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健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車身擦損且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健治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0至41、71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速偵卷第37、45、47、4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速偵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7、99、100、103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103年間尚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案件之紀錄,均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竟未持續警惕自己的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自承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飲酒駕車案件經註銷(見速偵卷第41頁),卻屢屢再犯,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暨考量被告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再其自述打零工、每半個月至1個月按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取薪資、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居人同住、其與同居人之生活費由其負擔,經濟狀況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