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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蔡少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邱德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董冠呈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康正義
            陳韻中
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第25385號、第3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豪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少晨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德原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冠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康皓哲,同在李杰凌(綽號「寶哥」、「小寶」、「大軍」,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為「鄭黔」、「寶哥」、「大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寶」,另經通緝中)所屬之賭博集團,李杰凌因懷疑康皓哲私吞賭博網站公款(俗稱「黑吃黑」),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並共謀由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負責控制康皓哲行動自由、毆打、凌虐等行為,董冠呈則負責檢視康皓哲手機、電腦,查證康皓哲侵吞公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接獲指示後,為逼迫康皓哲供出金錢下落:
(一)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竟與李杰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當時與康皓哲同住之董冠呈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洽談公事為由,將康皓哲誘騙外出,再由不知情之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董冠呈、康皓哲及在不詳地點上車之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一同駛抵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務旅館,待董冠呈、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與康皓哲均下車,並進入由李杰凌委託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力」之人,向歐風商務旅館業務組長石胤廷預訂之該旅館118號房後,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及董冠呈遂透過代購代送業者,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帶等毆打、綑綁之器具,並由蔡少晨、張子豪、邱德原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先持前揭購得之束帶、繃帶將康皓哲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之鋁棒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鋁條,毆打康皓哲之身體及四肢,董冠呈則在旁負責檢視康皓哲之手機、電腦,並拍攝康皓哲遭綑綁、毆打之照片以為存證,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康皓哲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康皓哲脫逃,並透過毆打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康皓哲供出金錢下落,惟因康皓哲始終未屈服致追查無果。
(二)嗣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渠等因見所入住之歐風商務旅館118號房內過於凌亂,張子豪乃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代駕司機陳立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百威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NISSAN TIIDA,紅色),並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返回歐風汽車旅館118號房後,董冠呈、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4人即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合力將已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之康皓哲帶至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同時攜帶鋁棒、鋁條等毆打工具,渠5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依李杰凌指示,為持續追查金錢下落,與李杰凌共同承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入住同由李杰凌委託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力」之人,向歐風商務旅館業務組長石胤廷預訂,屬同集團之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後,接續由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負責綑綁、毆打康皓哲,董冠呈則持續在旁檢視康皓哲之手機、電腦,並拍攝康皓哲遭綑綁之照片以為存證,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即接續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康皓哲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康皓哲脫逃,並透過毆打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康皓哲供出金錢下落。俟因康皓哲始終未屈服,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李杰凌為強逼康皓哲說出金錢去向,主觀上雖皆無意奪取康皓哲之性命,且未預見康皓哲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康皓哲因連續遭渠等以鋁棒、鋁條等方式毆打多時而身體虛弱,倘再持鋁棒、鋁條連番毆打康皓哲,或以高溫燒燙康皓哲身體,甚至壓摀康皓哲口部,均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李杰凌為追查逼出金錢下落,猶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跑腿代購人員,請求購買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器具,欲以高溫燒燙康皓哲身體之方式,逼迫康皓哲就範。待渠等所購買之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物品送達至麗緹汽車旅館後,董冠呈即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至麗緹汽車旅館外,向跑腿人員林恩鉦拿取卡式瓦斯爐、鍋鏟、膠帶等物品,並返回房間交予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由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負責以高溫燒燙康皓哲之身體,董冠呈則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向李杰凌告知「寶哥東西(指卡式瓦斯爐、鐵鍋鏟等凌虐器具)到齊我先離開嗎」,經李杰凌應允後,董冠呈即依李杰凌之指示,將康皓哲前揭手機、電腦交予從事電腦資訊業之不知情業者鄭博文進行還原資料處理,而先行離開麗緹汽車旅館,期間董冠呈亦持續將手機還原結果回報給李杰凌,惟迄至8月3日晚間6時57分止,因鄭博文表示無能力進行資料還原,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市政LV大樓附近,將康皓哲之手機、電腦返還給董冠呈所指示之不詳男子。而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則自110年8月2日晚間董冠呈離去麗緹汽車旅館後至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止,在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持續以繩索、膠帶、浴巾等物綑綁康皓哲手腳、身體,且持續持鋁棒、鋁條輪番毆打康皓哲之身體及四肢,並輪流持以卡式瓦斯爐火烤之高溫鍋鏟,燒燙康皓哲之身體、四肢及陰莖等部位,欲逼迫康皓哲說出金錢下落,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即共同以上開方式 將康皓哲私行拘禁在房內,並長期間毆打、高溫燒燙康皓哲,康皓哲因此受有左顳頂局部頭皮撕裂傷、頭面頸部多處瘀傷及擦傷、頭皮下出血、右下唇擦傷、口唇黏膜及牙齦局部瘀傷、胸部局部瘀傷、腹部局部瘀傷及擦傷、背部臀部多處瘀傷及局部擦傷、四肢多處瘀傷、燒燙傷,雙上肢明顯全段瘀腫、雙側小腿上段前側局部裂傷出血、陰莖局部燒燙傷等嚴重傷害,同時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弱。
