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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第14851號、第219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I○○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I○○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二、I○○與「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給「宙○○」。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之對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將該等金額轉帳至I○○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I○○再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對象遭詐騙之金額,之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編號2-6部分)。
貳、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I○○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本案中,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針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行,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6),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偵卷23432號第75頁),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㈤、據此,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未記載提款車手、提款之明細、地點等內容,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合庫這個帳戶之網銀轉帳,不是我轉的等語(本院135卷四第1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提款或轉帳之舉,是難認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為正犯(共同正犯)或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幫助犯,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6)之犯行,與「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6)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
㈠、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3部分,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已如前述,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35卷四第196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針對附表編號4-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針對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僅係幫助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35卷四第19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分別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9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本案被告針對告訴人丙○○部分,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所起訴之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中,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其起訴之被告僅有同案被告L○○(詳見「涉案被告欄」),並未有本案被告I○○。基此,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之「告訴人丙○○」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難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綜此,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之「告訴人丙○○」部分,尚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壬○○、癸○○、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I○○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L○○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I○○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黃○○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J○○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L○○、C○○、子○○、甲○○、申○○、己○○、亥○○、I○○(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G○○、黃○○、J○○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辛○○、L○○、I○○、申○○、A○○、黃○○、J○○、甲○○、亥○○、己○○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C○○、G○○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子○○、黃○○,指示子○○、黃○○,或再由黃○○指示A○○,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後,再交予C○○、G○○,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辛○○、L○○、C○○、子○○、甲○○、申○○、己○○、亥○○、I○○、A○○、G○○、黃○○、J○○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申○○名下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酉○○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四、案經卯○○、F○○○、辰○○、乙○○、玄○○、丑○○、D○○、B○○、庚○○、宇○○、丙○○、M○○、巳○○、E○○、H○○、寅○○、戊○○、地○○、K○、午○○、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丁○○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L○○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L○○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L○○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辛○○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辛○○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辛○○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辛○○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子○○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子○○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子○○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黃○○、子○○幫伊提款,被告黃○○、子○○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黃○○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黃○○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C○○指示,持被告C○○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C○○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G○○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A○○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G○○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J○○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F○○○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玄○○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D○○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B○○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M○○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E○○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H○○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K○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丁○○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辛○○、L○○、C○○、子○○、甲○○、申○○、己○○、亥○○、I○○、A○○、G○○、黃○○、J○○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辛○○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辛○○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辛○○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F○○○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I○○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L○○、C○○、子○○、甲○○、申○○、己○○、亥○○、A○○、G○○、黃○○、J○○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天○○、酉○○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辛○○、L○○、C○○、子○○、甲○○、申○○、己○○、亥○○、I○○、A○○、G○○、黃○○、J○○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I○○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L○○、C○○、子○○、甲○○、申○○、己○○、亥○○、A○○、G○○、黃○○、J○○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天○○、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辛○○犯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各罪,L○○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罪,C○○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子○○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申○○犯如附表編號6、10、12、13、14、15、16所示各罪,亥○○犯如附表編號13、19、20所示各罪,I○○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G○○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黃○○犯如附表編號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L○○、C○○、子○○、甲○○、申○○、己○○、亥○○、I○○、A○○、G○○、黃○○、J○○、天○○、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卯○○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辛○○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辛○○
2
F○○○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F○○○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L○○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辛○○

⑴提款車手:
 L○○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辛○○
L○○
3
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辰○○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L○○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C○○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L○○

⑴提款車手:
 子○○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辛○○
L○○
C○○
子○○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L○○
⑴提款車手:
 子○○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辛○○

⑴提款車手:
 子○○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L○○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辛○○
⑴提款車手:
 辛○○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辛○○
⑴提款車手:
 辛○○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辛○○

