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滄海
林均達
林泓陞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
吳太平
林金盆
吳俊德
吳思瑩
陳添火
林錦女
陳芸廷
林政賢
陳美玲
林炘漢
林于婷
林辰豪
林進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滄海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謝佩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林滄海、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吳俊德、吳思瑩、陳添火、林錦女、陳芸廷、林政賢、陳美玲、林炘漢、林于婷、林辰豪、林進菡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由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林滄海等對於被告謝佩珊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
法 官 蔡 逸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