(三)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見所入住之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過於凌亂,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3人復與董冠呈、李杰凌共同承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合力將已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之康皓哲,帶至張子豪前揭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張子豪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蔡少晨、邱德原及康皓哲,欲前往同由李杰凌委託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力」之人向石胤廷預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平精品旅館,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因康皓哲企圖反抗脫逃,遂從後車廂爬至後座,並與邱德原、張子豪、蔡少晨拉扯及抵抗,蔡少晨、邱德原見狀即對康皓哲施以毆打、壓制,復因康皓哲大叫,渠等為避免引人側目,遂由邱德原以衣物用力壓摀康皓哲口部。待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3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駕車駛入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車庫後,即合力將康皓哲帶至2樓房間入口處,康皓哲因遭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李杰凌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由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長時間輪番毆打其四肢、身體及以高溫燒燙其身體、四肢、陰莖,暨由邱德原壓摀其口部,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見康皓哲死亡後,隨即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由張子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邱德原、蔡少晨離去,渠等行經雲平精品旅館櫃臺時,蔡少晨並向櫃臺人員黃文苓表示房內尚有1人後,即駕車離開。嗣因黃文苓去電201號房無人接聽,察覺有異,乃轉知旅館副理林士傑前往查看,經林士傑敲門無人回應,以主管卡打開房門後,始見康皓哲躺臥在地,經通報救護車前來處理,發現康皓哲已明顯死亡,故未再行送醫,林士傑則於同日晚間5時51分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案發現場時,發現康皓哲已無生命跡象,且經詢問林士傑、黃文苓,而查悉蔡少晨為住房旅客之一後,即向旅館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
二、而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知悉法網難逃,於110年8月3日晚間5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將手機予以重置後,蔡少晨遂於同日晚間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前,以公共電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表示有案件欲到案說明(惟斯時並未說明犯罪事實及犯人,尚未構成自首,詳後述)。俟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始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書立自白書,員警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扣押處所」欄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之物品。再經調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麗堤汽車旅館、歐風商務旅館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董冠呈亦涉有重嫌,經警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董冠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訴訟參與人即康皓哲之父親康正義、母親陳韻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子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康皓哲拘禁在前揭地點,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燒燙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是邱德原壓摀被害人的嘴巴才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不是被打死的,伊也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卷二第477頁)。
(二)訊據被告蔡少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拘禁在前揭地點,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燒燙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死亡,被害人本來還好好的,去雲平的路上還會吵,後來就突然沒有聲音了,伊沒有要讓被害人死亡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478頁)。
(三)訊據被告邱德原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四)訊據被告董冠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拘禁在前揭地點,及有前往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是依「寶哥」的指示去查被害人的帳,伊是後來才知道張子豪等人拿外購物品去燙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405頁、卷二第479頁)。
二、惟查:
(一)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被害人康皓哲,同在共犯李杰凌(綽號「寶哥」、「小寶」、「大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鄭黔」、「寶哥」、「大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所屬之賭博集團,共犯李杰凌因懷疑被害人私吞賭博網站公款(俗稱「黑吃黑」),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有於110年8月1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負責查證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又被告董冠呈有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洽談公事為由,將被害人誘騙外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被害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葉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歐風商務旅館118號房,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有於房內將被害人予以綑綁,及持鋁棒、鋁條,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四肢,被告董冠呈則在旁檢視被害人之手機、電腦,並拍攝被害人遭綑綁、毆打之照片;另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有於110年8月2日下午5時8分許,將被害人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同時攜帶鋁棒、鋁條等毆打工具,被告4人與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入住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有持續綑綁、毆打被害人,被告董冠呈則持續在旁檢視被害人之手機、電腦,並拍攝被害人遭綑綁之照片,且被告董冠呈
