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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延信



            蔡玲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延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玲宜無罪。
    事  實
一、蔡延信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542巷,下稱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振福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蔡延信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暫停在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蔡玲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玲宜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延信則受有右胸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嗣蔡延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玲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延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延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延信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延信固坦承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蔡玲宜騎乘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玲宜因而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騎乘A車暫停在上址交岔路口確認有無來車,是蔡玲宜騎乘B車撞上我,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延信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時,與告訴人蔡玲宜騎乘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蔡玲宜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延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7頁、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玲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1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蔡玲宜之111年4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蔡延信之110年11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延信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延信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蔡延信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頁之照片編號6、第73頁之照片編號10)所示,被告蔡延信騎乘A車向左轉並暫停於交岔路口內(即告訴人蔡玲宜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且被告蔡延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停在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位置,我在那邊待轉,我有先暫停下來看左右來車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玲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直行,蔡延信突然從巷子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導致我滑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且依車損照片所示,A車之車損主要在前車頭(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B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側車身(見偵卷第78頁、第79頁),足認A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前輪),B車之撞擊點則為右側車身,再由A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A車前輪蓋前端之刮擦痕成橫向分布,亦核與被告蔡延信及告訴人蔡玲宜前開供述相符。又被告蔡延信於警詢中供稱:第一眼看到左側遠處蔡玲宜機車大約100公尺,看完右側再看左側時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顯見被告蔡延信已知告訴人蔡玲宜騎乘B車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可認被告蔡延信騎乘A車確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彎,且A車車身已超出路邊停放之車輛而暫停在交岔路口內(即慢車道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蔡延信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灼然甚明。復徵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639號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記載:被告蔡延信騎乘A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暫停在交岔路口內,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6頁),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蔡延信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蔡延信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蔡延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蔡玲宜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蔡延信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至被告蔡延信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因為我需要探出來才能注意左右來車,所以我是暫停在旱溪東路1段慢車道上云云,惟被告蔡延信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其駕駛視線雖遭其左側自小客車阻擋,然被告蔡延信行駛過原先阻擋視線之自小客車後即逕自左轉並占用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是其在左轉彎之前,尚未能確認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之情況下,自當於行駛過原先造成視野不全之自小客車前方後,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車道有無來車,方可謂已善盡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非逕自駛入告訴人蔡玲宜行駛之車道上,是被告蔡延信自不得僅以被停放車輛擋住視角,而即可免除禮讓義務。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延信騎乘之A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且其於本案事故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是被告蔡延信於事故發生時既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延信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延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延信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延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延信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蔡延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蔡延信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蔡延信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有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無礙被告蔡延信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延信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逕自暫停在交岔路口內,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蔡延信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蔡延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延信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延信騎車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蔡延信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玲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仍斟酌被告蔡延信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及告訴人蔡玲宜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蔡延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延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A車,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旱溪東路1段,被告蔡玲宜則騎乘B車,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振福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被告蔡玲宜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延信受有右胸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玲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蔡玲宜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玲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玲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延信之111年11月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321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