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人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雲林○○○○○○○○元長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電線袋』」補充為「『電線袋2只』(價值共新臺幣1萬1000元)」,另補充「證人林漢洋於警詢時證稱:伊公司遭竊的電纜線有5.5mm電線2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2.0mm電線2捲、價值約3000元,30米延長線1條、50米延長線1條、總價值約2000元,8mm電纜線約10尺,與其餘用剩電線袋(剩餘價值不詳)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黃于人得手後,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2袋物品(見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電線袋數量為2只,竊得物品總價值為1萬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于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假釋嗣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俊首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固供稱變賣後賣得14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以盡信,故應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79號
被 告 黃于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外鷹架上翻找鑰匙,旋持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俊首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5.5mm電線2捲」、「2.0mm電線2捲」、「30米延長線1條」、「50米延長線1條」、
「8mm電纜線10尺」、「電線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400元,供己花用。嗣經該公司之管理人員林漢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漢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