   有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至麗緹汽車旅館外,向跑腿人員林恩鉦拿取卡式瓦斯爐、鍋鏟、膠帶等物品,並返回房間交予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被告董冠呈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向共犯李杰凌告知「寶哥東西(指卡式瓦斯爐、鐵鍋鏟等凌虐器具)到齊我先離開嗎」後,即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將被害人前揭手機、電腦交予不知情業者鄭博文進行還原資料處理,而先行離開麗緹汽車旅館,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則在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持續以繩索、膠帶、浴巾等物綑綁被害人手腳、身體,且持續持鋁棒、鋁條輪番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四肢,並輪流持以卡式瓦斯爐火烤之高溫鍋鏟,燒燙被害人之身體、四肢及陰莖等部位;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合力將被害人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被告張子豪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少晨、邱德原及被害人,欲前往雲平精品旅館,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因被害人企圖反抗脫逃,從後車廂爬至後座,並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拉扯及抵抗,被告邱德原有以衣物用力壓摀被害人口部;而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3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駕車駛入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車庫,並合力將被害人帶至2樓房間入口處,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見被害人死亡後,隨即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由被告張子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德原、蔡少晨離開雲平精品旅館櫃臺,嗣因櫃臺人員黃文苓去電201號房無人接聽,察覺有異,乃轉知旅館副理林士傑前往查看,經林士傑敲門無人回應,以主管卡打開房門後,見被害人躺臥在地,經通報救護車前來處理,發現被害人已明顯死亡,林士傑即於同日晚間5時51分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邱德原就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上開事實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博文、證人即歐風商務旅館業務組長兼櫃臺人員石胤廷、證人即歐風商務旅館房務人員江棋秀、證人即麗緹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游世杰、證人即麗緹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邱韋貞、證人即雲平精品旅館副理林士傑、證人即雲平精品旅館櫃臺人員黃文苓、證人即代購代送業者何泊委、證人即代購代送業者張志維、證人即代購代送業者林恩鉦、證人即代購代送業者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百威車行人員袁祥鳴、證人即救護人員柯辰穎、證人即救護人員黃俊翔、證人即救護人員陳偉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5頁至第527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425頁至第426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五第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淯晏救護紀錄表、雲平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麗緹汽車旅館網路查詢資料、雲平精品旅館網路查詢資料、歐風商務旅館網路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相驗筆錄、110年8月5日勘驗筆錄(解剖)、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2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被告邱德原之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8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5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邱德原於110年8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影本、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陳偉康、黃俊翔、柯辰穎之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執行處所:太平分局)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旅館」現場照片85張、110年8月3日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25張、110年8月3日太平分局偵查隊被告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身上蒐證照片19張、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現場照片31張、110年8月4日相驗照片30張、110年8月5日解剖照片70張、現場證物採證照片2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一覽表1份、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3張、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證人林士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85369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5076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1325號鑑定書1份、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旅館」現場照片34張、110年8月4日相驗照片42張、雲平精品旅館報案時間照片2張、110年8月3日雲平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現場照片22張、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3日麗緹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110年8月3日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26張、110年8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害人租屋處大樓走道、對面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110年8月2日歐風商務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110年8月3日被告張子豪外出相關麗緹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歐風商務旅館房間內沙發破損照片1張、證人張志維提供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仔仔」、群組「【49914】跑腿代駕男賓版2」之對話紀錄擷圖63張、證人張志維提供之購物統一發票影本2張、證人劉佳鑫提供之購物統一發票1張、110年8月2日福科路往玉門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證人林恩鉦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群組「49914&TCU聯合調度室」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110年8月2日被告董冠呈外出相關麗緹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扣案之卡式瓦斯爐、鍋鏟、棒球棍及鋁條照片2張(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7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3頁至第173頁、第187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401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59頁、第383頁至第423頁、第431頁至第446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61頁、第133頁至第164頁、第178頁、第250頁、第263頁、第279頁、第369頁至第379頁、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第215頁、第529頁至第543頁、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59頁)在卷供查,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固辯稱渠等所為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然:
