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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吳育慈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仁、吳育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仁前與告訴人江家穎同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江家穎因於該案中指證被告潘明仁為詐騙機房現場負責人,且積欠被告潘明仁債務,致被告潘明仁心生怨懟,並意圖使告訴人江家穎翻供,遂夥同被告吳育慈、同案被告洪嘉彬(由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嘉」)及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起意欲押走告訴人江家穎。被告潘明仁等人謀議既定後,由被告潘明仁、吳育慈、甲男為首謀,同案被告洪嘉彬、綽號「阿德」、「阿嘉」擔任下手實施者,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⒈先由被告潘明仁於民國109年2月6日晚間,佯以其剛離婚心情不好為由,邀約告訴人江家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下稱御和園汽車旅館)喝酒聚會,告訴人江家穎不疑有他而應允前往。⒉同案被告洪嘉彬得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附載綽號「阿德」、「阿嘉」等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抵達御和園汽車旅館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對面,預先勘查現場並等候告訴人江家穎出現,而甲男同時亦出現在該處,並在路邊徒步行走觀望以監看現場或欲監視告訴人江家穎行動。⒊被告潘明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附載被告吳育慈,於同日21時52分許抵達御和園汽車旅館,由被告吳育慈出名訂房,被告潘明仁並於同日22時1分許將汽車旅館房號及房間拍照、錄影後以通訊軟體傳給告訴人江家穎,藉以取信告訴人江家穎赴約。⒋嗣後,告訴人江家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藍凰文,於同日22時4分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復進入店內購物,而同案被告洪嘉彬、綽號「阿德」、「阿嘉」、甲男等人則在店外對面或附近監看告訴人江家穎行蹤。⒌待告訴人江家穎、藍凰文購物完畢後,於同日22時9分許,告訴人江家穎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告訴人藍凰文離開沿甲后路5段行駛,同案被告洪嘉彬旋即駕駛B6-2385號小客車附載綽號「阿德」、「阿嘉」等人高速緊追在告訴人江家穎機車之後並進行逼車,而至甲后路5段98號附近時(已過98號),同案被告洪嘉彬以其駕駛之車輛強行將告訴人江家穎之機車撞倒,致告訴人洪嘉彬、藍凰文人車倒地,接著同案被告洪嘉彬、綽號「阿德」、「阿嘉」等3人下車,欲抓住告訴人江家穎,告訴人江家穎即往後逃跑至甲后路5段98號即告訴人江家穎之舅舅住處前求救,惟綽號「阿德」、「阿嘉」仍追躡而至,並強拉告訴人江家穎致其在地上拖行數十公尺,欲將告訴人江家穎強拉上B6-2385號小客車,使告訴人江家穎受有左側手指、雙膝部、右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江家穎撤回傷害告訴),同案被告洪嘉彬、綽號「阿德」、「阿嘉」等3人即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對告訴人江家穎、藍凰文施以強暴,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⒍嗣因告訴人江家穎力圖掙脫,其舅舅與告訴人藍凰文亦在一旁阻擋,同案被告洪嘉彬等3人見事態擴大,苗頭不對,旋即駕駛B6-2385號小客車一同逃離現場,而未能遂行渠等妨害自由犯行。另在附近全程監視觀看之甲男發現同案被告洪嘉彬等3人強押告訴人江家穎未成,立即徒步走回甲后路5段15號之上開便利商店,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該便利商店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吳育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吳育慈計畫失敗,被告潘明仁、吳育慈等人見事跡敗露旋即決定退房,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BCS-1820號小客車一同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駛至上開便利商店前將同夥甲男接應上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展開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潘明仁、吳育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首謀聚眾施強暴致生往來危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潘明仁、吳育慈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首謀聚眾施強暴致生往來危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明仁、吳育慈、同案被告洪嘉彬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江家穎、藍凰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御和園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匯出資料、電話申請人基資暨通聯紀錄、被告潘明仁之個人戶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⒈被告潘明仁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江家穎於109年2月6日晚間相約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喝酒聚會,並於同日2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吳育慈抵達該汽車旅館停留,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車離開該汽車旅館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首謀聚眾施強暴致生往來危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吳育慈於本案發生當日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際,其有將被告吳育慈之行動電話門號留給其他朋友,所以有人撥打被告吳育慈之行動電話門號過來。