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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圳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圳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相同,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逾刑罰標準值2倍,更因此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兒子、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