      1.被害人自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止,有遭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輪番毆打、高溫燒燙,並遭被告邱德原以衣物壓摀口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為:①檢視死者身上外傷分析:⑴頭臉部瘀傷和左側頭皮裂傷,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但腦部切片經染β-APP有局部陽性染色沈積,研判有局部輕微外傷性軸索損傷,但頭部傷勢不嚴重,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⑵四肢有多數大片的瘀腫和燙傷,配合腎臟切片有肌球蛋白(Myoglobin)沉著,研判四肢肌肉有受創釋放出肌球蛋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臨床症狀可能會出現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志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⑶兩腳的燙傷痕跡,經比對似與鍋鏟的形狀相彷彿。⑷死者上唇兩側黏膜瘀傷,會厭黏膜鬱血,兩肺膨脹充氣,肺表面有肋骨壓跡,局部掩蓋心臟前緣,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部有局部肺泡塌陷無充氣,以及臟器鬱血情形,配合嫌犯陳述以衣物塞住口鼻,以上均符合窒息的表現。研判可造成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死亡。⑸兩側手腕有半環繞的線狀擦傷痕,研判可能為遭綑綁所造成的傷痕。⑹上背部有3道近似豎直的條狀瘀斑,由其紋路,配合卷附現場照片,研判應為死者陳屍處地上的繩索遭死者躺臥壓印所形成的印痕。②死者生前有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血液中濃度不高,研判應不足以致死。死者有被阻塞口鼻呼吸道的證據,以及四肢瘀腫燙傷造成肌肉損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研判死者因上述原因而終致死亡。③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他人施加致傷所引起,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以及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窒息,橫紋肌溶解症。乙、阻塞口鼻呼吸道,四肢瘀腫燙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2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385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再度就被害人之死因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略為①以解剖發現,「四肢多處大片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和「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這兩種情況在死者身上均有證據支持,程度亦均嚴重至足以致死,因此共列為死亡原因。②死者「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與「四肢瘀腫燙傷而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間,無因果關係。③以解剖檢驗所知,死者的橫紋肌溶解症狀況仍有造成死亡的危險性。④以鑑定人所知,橫紋肌溶解症至少早期可造成高血鉀引起心律不整甚至心跳驟停,晚期可引起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症狀均嚴重至足以死亡,因此共列為死亡原因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18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1頁至第572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害人係因自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止,遭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輪番毆打、高溫燒燙,並遭被告邱德原以衣物壓摀口部,造成被害人終因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以及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德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張子豪、蔡少晨到雲平精品旅館時,就扶著將被害人帶至2樓房間,伊等有輪流去摸被害人的鼻子看還有沒有呼吸,當時被害人還有微弱呼吸,還沒死亡,伊與張子豪、蔡少晨就輪流幫被害人做CPR,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少晨於偵查中證稱:到雲平精品旅館時,伊與張子豪、邱德原有檢查被害人的呼吸,被害人的呼吸很微弱,伊等就開始幫被害人做CPR,但伊不太會做,沒有做很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323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子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開車到雲平精品旅館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意識了,伊等就扶被害人到房間幫被害人做CPR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19頁、第44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邱德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在前往雲平精品旅館的途中,因被害人一直亂叫掙脫,伊就用被害人的上衣塞住他的嘴巴,不要讓他一直叫,伊非常確定只有摀住被害人的嘴巴,沒有摀鼻子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70頁、第322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見被告張子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少晨、邱德原及被害人駛抵雲平精品旅館時,被害人縱已沒有意識,惟因僅遭被告邱德原強摀口部,未摀住鼻子,仍有微弱呼吸,尚未因遭被告邱德原強摀口部而達立即死亡之程度。而被害人因遭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毆打、高溫燒燙後,受有左顳頂局部頭皮撕裂傷、頭面頸部多處瘀傷及擦傷、頭皮下出血、右下唇擦傷、口唇黏膜及牙齦局部瘀傷、胸部局部瘀傷、腹部局部瘀傷及擦傷、背部臀部多處瘀傷及局部擦傷、四肢多處瘀傷、燒燙傷,雙上肢明顯全段瘀腫、雙側小腿上段前側局部裂傷出血、陰莖局部燒燙傷等嚴重且極大面積之傷害,其中較大面積之傷害除被害人右小腿有34公分大片瘀腫、左小腿有34公分大片瘀腫外,被害人之陰莖前部更有6×2.5公分之燒灼傷、右前臂有10×6公分之燙傷、左手臂有38×15公分之燙傷瘀腫、右大腿有多處燙傷疊加成30×24公分之大片燙傷、左大腿前部有多處燙傷疊加成30×11公分之大片燙傷、左大腿後部34×22公分之大片燙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2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42張(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153頁至第173頁、第387頁至第399頁)可資為憑,可知被害人因四肢有多處大片瘀腫及燙傷,確有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之情形,是被害人係因遭輪番毆打、高溫燒燙,及遭強力壓摀口部而死亡,被害人所受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以及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二者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堪可認定。被告張子豪、蔡少晨及渠等辯護人以被告等人毆打、高溫燒燙被害人之行為,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置辯,殊難可採。
