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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04號),本案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95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上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再酌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駕駛員、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04號
  被   告 謝凱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1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居2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凱翔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潭子區昌平路3段381號之北側路段,欲閃避其前方左轉車輛,往右偏向行駛。適張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述貨車之右後方,突見該貨車向右偏移,緊急煞車閃避而不慎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臂、腳踝、膝蓋挫傷及右踝韌帶撕裂等傷害。謝凱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張家蓁發生前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蓁於110年7月12日,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張家蓁於110年12月7日,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謝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與告訴人張家蓁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疏未注意右方車輛等事實。
  ㈡告訴人張家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突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右偏移,乃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㈢告訴人張家蓁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張家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0年12月9日潭區民字第1100025473號函及所附調解卷宗1份。證明:告訴人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前開貨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家蓁及被告謝凱翔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4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同本署檢察官上開認定之事實。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