之後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江家穎,且被告吳育慈身體不適,才先駕車搭載被告吳育慈離開該汽車旅館,並前往他處搭載一名男性友人上車,但其忘記是否係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搭載該友人。其另於案發後,還有使用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江家穎為何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四第60、61頁)。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明仁辯以:被告潘明仁與告訴人江家穎間並無重大嫌隙,雙方尚可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喝酒聊天,被告潘明仁應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倘若被告潘明仁有意要對告訴人江家穎為妨害自由犯行,既然告訴人江家穎已自願赴約,被告潘明仁又何須以當街抓走告訴人江家穎如此引人注目之方式為之,實不合理。另公訴意旨所指甲男是否即為被告潘明仁當天駕車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後搭載之友人、行經統一便利超商大甲東門市前之黑色車輛是否為被告潘明仁所駕駛,亦無證據可佐。甚至連被告潘明仁與同案被告洪嘉彬是否認識,亦有疑問。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潘明仁與同案被告洪嘉彬、綽號「阿德」、「阿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⒉被告吳育慈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潘明仁駕駛車輛前往、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且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6日22時11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首謀聚眾施強暴致生往來危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與被告潘明仁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潘明仁表示有朋友邀約被告潘明仁一同喝酒,所以被告潘明仁才找其一起去御和園汽車旅館。其於前往該汽車旅館路上喝了很多酒、很醉,故其進入汽車旅館後,就在旅館房間廁所內嘔吐。其走出廁所後,被告潘明仁表示因為朋友沒有接聽被告潘明仁之電話,要離開該汽車旅館。其搭乘被告潘明仁駕駛車輛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潘明仁有駕車去搭載一名男性友人上車。其當時不知道有人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其使用手機門號,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潘明仁始向其表示曾將其手機門號告知被告潘明仁之其他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四第61頁)。被告吳育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吳育慈當天僅係跟隨被告潘明仁一同前往、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而已,對於本案實不知情。至被告潘明仁於被告吳育慈在廁所嘔吐期間接聽了什麼電話、將被告吳育慈使用手機門號告訴被告潘明仁之其他友人等事,被告吳育慈亦無所悉。自卷內證據亦看不出甲男有無撥打公共電話、甲男是否即為被告潘明仁駕車離開汽車旅館後搭載之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育慈與被告潘明仁有何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吳育慈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至7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潘明仁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江家穎相約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喝酒聚會。被告潘明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吳育慈,於同日21時52分許抵達御和園汽車旅館,由被告吳育慈出名訂房,被告潘明仁並於同日22時1分許將汽車旅館房號及房間拍照、錄影後以通訊軟體傳給告訴人江家穎。嗣告訴人江家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藍凰文,於同日22時4分許抵達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並進入店內。待告訴人江家穎、藍凰文於同日22時9分許離開上開便利商店,由告訴人江家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藍凰文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行駛時,同案被告洪嘉彬旋即駕駛B6-2385號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德」、「阿嘉」緊追在告訴人江家穎機車之後並進行逼車、強行將告訴人江家穎之機車撞倒,致告訴人洪嘉彬、藍凰文人車倒地。