(三)被告董冠呈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董冠呈有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洽談公事為由,將與其同住之被害人誘騙外出,被告董冠呈並依共犯李杰凌(綽號「寶哥」)之指示,負責查看被害人之電腦及手機,以追查被害人之金錢流向等情,業據被告董冠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害人本來就是朋友,所以他比較沒有戒心,願意跟伊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租屋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二第9頁)甚明,且有110年8月2日被害人租屋處大樓走道、對面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383頁至第388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係因被告董冠呈之誘騙,始與被告董冠呈及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一同搭乘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歐風商務旅館,被害人復因未能供出金錢下落,而遭被告4人共同拘禁在前揭地點,進而遭毆打致死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董冠呈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誘騙被害人外出,並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一同前往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後,除在上揭地點查看被害人之電腦及手機,以追查被害人之金錢流向外,尚會將被害人現場遭毆打、綑綁之情形予以拍照,並適時向共犯李杰凌回報等情,業據被告董冠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綽號「寶哥」之李杰凌要伊看被害人的手機、電腦,伊有跟「寶哥」說沒看到什麼內容,伊也有拍被害人被打的照片,當時被害人被打的很慘,因為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都打很大力,伊有回報現場狀況給「寶哥」,「寶哥」可以透過伊的回報知道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甚明,並經證人張子豪、蔡少晨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55頁),且有被告董冠呈扣案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日拍攝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內遭毆打、捆綁之照片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74頁至第80頁)可資為憑;而被告董冠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被害人一直無法清楚交代金錢流向,因此才會外購商品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堪認被告董冠呈除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同將被害人拘禁在前揭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外,為追查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負責綑綁、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四肢,被告董冠呈則在旁檢視被害人之手機、電腦,且被告董冠呈因有拍攝被害人現場遭處置之情形,且需將現場狀況回報共犯李杰凌,顯然亦已知悉被害人因始終未供出金錢下落,而慘遭毆打等情,應足認定。此外,觀諸被告董冠呈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A)與證人王明宗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波斯貓」,下稱B)於110年8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起至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55分之對話紀錄:「A:先忙。B:康康勒。你也在現場嗎。A:有事。恩恩。B:能過去嗎。…A:不能。B:錄影。在打他了嗎。A:嗯很慘。B:拿的回來嗎。錢。有影片嗎。A:他不認。不在我手機。我在查他資料。…B:處理的怎樣了,呈。A:他人生完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另被告董冠呈所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悟空孫」,下稱A)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韋韋」之人(下稱B)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紀錄:「B:所以人抓到了?A:對。…B:那他目前有交代出什麼新消息嗎。A:說他曾經有過。但一開始沒有說。現在大概三隻手指頭折斷了。B:有過?。A:漏水。B:屌。有人在那邊顧他?。A:我也在這。還有三個。B:好。好玩了這下。今天有得他受了。A:他剛說想自殺。B:危險,要好好顧。他就是怎樣,心虛啦。A:今天狂咬舌頭。…B:你是留在那裡當證人嗎?A:幫忙蒐證。他手機電腦拿來一項一項問。…A:今天有可能就問出來了。B:嗯嗯。有進展嗎?A:晚點寶哥要我打完回來。明天正常。B:嗯嗯。那他呢?A:等等會更慘」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由上開被告董冠呈與其友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董冠呈固僅係在旁檢視被害人之手機、電腦,未實際為綑綁、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之共同目的均係為強逼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且被告4人係因無法透過檢視手機、電腦或逼問被害人之方式查得金錢流向,始將被害人毆打至遍體鱗傷,此亦經被告董冠呈於前揭對話內容中提及「很慘」、「他人生完了」、「現在大概三隻手指頭折斷了」、「他手機電腦拿來一項一項問」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董冠呈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行為,實已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及共犯李杰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再者,證人張子豪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證稱:董冠呈有拿被害人的手機、電腦在幫忙查帳,還有對被害人拍照,伊與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4人有約定若被害人再不講出金錢的下落,就要用瓦斯爐燙被害人,當時董冠呈也在場,也有參與討論,印象中伊與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都有在講卡式瓦斯爐這個東西,但不知道是誰先講出來的,是董冠呈去拿卡式瓦斯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邱德原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證述:在歐風商務旅館時,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有一起討論要買工具打被害人,董冠呈當時為了查清楚錢的下落,一直在操作被害人的電腦,而在麗緹汽車旅館時,因為被害人都不講實話,所以伊與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4人在麗緹汽車旅館時,都有討論、同意要買卡式瓦斯爐和鍋鏟燙被害人,要加深烤問被害人的力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79頁);證人蔡少晨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伊知道要買卡式瓦斯爐要燙被害人,當時伊與張子豪、邱德原、董冠呈4人都有在場討論,忘記是何人提議的,因為被害人一直不講金錢下落,另外,董冠呈有拍被害人的照片,也是董冠呈在歐風商務旅館提議要買棒球棍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一直不講金錢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董冠呈確有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同參與討論,並一同決定購買卡式瓦斯爐、鍋鏟,以高溫燒燙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強逼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乙節,應堪採信。參以被告4人於110年8月2日晚間6時33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跑腿代購人員,請求購買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器具乙節,有證人林恩鉦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群組「49914&TCU聯合調度室」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369頁)可資為憑;其後,被告董冠呈旋於110年8月2日晚間晚間6許4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悟空孫」),向暱稱「鄭黔」之共犯李杰凌告知:「寶哥轉達博文了他會想辦法等等交代的東西跑腿來我剛好離開拿去給他」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259頁)在卷可查,顯現被告董冠呈已明確知悉渠等有委請跑腿代購人員購買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器具,並向共犯李杰凌回報表示於取得該等器具後,即會去找鄭博文尋求資料還原處理之協助;復佐以證人林恩鉦將被告4人所購買之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攜至麗緹汽車旅館時,係由被告董冠呈於110年8月2日晚間8時13分許,至麗緹汽車旅館外拿取,被告董冠呈返回房間後,並將該等物品交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負責以高溫燒燙被害人身體乙節,為被告董冠呈所不否認,且有110年8月2日被告董冠呈外出相關麗緹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371頁至第37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董冠呈取得前揭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品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悟空孫」),向暱稱「鄭黔」之共犯李杰凌詢問:「寶哥東西到齊我先離開嗎」,共犯李杰凌旋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回以「好」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二第163頁)在卷可查,益見被告董冠呈就渠等欲購買卡式瓦斯爐、鍋鏟,並以高溫加熱之鍋鏟燒燙被害人身體乙事,已然知悉,且確有實際參與討論,被告董冠呈並已明確向共犯李杰凌告知於取得代購之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品後,即會先行離去,並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將被害人之手機、電腦交予鄭博文進行還原資料處理等情,應足認定。