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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濟儒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騎乘友人顏慧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登記為永坤塑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姚錫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濟儒旋即逃逸,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蔡濟儒騎乘前揭機車肇事,遂通知其到案,再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濟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濟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錫泉、顏慧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為證(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2、105年間尚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可見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入3至4萬元,需要照顧80幾歲之祖父母及中度殘障之叔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