同案被告洪嘉彬、綽號「阿德」、「阿嘉」隨即下車,並推由綽號「阿德」、「阿嘉」上前欲抓住告訴人江家穎,告訴人江家穎見狀即往後逃跑至上址告訴人江家穎之舅舅住處前求救,惟綽號「阿德」、「阿嘉」仍追躡而至,並強拉告訴人江家穎在地拖行,致使告訴人江家穎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嗣因告訴人江家穎力圖掙脫,告訴人江家穎之舅舅與告訴人藍凰文亦在一旁阻擋,同案被告洪嘉彬、綽號「阿德」、「阿嘉」見狀,旋即駕駛B6-2385號小客車一同逃離現場。另於同日22時11分許,某人以該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前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育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潘明仁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吳育慈一同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潘明仁、吳育慈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家穎、藍凰文、同案被告潘明仁、吳育慈、洪嘉彬於警詢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80、93至97、285至290、307至309頁、本院卷三第191至229頁、本院卷四第20至51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9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採證照片24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BCS-182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公用電話裝設資料、被告吳育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09年2月6日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疑似接應車輛照片4張、御和園汽車旅館111年8月4日函檢送吳育慈住宿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30、183、207至211、233、249、251、255至262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家穎⒈於警詢陳述:其先前向被告潘明仁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年前有因此吵架,後來也沒什麼事。被告潘明仁後來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又其係透過被告潘明仁認識同案被告洪嘉彬,但其與同案被告洪嘉彬不熟、雙方無任何關係或糾紛。被告潘明仁知道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其住家位址。此外,於109年2月6日當天,有某名友人來詢問關於其與被告潘明仁之詐欺案件能否翻供。其於當天晚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被告潘明仁,向被告潘明仁表示其所涉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無法改變等語。之後被告潘明仁就開始與其聊天關心近況,並邀約其出門喝酒,後來其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赴約途中,就發生其遭同案被告洪嘉彬等人逼車、強押事件,其因而聯想到上開事件與被告潘明仁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3至80頁);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潘明仁有金錢糾紛,與被告吳育慈則是完全不認識。其在某次酒局間,被告潘明仁、同案被告洪嘉彬均在場,透過被告潘明仁及其他人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洪嘉彬,但其對認識過程之細節已無印象。其於109年2月6日係受被告潘明仁邀約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喝酒聊天,但其未將要出門之時間告知被告潘明仁。同案被告洪嘉彬或同案被告洪嘉彬搭載之人根本不知道其住處、亦不知悉其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也不知道其騎乘機車出門,然其自住家騎車出去到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不到100公尺,就有人出現要強押其離開現場,其因而懷疑被告潘明仁係本案逼車、強押事件之幕後主使。但這些懷疑、猜測均是其自己的邏輯想法,其不知道駕車、逼車、在路上對其追逐之人與被告潘明仁有何聯繫,亦不知悉被告潘明仁為何要這麼做,於案發現場亦未見到被告潘明仁。於本案發生前,其雖然與被告潘明仁曾有些爭吵,但還算是可以連絡的朋友,而且朋友間本來就有爭吵或和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24頁)。是以,自證人即告訴人江家穎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足見證人江家穎雖與被告潘明仁就金錢債務有所爭執,但雙方於本案發生時,尚維持普通朋友關係,且可互相聯繫、相約出門飲酒,關係尚可;至證人江家穎與被告吳育慈間,則係完全不認識,則被告潘明仁、吳育慈是否有委由他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帶走證人江家穎之動機,不無疑問。再者,關於被告潘明仁係證人江家穎遭人於上開時、地逼車、強押之幕後主使者乙節,亦多為證人江家穎個人主觀揣測、懷疑之詞,證人江家穎事實上並不確知被告潘明仁與同案被告洪嘉彬之間有何聯繫或謀議;又證人江家穎雖稱其係透過被告潘明仁認識同案被告洪嘉彬,惟被告潘明仁、同案被告洪嘉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對方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0、58、290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36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潘明仁與同案被告洪嘉彬確係相互認識、或被告潘明仁、吳育慈與同案被告洪嘉彬於本案案發前有何聯繫行為。此外,證人江家穎既已答應被告潘明仁至御和園汽車旅館飲酒、聊天,並已搭載告訴人藍凰文一同出發前往該旅館,倘若被告潘明仁確實有意對告訴人江家穎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潘明仁僅須留在御和園汽車旅館內,待告訴人江家穎、藍凰文踏入旅館房間後輕易達成目的即可,衡情應無安排同案被告洪嘉彬、綽號「阿德」、「阿嘉」以當街強押方式帶走告訴人江家穎之必要,蓋如此顯僅係增加犯行立即曝光或失敗之風險,實不合理。基此,尚難以證人江家穎上開證述內容,逕為被告潘明仁、吳育慈不利之認定。