是被告董冠呈及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因見被害人遭毆打得遍體鱗傷、傷痕累累後,猶遲未說出金錢下落,且檢視被害人之手機、電腦後,亦無從追查金錢之去向,為加深烤問被害人的力道,即由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同參與討論,並一同決定購買卡式瓦斯爐、鍋鏟,以高溫燒燙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強逼被害人就範,且為追查、逼迫被害人說出金錢下落,再依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4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在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持續以繩索、膠帶、浴巾等物綑綁被害人手腳、身體,且持續持鋁棒、鋁條輪番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四肢,並輪流持以卡式瓦斯爐火烤之高溫鍋鏟,燒燙被害人之身體、四肢及陰莖等部位之方式,烤問被害人,另由被告董冠呈持被害人之手機、電腦交予鄭博文進行還原資料處理,以進一步追查金錢流向,而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實行前揭私行拘禁、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
      4.綜上,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犯李杰凌為追查、逼問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被告董冠呈除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負責誘騙被害人外出、將被害人拘禁在前揭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看被害人之手機及電腦、將現場狀況回報告知共犯李杰凌外,且明知被害人已遭毆打得遍體鱗傷,為加深烤問強度,猶親自參與討論購買卡式瓦斯爐、鍋鏟,以高溫燒燙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強逼被害人就範,是被告董冠呈參與部分已然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董冠呈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犯李杰凌間顯然有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且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為之,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董冠呈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犯李杰凌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遭毆打、高溫燒燙,與被告董冠呈無關云云置辯,殊難可採。
(四)按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共犯李杰凌懷疑被害人有私吞賭博網站公款之情,為逼使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被告4人始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為前開犯行,尚難認渠等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心,亦難認渠等於陸續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詳下述),是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共犯李杰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4人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持鋁棒、鋁條朝被害人身體、四肢等部位毆打,持高溫之鍋鏟朝被害人之身體、四肢及陰莖燒燙,強行壓摀被害人口部,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理。是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在客觀上可預見上開傷勢可能致死之情形下,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開傷害行為,渠等主觀上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4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董冠呈未有親自毆打、燒燙被害人之行為,抑或有提前離去現場之情,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仍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五)被告蔡少晨之辯護人固聲請向第三單位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究為「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或「四肢瘀腫燙傷而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以及「以衣物塞住口鼻」之行為是否已中斷「四肢多處大片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致死」之因果關係。然被告4人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而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死因為何、有無中斷因果關係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甚明,已如上述,是辯護人執此以為聲請,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將被害人拘禁在上揭地點數十小時,被害人並因被告4人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死亡,是核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前揭共同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1.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董冠呈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與被害人是賭博公司的同事,被害人好像有侵吞公司的錢,因為伊對電腦比較懂,伊是受李杰凌的指示,幫忙查看被害人的電腦裡有沒有帳的紀錄,並把現場狀況回報給李杰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第405頁),與被告張子豪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是要一起處理賭博金錢糾紛,伊只是要被害人把欠的錢拿回來,並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伊真的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卷二第477頁);被告蔡少晨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供述:伊當天是要與被害人討論債務的事,因為被害人收到的錢沒有繳回去,伊沒有想要讓被害人死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478頁);被告邱德原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是要與被害人處理賭博債務的事情,因為被害人侵吞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係為追查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取回賭博網站公款,始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將被害人帶至前揭汽車旅館,彼此間尚非有何嚴重之仇怨,衡情當不致萌生欲對被害人殺害之動機,或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