12010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玲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蔡延信騎乘A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蔡延信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的車速沒有超過40公里,是蔡延信突然騎機車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玲宜辯護稱:被告蔡玲宜之車輛係於幹線道直行,遭行駛於支線道且違規左轉之告訴人蔡延信機車撞擊,被告蔡玲宜一直以低速行駛,自無未再行減速之過失,且無從期待被告蔡玲宜於發現告訴人蔡延信時,所得反應之時間及距離均不足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被告蔡玲宜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玲宜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蔡延信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延信受有右胸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玲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核與告訴人蔡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員警111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蔡延信之111年11月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蔡玲宜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蔡玲宜騎乘B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致前開事故之發生。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玲宜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然被告蔡玲宜則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僅約為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95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由路口監視器可知,被告蔡玲宜騎乘B車於同日晚間9時51分9.636秒許抵達旱溪東路1段路口前「50」標誌起端,於同日晚間9時51分9.909秒抵達旱溪東路1段路口前「50」標誌迄端,其時間差為0.273秒,行駛距離為2.5公尺(「50」標誌長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84頁)存卷可參,推估B車行駛速度為每小時32.97公里,另參考B機車倒地刮痕長約5.3公尺,有現場圖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採路面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可推估B車倒地前之時速為21.7公里至31.78公里,而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觀,是被告蔡玲宜辯稱,其於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時,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於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導致不及反應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倘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無法及時反應突發之車前狀況下,則不應認其具有過失,故車輛駕駛人有無過失,仍應就一般合理之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而得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即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言,是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⒈觀之被告蔡玲宜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前,並無可供其觀察東西向來車之反光鏡,而被告蔡玲宜於接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告蔡玲宜行向右前方接續出現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數臺,而被告蔡玲宜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至多僅能從自小客車縫隙之短暫時間內察覺右前方有無來車,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之照片編號4、5),是被告蔡玲宜辯稱其無法查知路口右前方來車一節,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蔡玲宜騎乘B車駛進該路口之前,有無可能立即發現告訴人蔡延信之機車,已屬有疑。
 ⒉本案車禍碰撞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照告訴人蔡延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至10公里(每秒1.39至2.78公尺)至停等在碰撞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蔡玲宜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4.3公尺至肇事地點,所需時間約為1.55秒至3.09秒,又肇事地點路邊停放自小客車(車寬約為1.7公尺,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現場照片),而被告蔡玲宜可以看到告訴人蔡延信騎乘A車之距離為2.6公尺(4.3公尺-1.7公尺),參考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緊急煞車之煞車係數及加速度為依據,計算所需之煞停時間,如被告蔡玲宜以時速31.78公里(每秒8.83公尺)行駛,告訴人蔡延信以時速10公里(每秒2.777公尺)行駛,被告蔡玲宜距離碰撞地點約16.51公尺,告訴人蔡延信距離碰撞地點約2.6公尺,被告蔡玲宜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為1.87秒,然因被告蔡玲宜突遇告訴人蔡延信左轉彎並暫停在其所行經之慢車道上,其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5秒,被告蔡玲宜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13.24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被告蔡玲宜所需行駛距離約為16.52公尺,足認前後間隔距離不足,而被告蔡玲宜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參諸本件車禍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蔡延信騎乘A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欲左轉彎,緊急煞車停下,但已侵入被告蔡玲宜騎乘B車行駛車道範圍為肇事原因,被告蔡玲宜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639號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6頁)。從而,被告蔡玲宜對於告訴人蔡延信於其前方自右側巷弄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被告蔡玲宜先行,又突然剎車暫停之違規行為,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並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說明,自無從苛責被告蔡玲宜有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蔡玲宜有能減速慢行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㈢本案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告訴人蔡延信駕駛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而有騎乘A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復係在交岔路口內違規停車,顯係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反觀被告蔡玲宜之車速僅每小時31.78公里,堪認被告蔡玲宜已遵守交通規則,實無從預見告訴人蔡延信所騎乘之A車會突然從右側巷弄中貿然左轉,甚至占用其所行駛之慢車道,故被告蔡玲宜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況告訴人蔡延信係貿然左轉,被告蔡玲宜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完全閃避,若謂被告蔡玲宜應得以注意到轉彎之告訴人蔡延信機車未先停車即自振福路貿然駛出,顯然過於苛求。
  ㈣末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理法院仍得依他項證據資料為判斷,不受鑑定機關鑑定之拘束。至本件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蔡玲宜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321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12010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各1份存卷可稽。惟細繹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均指稱被告蔡玲宜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顯然忽視於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蔡玲宜斯時之車速則僅有約32公里之狀況下,即遽行指謫被告蔡玲宜未予減速,已嫌速斷;再者,觀之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亦就路口停放自小客車是否影響被告蔡玲宜之視線乙事未置一詞;又綜觀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告訴人蔡延信自振福路駛出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逕行駛入道路至與被告蔡玲宜發生碰撞之期間僅不到2秒鐘,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未見有依案發時碰撞點之直線距離為基礎,依據就被告蔡玲宜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估算其反應時間,而衡酌就該如此短暫之期間,被告蔡玲宜是否得以反應。則前述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有上開未詳酌事發時之周遭情狀,且未說明認定被告蔡玲宜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復未考量本件被告蔡玲宜是否具有充足之時間作出反應,即逕指被告蔡玲宜係有前開之疏失,自難憑採,無從採為被告蔡玲宜不利之論遽。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蔡玲宜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玲宜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蔡玲宜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蔡玲宜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