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代號AB000-A1102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緣甲女與友人AB000-A1102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陳柏豪(LINE暱稱「小黑」)、林承勳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9、20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唱歌,甲女在該處即有飲用啤酒及其他酒類若干杯。甲女一行人於同日22時許離開上址,並返回投宿旅館更衣後,甲女便與陳柏豪於同日近2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復於同年5月14日凌晨1、2時許,陳柏豪因需前往廁所故告知甲女留在該夜店內之指定地點即柱子旁等待其返回,乙○○、丙○○此時見甲女獨自一人且因酒力發作而精神恍惚時,前去搭訕甲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藉機將其帶離18TC夜店,而由乙○○、丙○○2人分在甲女兩側攙扶其步行自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501巷左轉大觀路再直行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與大觀路交岔路口之Super House夜店,並將甲女置於該夜店外之露天沙發區,乙○○遂前往附近之計程車招呼站,搭上陳進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該處,乙○○、丙○○再將已不勝酒力處於昏睡狀態中之甲女扛上計程車,並指示駛往周遭最近之汽車旅館,陳進旺遂將上開3人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嗣前揭計程車於同日2時55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後,乙○○、丙○○便先下車再將後座之甲女攙扶下車並入住221號房內。甲女進房後已因酒精作用而處於酒醉之狀態,詎乙○○見甲女已處於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自身與甲女身上衣物後,趁甲女因酒力作用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親吻及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射精後,便將甲女帶至房內浴室清洗身體,復再返回房內床上。此時丙○○亦見甲女仍處於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抱住裸身之甲女,並以舌頭舔舐其胸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嗣陳柏豪發覺甲女不知去向,便通知乙女並報警處理,又透過甲女手機之定位軟體尋得其所在位置,於同日凌晨3時近4時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並不斷撥打甲女手機,甲女始醒來,復由乙○○攙扶其下樓,方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證人乙女部分均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偵字28947號不公開卷第3、5頁),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274、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110偵28947卷第43至50頁、51至53頁、155至164頁),並有證人陳進旺警詢筆錄(110偵28947卷第55至59頁)、偵訊筆錄(110偵28947卷第145至147頁)、證人陳柏豪偵訊筆錄(110偵28947卷第181至185頁)、證人林承勳偵訊筆錄(110偵28947卷第187至191頁)、證人洪崇銘偵訊筆錄(110偵28947卷第211至213頁)、證人劉岩儒警詢筆錄(110偵28947卷第223頁;第231頁)、證人莊婉淨偵訊筆錄(110偵28947卷第239至240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之照片)(110偵28947卷第25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進旺指認之照片)(110偵28947卷第61至6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110偵28947卷第65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56371號鑑定書(110偵28947卷第87至89頁;第121至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7月8日檢驗報告(110偵28947卷第91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8947卷第9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93884號鑑定書(110偵28947卷第137至140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8947卷第169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10偵28947卷第2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偵28947卷第203頁)、心驛旅館110年5月排休表(110偵28947卷第225頁;第2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10偵28947卷第283至285頁)、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3頁)、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1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23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2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11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73號函並檢送甲女之病歷、病況說明、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110偵28947不公開卷第33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於被告丙○○雖供承有對甲女為趁機猥褻犯行,然辯稱:只有利用抱甲女的機會摸甲女胸部,沒有舔甲女胸部等語。惟查,本案經警採集檢體送鑑定,在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丙○○之DNA;甲女採自胸部之6B檢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93884號鑑定書(110偵28947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憑,足徵甲女之指述確屬實情,可以採信。且一般而言,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相對較低,故若行為人僅以手指觸摸、揉搓被害人胸部,此時若採樣被害人胸部檢體,很有可能因行為人遺留之DNA量不足而無法驗出行為人DNA,惟本案不僅在被害人甲女胸部採樣之棉棒上檢出與被告丙○○型別相符之DNA-STR,甚至在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亦檢出與被告丙○○型別相符之DNA-STR等情,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丙○○若僅以手指觸摸、揉搓被害人胸部,自不可能發生前揭鑑定結果,被告丙○○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係屬以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性器之性交行為。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上述抱住裸身之甲女,並以舌頭舔舐其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丙○○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係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分別乘機對其為上述性交行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對甲女為親吻及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再進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目的,故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親吻、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部位之事實,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然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被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41至243頁),可見被告尚非不知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告訴人甲女之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乙○○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乙○○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性慾衝動,竟乘告訴人甲女酒醉不知反抗之情況下,分別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行為,卻未慮及告訴人甲女因此身心嚴重受創,被告二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甲女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足按(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故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參以,被告二人此前並無任何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素行均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二人均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乙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二人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告訴人甲女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情,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慮及被告乙○○、丙○○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5年、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乙○○、丙○○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分別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3、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