   3.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瘀腫燙傷主要集中在四肢,被害人固受有頭臉部瘀傷和左側頭皮裂傷,然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頭部傷勢不嚴重,應非直接致死原因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397頁)在卷可參,倘被告4人有置人於死地之意圖,大可直接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擊;況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均有固定提供被害人生存必需之食物,甚而購入急救包、止痛藥、燙傷藥等藥物供被害人服用、塗抹;此外,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駕車駛抵雲平精品旅館時,見被害人已呼吸微弱後,猶輪流為被害人施以CPR救助等情,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並經證人即代購代送業者張志維、林恩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且有證人張志維提供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仔仔」、群組「【49914】跑腿代駕男賓版2」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證人林恩鉦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群組「49914&TCU聯合調度室」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第369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為強逼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主觀僅存教訓被害人之意,而非欲置其於死地乙節,應足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已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李杰凌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於上開時間,先後將被害人拘禁在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之行為,及多次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係以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地點之手段,同時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固載明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部分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年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1.被告蔡少晨於110年8月3日晚間5時59分許,固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前,以公共電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且被告蔡少晨有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書立自白書等情,為被告蔡少晨所不否認,復有111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蔡少晨之自白書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171頁、偵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497頁)在卷可稽。惟員警於110年8月3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勤務時,於同日晚間5時59分許,接獲不明民眾來電告知,電話內容「有案件,要至本隊投案」,員警詢問是什麼案件要投案,對方只告知有案件,要投案,員警即回覆要趕快來說明,對方隨即掛斷電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2120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第497頁)在卷可查,與被告蔡少晨於警詢時自承:(昨〈3〉日是何人打電話至本隊報案?內容為何?)伊本人。伊當時在電話裡是告知伊等在雲平汽車旅館發生事情,伊要自首,電話裡的值班人員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伊要到案說明,沒有在電話裡說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蔡少晨於110年8月3日晚間5時59分許,透過公共電話致電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時,僅泛稱「要投案」,惟就其為何人、何案件等重要內容,均一概表示待到案後再予說明,難認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是被告蔡少晨於110年8月3日晚間5時59分許,致電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之行為,尚不生自首之效力。
   2.員警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許,接獲報案稱有人被綁在房間內,員警到達案發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經警詢問現場負責人林士傑係何人入住201號房後,林士傑即於同日晚間6時05分許,列印載有「房號:201、房客姓名:蔡少晨、證照號碼:Z000000000」之住宿旅客名單後提供予員警,員警並於同日晚間6時08分許,透過行動電腦,將查詢得知之被告蔡少晨國民身分證相片,持向雲平精品旅館櫃臺服務人員黃文苓確認,黃文苓並向員警表示該照片係當時住宿旅客其中一人,員警已知悉本案至少有三人涉案,被告蔡少晨為涉案人之一等情,業據證人林士傑、黃文苓、石胤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2120號函暨所附110年11月10日報告、雲平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各1份、證人石胤廷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雲平林士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石胤廷提供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力」之個人頁面、傳送照片翻拍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30頁、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一第48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可資為憑,足見員警遲至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08分許,已依據證人林士傑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及證人黃文苓之指認,查知被害人遭綑綁且已死亡,且被告蔡少晨為犯罪嫌疑人之一,而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然被告蔡少晨係於員警發覺後之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書立自白書,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蔡少晨及其辯護人認被告蔡少晨本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尚無足採。
    3.被告張子豪、邱德原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書立自白書乙節,為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自承在卷,復有111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之自白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169頁、第173頁、本院卷一第49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林士傑前揭提供予員警之住宿旅客名單僅載明房客姓名為蔡少晨,未見有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一同入住之相關資訊,業如上述;酌以員警將查詢得知之被告蔡少晨國民身分證相片,持向證人黃文苓確認,證人黃文苓向員警表示車內有3人,其中1人為被告蔡少晨,員警知悉本案至少有三人涉案,便開始調閱該201號房旅客及車輛出入之監視器畫面以利發現相關證據及相關涉嫌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年11月10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可資為憑,則員警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被告張子豪、邱德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前,雖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然就被告蔡少晨以外之其餘犯罪嫌疑人為誰,尚不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堪認被告張子豪、邱德原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書立自白書乙節,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被害人並
