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元
陳明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6、37行原記載「扣得甲○○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IPHONE6、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扣得甲○○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供個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諾亞哥」、「克羅心」、「經銷商」之成年人(下稱綽號「諾亞哥」、「克羅心」、「經銷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容留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分別擔任「派機」人員或「馬伕」工作,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綽號「諾亞哥」、「克羅心」、「經銷商」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21、41頁、本院卷第13、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所示)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公司、性工作者聯繫載送事宜等語(見警卷第46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被告甲○○、乙○○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甲○○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查被告甲○○、乙○○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 | |
| | 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
| | | |
| |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諾亞哥」、「克羅心」、「經銷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經營名為「米家按摩工作室」之應召站,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每載送1名性工作者來回,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甲○○先後於110年10月、11月向呂竑毅(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805號房、502號房作為性交易之處所,租金係由綽號「經銷商」之人以每月轉帳15000元之方式支付;並由綽號「諾亞哥」、「克羅心」等人於網路論壇張貼廣告訊息方式招攬男客,且於該廣告上留有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上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ID,男客看見上開廣告訊息後,透過上開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ID與甲○○聯絡,甲○○即發送媒介「0.3」(俗稱打手槍,即由性工作者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訊息,訊息內容包括當天性工作者之班表、性工作者之花名、照片及時段,供男客挑選性工作者,費用係以50分鐘為一節,每節1800元之代價,由性工作者為男客為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如性工作者同意與男客性交,男客可以總金額3500元升級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甲○○每媒合1位新男客,可獲利200元,每媒合1位舊男客,可獲利100元;性工作者完成1位男客之性交易服務可抽取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110年12月15日13時49分許,男客楊智超看見上開網路論壇張貼廣告訊息,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甲○○即發送媒介「0.3」(俗稱打手槍)性交易訊息給楊智超,並與楊智超約定由花名「米唯」之性工作者王萓嫻,以18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楊智超提供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楊智超依約前往上址門口後,由甲○○前往接待,並指示楊智超至上址301號房與王萓嫻完成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乙○○則於110年12月15日12時許,依「諾亞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花名「米衣」之性工作者鄧棻如,前往上址510室從事性交易。嗣於110年12月15日15時35分許至16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510號房內執行搜索,乙○○、甲○○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IPHONE6、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及乙○○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於上址301室查獲花名「米唯」之性工作者王萓嫻與男客楊智超,及甫到上址301號房,準備接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服務之男客張家維,且於王萓嫻身上查獲男客楊智超交付、已完成打手槍性交易之對價2000元;並於上址307室查獲花名「米奈」之性工作者黃一珍與男客羅堯仲,且於黃一珍身上查獲男客羅堯仲交付、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對價3500元;並於上址309室查獲花名「米林」之性工作者戈琳與男客廖宥菖,且於戈琳身上查獲男客廖宥菖交付、已完成打手槍性交易之對價1800元;並於上址502室查獲花名「米雅」之性工作者李芮瑄與男客廖友偉,且於李芮瑄身上查獲男客廖友偉交付、已完成打手槍性交易之對價1800元;並於上址510室查獲花名「米衣」之性工作者鄧棻如與男客林宥綸,且於鄧棻如身上查獲男客林宥綸交付、已完成打手槍性交易之對價1800元,始查悉上情(王萓嫻、楊智超、張家維、黃一珍、羅堯仲、戈琳、廖宥菖、李芮瑄、廖友偉、鄧棻如、林宥綸等11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及性交易所得共1萬090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王萓嫻、楊智超、張家維、黃一珍、羅堯仲、戈琳、廖宥菖、李芮瑄、廖友偉、鄧棻如、林宥綸等11人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甲○○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IPHONE6、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乙○○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等物,及性交易所得共1萬0900元,並有現場出租套房大樓外觀照片、租賃契約書、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綽號「諾亞哥」、「克羅心」、「經銷商」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扣案之被告甲○○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IPHONE6、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乙○○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等物,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