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
虐待動物影像供人觀覽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第3 行「張○妃(民國年月生)」更正補充為「張○妃(民國104 年5 月生)」。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 行「騷擾、」應予刪除。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 行「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更正補充為「甲○○基於將虐待狐蒙之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而觀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第6 至7 行「將該等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騷擾、虐待動物之影像」應更正為「供人連結點選觀覽該等虐待動物之影像」。
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府授農勳稽字」應更正為「府授農動稽字」。
㈥附表編號2 「散布方式」欄之「VEITCAII8998」應更正為「VEITCHII89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係將內容含有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虐待狐蒙過程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或Instagram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聲請意旨認以「散布」之手段為之,容有誤會。
㈡又所謂「騷擾」,動物保護法第3 條雖未有相關用詞定義,惟參酌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應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動物之行為」。經查,被告以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待狐蒙,分屬以暴力、不當使用器物,使狐蒙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10款所稱之「虐待」。聲請意旨認係構成「騷擾」動物之行為,亦有誤會。
㈢核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之「以他法」將虐待動物過程之影片傳送至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上供人觀覽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虐待狐蒙,用以取樂幼女及自己,無視該行為有害狐蒙且狐蒙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被告行為已屬不當,復又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等虐待動物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園藝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4 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4 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7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飼養動物應提供妥適之生活環境,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竟枉顧動物生命生存之權益,自行或容任其幼女張○妃(民國年月生),於附表表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虐待其所飼養之狐蒙,並持行動電話拍攝錄影。其後,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該等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騷擾、虐待動物之影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1日府授農勳稽字第111017756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騷擾虐待動物之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虐待、騷擾動物之影像罪嫌。被告所犯4次散布虐待、騷擾動物之影像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 6 條、第 10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之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
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 | | |
| 甲○○於民國110年6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一樓,任由張○妃與甲○○之姪女林○嫻(未滿18歲,姓名詳卷)在紙箱上挖洞後,將狐蒙置入,再利用狐蒙從洞中探出頭之際,持物品敲打狐蒙之頭部。 | | 以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張佳銘」帳號刊登左列影像 |
| 甲○○於110年6月1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一樓,徒手捏狐蒙耳朵,並拍打狐蒙之臉部。 | | 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顯示「VEITCAI I8998」帳號刊登左列影像 |
| 甲○○明知狐蒙具有利爪且容易受驚嚇,仍於110年7月19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一樓,將吹氣後之氣球置於狐蒙旁邊,狐蒙之利爪因而不慎將氣球戳破而受驚嚇,甲○○以此方式取樂。 | | |
| 甲○○於110年9月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一樓,以夾子夾住狐蒙之手部,並拍打狐蒙之手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