    無仇怨,僅因共犯李杰凌懷疑被害人有私吞款項之情,為追查金錢下落,渠4人竟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共同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地點,並由被告董冠呈在旁查看被害人之電腦、手機,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則輪番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甚而以高溫鍋鏟燒燙告訴人身體、陰莖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灼傷,復以衣物壓摀被害人口部,手段殘暴,終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永難彌補之憾事,被告4人復未能與訴訟參與人康正義、陳韻中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皆不足取;考量被告邱德原就所犯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則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未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張子豪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少晨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子豪、蔡少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素行欠佳;復考以被告張子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貧窮等生活狀況,被告蔡少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邱德原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窮等生活狀況,被告董冠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一同透過代購代送業者而購得,用以綑綁、毆打及燒燙被害人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均屬被告4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少晨所有,用以與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蔡少晨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德原所有,用以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邱德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至第45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子豪所有,用以與被告蔡少晨、邱德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張子豪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董冠呈所有,用以拍攝被害人遭綑綁、毆打之情形,及與共犯李杰凌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董冠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各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聯性,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棉布手套(含有片段膠帶)
壹只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共同用以綑綁、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用
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
  2
全新棉繩(30m)
壹條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膠帶碎片
壹片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棉繩(已使用)
壹條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黑色膠帶
壹段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透明膠帶
壹段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垃圾袋內棉繩
壹條
同上
同上
麗堤汽車旅館內
  8
黑色膠帶(已使用)
壹團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棉布手套
一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鋁製棒球棍
壹支
同上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1
鋁條
壹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蔡少晨所有
用以與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同上
 1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邱德原所有
用以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同上
 1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張子豪所有
用以與被告蔡少晨、邱德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同上
 15
卡式瓦斯爐
壹個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共同用以綑綁、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用
同上
 16
鍋鏟
壹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董冠呈所有
用以與共犯李杰凌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8
手套
貳只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共同用以綑綁、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9
火鳥瓦斯罐
貳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電火布
貳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繩子
壹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電火布
壹片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繃帶
壹件
同上
同上
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藍色短褲
壹件
非被告等人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
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
  2
打火機
壹個
被告蔡少晨所有
同上
同上
  3
礦泉水瓶(取自車庫內地面)
貳瓶
非被告等人所有
同上
同上
  4
白色床單(上有麗緹字樣)
壹件
同上
被告等人用以包裹被害人
同上
  5
礦泉水瓶(取自房間茶几上)
壹瓶
同上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6
百事可樂
壹瓶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垃圾袋內毛巾
壹條
同上
同上
麗堤汽車旅館內
  8
黑色衣服
貳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甲基安非他命(1.35公克)
壹包
同上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0
毒品吸食器
壹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掃描者行車紀錄器(含SD卡)
壹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土色咖啡包
拾捌包
同上
同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3
iPod平板電腦
壹臺
被告董冠呈所有
同上
同上
 14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同上

同上
 1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adidas鞋子
壹雙
非被告等人所有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7
夾腳拖
壹雙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莎林生理食鹽水
肆瓶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同上
同上
 19


唐鑫酒精
貳瓶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同上
同上
 20
折疊刀
壹支
非被告等人所有
同上
同上
 21
白色衣服
壹件
同上
同上
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