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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賜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龍洋巷,欲左轉將貨物載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A棟「皇聖實業有限公司」,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屈庭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洋巷往臺灣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脫傷合併股四頭肌撕裂傷、頭部、臉部、右手及右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