、278-4、278-5、292-1、294-2、295地號等土地上,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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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受被告楊一新之託整地之事實,惟辯稱:回填的部分伊不清楚,上開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是土地上本來就有的等語。 |
| | 1、伊有委請被告林長青整地之事實。 2、伊有看到有卡車進來倒建築物的磚角等,被告林長青有用挖土機撥平;伊土地上本來沒有這些東西,是被告林長青叫車子進來填了一些之事實。惟辯稱:伊對這個不懂,被告林長青也沒有告訴伊說這個不可以等語。 |
| | 伊知道伊父親楊一新有委請被告林長青整地,伊也曾經在整地現場看過,伊有看到車子進來倒,伊看到很乾淨的磚塊之類的,該地原來都是雜土比較多,沒有看到磚塊,請被告林長青來整地後,伊看到的就是這些磚塊之事實。 |
| | 伊知道被告楊一新有請人整地,有看到車子進出,但沒有看到施工的情況,伊有看到現場在傾倒石材之事實。 |
| | 108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排水系統工程會勘時,有看到1台大的聯結車在渠等前面,有看到被告林長青在那邊指揮,裡面還有1台挖土機,有看到裡面有填滿很多廢棄物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公證書、蒐證照片、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 | |
二、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楊一新所為,係犯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