⑴提款車手:
 辛○○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辛○○
⑴提款車手:
 辛○○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辛○○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子○○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I○○)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I○○
5
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玄○○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I○○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I○○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I○○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申○○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酉○○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D○○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D○○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A○○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A○○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G○○
A○○
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G○○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A○○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B○○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B○○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G○○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黃○○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G○○
黃○○
9
庚○○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庚○○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辛○○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辛○○
10
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申○○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L○○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L○○
12
M○○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M○○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申○○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黃○○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黃○○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辛○○
黃○○
C○○
子○○
I○○
J○○
甲○○
亥○○
申○○
己○○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C○○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子○○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辛○○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I○○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I○○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I○○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I○○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I○○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I○○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I○○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J○○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J○○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甲○○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甲○○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亥○○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亥○○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亥○○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亥○○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亥○○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己○○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E○○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E○○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申○○
15
H○○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H○○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申○○
16
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寅○○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申○○
⑴提款車手:
 申○○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戊○○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C○○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C○○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地○○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K○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K○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亥○○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亥○○
20
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亥○○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亥○○
21
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未○○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C○○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子○○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C○○
子○○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I○○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8236號、9980號、13121號、14851號、15456號、15586號、15588號、16625號、17004號、20518號、20869號、21929號、25927號、28027號、28272號、30657號、38228號、41090號被告
I○○等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下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加入辛○○等人(詳細成員詳系爭前案起訴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宙○○」(下稱「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至110年間9月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及虛偽之投網站,向公眾散布之方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劉莉珍、陳姿宇、許廷處等人詐騙,向其等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賴名揚(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4號、第29984號、第30889號、第31305號、第33649號、第34089號、第34214號、第37782號、第37783號、第38405號、第397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被告賴名揚詐欺等案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系爭甲帳戶轉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含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至I○○所提供之系爭乙帳戶內,再由I○○於同日某時自系爭乙帳戶內提領現金341萬5000元(含附表二所示之154萬8000元、58萬1000元款項)交付予「宙○○」。事後,劉莉珍、陳姿宇、許廷處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宇、許廷處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系爭乙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宙○○」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自系爭乙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宙○○」之事實。

2
被害人劉珍莉於警詢中
之指述。
被害人劉珍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姿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姿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廷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許廷處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害人劉珍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LINE帳號暱稱「何勇斌」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陳姿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LINE帳號暱稱「志氣東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商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3。

3
告訴人許廷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其與LINE帳戶暱稱「002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資料影本數張
。
同供述證據4。

4
系爭甲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甲帳戶之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內。 

5
系爭乙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系爭前案起訴書1份。 
被告I○○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7
另案被告賴名揚詐欺等案件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賴名揚提供系爭甲帳戶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I○○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珍莉
110年5月4日16時50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何勇斌」與劉珍莉加為好友、聊天,向劉珍莉訛稱:有海外投資房地市場
,報酬很高,其公司在香港,機會難得,只有海外客戶才有機會云云,致使劉珍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3萬元
未提告
2
陳姿宇
於110年5月10日以臉書帳號暱稱「林志東」與陳姿宇加為好友,再以LINE帳號暱稱「志氣東來」聊天,向陳姿宇訛稱:其要去開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會議,開完公司會議後,得知公司內部有博奕活動,但頭獎都是內部人在控制,因為其已投資80萬元(幣別不明),要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完成繳納保證金程序,將來才可以中獎對領獲利云云,致使陳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美金6000元(新臺幣18萬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帳戶
3
許廷處
於110年3月21日以交友軟體(
Paktor)與許廷處加為朋友,自稱「林欣怡」而向許廷處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虛擬貨幣平台(MF
BL)給許廷處,再以假冒該平台之線上客服以LINE帳戶暱稱「002在線客服」向許廷處聯絡,致使許廷處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5月21上午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另有8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網路銀行
110年5月21日
11時31分35秒
154萬8000元
許廷處
劉珍莉
左揭款項含告訴人許廷處匯入之5萬元及被害人劉莉珍匯入之23萬元
2
網路銀行
110年5月21日
11時41分14秒
58萬1000元
陳姿宇
左揭款項含告訴人陳姿宇匯入之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