  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所示:
  ⒈【22:00:01】錄影開始之畫面,為甲后路五段往統一便利超商大甲東門市方向拍攝。
  ⒉【22:03:29】一機車至統一便利超商大甲東門市門口處停車。
  ⒊【22:05:46】一不詳男子著黑色上衣胸前有白色圖飾(按:即公訴意旨所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左方,往監視器鏡頭方向(即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反方向)觀望。
  ⒋【22:06:35】承上,甲男穿越馬路後,往回走至85度C店旁騎樓處逗留。
  ⒌【22:09:33】洪嘉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燈出現於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對面,在路旁暫停。
  ⒍【22:09:46】此時江家穎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機車)自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離開穿越甲后路5段,此時乙車亦自道路旁起步往內車道行駛。
  ⒎【22:09:54】丙機車持續往鏡頭方向前進,乙車尾隨其後行駛。
  ⒏【22:09:55】乙車尾隨丙機車行經畫面中央,距離約一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
  ⒐【22:10:14】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男子奔跑(下稱丁男)而至,並進入左下方騎樓處。而甲男則離開原逗留處,走近並觀看鏡頭方向,隨即退入騎樓並持續觀看。
  ⒑【22:10:22】下面下方可見2人影掠過,消失於畫面下方處。
  ⒒【22:11:02】承上,甲男再度走近立於道路旁往畫面右方之方向觀看(本案進行地點方向),隨即轉頭走回數個店面後,奔跑回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前路旁處。
  ⒓【22:11:31】承上,甲男立於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前路旁站立,有時走動。22:12:13,畫面左下角處有一女子立於路旁撥打電話。22:15:04,江家穎及藍凰文(牽行機車)先後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⒔【22:22:55】搭載甲男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駛入,往統一便利超商大甲東門市方向駛去。
  ⒕【22:23:08】承上,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於統一便利超商大甲東門市前搭載甲男上車後,即向左駛離畫面,而其後可見警車到場。
  此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61、71至78頁)。又告訴人江家穎於109年2月6日22時9、10分許,遭同案被告洪嘉彬駕駛車輛逼車、遭綽號「阿德」、「阿嘉」男子追趕、拉扯、拖行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誤,亦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79至96頁)。足認甲男於109年2月6日22時5分許出現於本案案發現場附近,於同日22時10分許起,往本案案發地點即告訴人江家穎遭人拉扯、拖行方向觀看,隨後奔跑回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前,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乘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惟查,甲男雖有於現場觀看之行為,然此亦有可能係基於甲男個人對於現場發生當街擄人事件之關心、好奇而已,尚難以此逕認甲男之行為目的即為監視、盯場或為他人通風報信。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能看出甲男於該日22時11分許回到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前,且於同時23分許搭乘某部黑色小客車離開而已,並無拍攝到甲男撥打上開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行為。則於109年2月6日22時11分許以上開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吳育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是否確為甲男,即有疑問,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潘明仁、吳育慈之友人或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吳育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慈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後,被告潘明仁駕車去搭載某人等語(見偵卷第308頁、本院卷四第45、46頁),被告潘明仁對此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潘明仁於駕車搭載其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後所搭載之人,對於該人穿著打扮已無印象,亦不知道搭載地點是何處、不清楚當天離開旅館後行經地點。其也無法自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判斷搭載甲男之黑色車輛是否為被告潘明仁駕駛汽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頁),是以,被告潘明仁雖於駕車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後前往某處搭載他人,然搭載地點是否為統一便利超商大甲東門市、所搭載之人是否為甲男,則無從知悉。再者,被告潘明仁雖於109年2月6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14、261、262頁),惟查,黑色小客車甚為常見,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搭載甲男之黑色車輛行駛而過之影像而已,並無攝得該車之車牌號碼,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之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86、92、95頁),又被告潘明仁駕駛車輛於109年2月6日22時以後,並無出現於甲后路上之相關車行紀錄,有上開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則該部搭載甲男離去之黑色車輛是否為被告潘明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屬有疑,尚難以被告潘明仁於前述時間駕駛黑色小客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即認係被告潘明仁駕車搭載上開監視器拍攝之甲男離去。綜上,本案關於甲男真實身分、於現場逗留目的、甲男是否有撥打上開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搭載甲男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均有不明,且依卷內證據亦難勾稽甲男與被告潘明仁、吳育慈有何關聯存在。是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潘明仁、吳育慈為本案聚眾施強暴致生往來危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幕後主使者。又依證人即被告潘明仁於警詢陳稱、偵訊具結證稱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本案案發當時,向被告吳育慈表示心情不好,所以其與被告吳育慈就一起出門。其搭載被告吳育慈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續攤喝酒,因為當天其忘記帶證件,才由被告吳育慈出名登記住宿。其有將被告吳育慈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其他朋友。被告吳育慈當天進汽車旅館後因為喝太醉就跑去嘔吐等語(見偵卷第49、288至290頁、本院卷一第236、237頁、本院卷四第60、61頁),核與被告吳育慈上開辯解係受被告潘明仁邀約一同前去御和園汽車旅館、被告潘明仁將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他人,也不知道被告潘明仁要等候之友人是何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吳育慈當日係陪同被告潘明仁至上開汽車旅館而已,亦無從認定被告吳育慈就本案有何參與事前謀劃之情。
  ㈣又依車牌號碼00-0000號、BCS-182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同案被告洪嘉彬、被告潘明仁各自駕駛之車輛,雖於⒈109年2月6日18時25分、⒉同日18時31分、⒊同時38、41分、⒋22時32、37分許,均行經⒈新興路、新光路新生50巷口、⒉南京東路3段、三光北一街、⒊河北路、文心路口、⒋大安港路、東西九路口等地附近,有上開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2、123、127、128頁),惟查,前揭2車於其他時間之行車軌跡並不相同,且上開重疊之行車軌跡亦不能排除係屬巧合之可能性,尚難執此推認被告潘明仁、吳育慈與同案被告洪嘉彬就本案有共同謀議之情形。另被告潘明仁、吳育慈雖於御和園汽車旅館停留甚短時間即行離去,然被告潘明仁、吳育慈花錢消費住宿,欲於該旅館投宿、停留多長時間,本有其個人考量因素,尚難以逕認被告潘明仁、吳育慈與本案告訴人江家穎遭人逼車、強押事件有關,而無從以首謀聚眾施強暴致生往來危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相繩於被告潘明仁、吳育慈。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江家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正好在其住家巷口斜對面,其當天自住家巷口騎車自甲后路切過去抵達該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則同案被告洪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將車輛停放在統一便利商店正對面,但告訴人江家穎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藍凰文突然從左邊切出來,沒有走正常路線,而且嘴型好像在對其辱罵,所以其後來才駕駛車輛追趕告訴人江家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並非無據,是本案亦有可能係同案被告洪嘉彬因自認與告訴人江家穎發生行車糾紛而自行夥同綽號「阿德」、「阿嘉」對告訴人江家穎為上開逼車、強拉行為,而與被告潘明仁、吳育慈完全無關。
  ㈥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嘉彬,以證明被告潘明仁所辯為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惟查,證人洪嘉彬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現仍因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頁),是客觀上無法傳喚證人洪嘉彬到庭作證,故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可能,且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明仁、吳育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潘明仁、吳育慈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潘明仁、吳育慈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