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珈銘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暱稱「別問」之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由本院通緝中)、丁○○、甲○○(2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共犯少年陳○信(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參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案偵辦中)。被告負責指揮同案被告戊○○領取包裹事宜,同案被告戊○○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及收取包裹,同案被告甲○○、丁○○、共犯少年陳○信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同案被告戊○○、甲○○、丁○○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為下列詐騙行為: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7分許,偽以「so nic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謊稱2月間購物多扣1筆訂單新臺幣(下同)3960元之錯誤等語,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5萬2020元至李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偽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等語,再偽以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須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430元及390元至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3.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20時39分許,偽以飯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謊稱取消訂房系統發生錯誤於誤扣款等語,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需按其指示存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2萬9989元及1萬5039元至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4.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22時許,偽以飯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謊稱有10筆訂單,需要協助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存款3萬元至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5.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偽以雅虎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向告訴人庚○○詐稱:作業錯誤誤植為12筆訂單等語,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250元至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同案被告戊○○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接獲被告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至臺中市某不詳之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丁○○領取內有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同年月30日19時前某時,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丁○○、甲○○、共犯陳○信前去領款。同案被告戊○○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丁○○、甲○○、共犯陳○信,由同案被告丁○○持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31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同日2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同日22時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日22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萬、2萬、1萬3千、2萬、1萬、1萬5千、2萬、1萬,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交付與共犯陳○信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轉交與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信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癸○○、丙○○、壬○○、乙○○、庚○○於警詢時之指述、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南店」及周邊道路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壬○○提出網路訂房資料、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且為同案被告戊○○之上手,惟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暱稱不是「別問」,且伊在110年3月初就退團了,同案被告戊○○後續的犯行伊均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甲○○、共犯陳○信於警詢時均供稱係由綽號「小智」或同案被告戊○○告知持提款卡提款之事,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同案被告戊○○雖稱「別問」就是被告,然為被告否認,無從僅憑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即認被告就是「別問」,且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告訴人癸○○、丙○○、壬○○、乙○○、庚○○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壬○○提出網路訂房資料、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卷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癸○○、丙○○、壬○○、乙○○、庚○○等人遭不詳之人行詐,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又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南店」及周邊道路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等,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戊○○、甲○○、丁○○及共犯陳○信共同前往提領上開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並無關連,均不足作為被告曾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而:
 1.同案被告戊○○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告知包裹後3碼者係Telegram群組內暱稱「小智」及「別問」,「小智」不知何人,「別問」是辛○○。29日是「小智」及「別問」(辛○○)指揮我載丁○○前往領取包裹。是辛○○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提領結束後,群組內辛○○會告知地點,由我在甲○○前往上繳款項等語(見少連偵538號卷第79至89頁);110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開車載丁○○去領包裹,後由群組內「小智」指示丁○○去提領,提款卡密碼也是由「小智」告知,是由「小智」指揮丁○○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538號卷第91至93頁);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聽從群組指示,群組裡就是「小智」及「別問」,「別問」我確定就是辛○○。他們會指示我去哪裡領包裹、去哪裡領款,我才帶他們到指定的地點領款、交錢,但是誰說出交錢的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538號卷第345至346頁)。
 2.同案被告甲○○於11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小智」告知戊○○去領包裹及領款,提領結束後,再由戊○○開車到交水的地點,由我單獨下車交付不法所得。都是由「小智」或戊○○告知持何張提款卡提領及領多少現金。我不清楚上手是誰。共犯有戊○○、丁○○及陳○信等語(見少連偵538號卷第103至115頁);110年12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辛○○,有看過1、2次而已,去朋友家裏看過。辛○○應該在我上面,指示我到哪裡給錢、交錢。我們是用群組,我不知道辛○○實際名字,群組裡指示的是「小智」、「別問」。我不知道「別問」的真實名字是不是就是辛○○等語(見少連偵538號卷第345頁)。
 3.同案被告丁○○於110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戊○○載我們去領錢,並於Telegram群組內告知提領多少現金,提領後交給陳○信清點,再交給甲○○,提領結束後,甲○○就與上手聯繫交付款項的地點,由甲○○單獨下車交付不法所得。共犯有戊○○、甲○○及陳○信等語(見少連偵538號卷第145至157頁)。
 4.共犯陳○信於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30日是由戊○○通知我跟丁○○在一個地點等他,再去接甲○○,然後等待Telegram群組暱稱「小智」的消息。「小智」如果告知要領錢,戊○○就會挑超商或郵局讓車手下車領錢,提領結束後,甲○○就與上手聯繫交付款項的地點,由甲○○單獨下車交付不法所得。都是由「小智」或戊○○告知持何張提款卡提領及領多少現金。共犯有戊○○、甲○○及丁○○等語(見少連偵538號卷第125至135頁)。
 5.經互核上開共犯之供述,同案被告丁○○及共犯陳○信均未曾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同案被告甲○○先係供稱:群組內會指示提款及交錢者是「小智」、「別問」等語,然其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究為「小智」或「別問」,或指出被告如何為本案給錢、交錢之指示,則同案被告甲○○前揭關於被告應該在其上面,指示其到哪裡給錢、交錢等情之供述,真實性顯有疑義。另同案被告戊○○雖供稱被告暱稱為「別問」,會指示伊去哪裡領包裹、領款等語,然皆為被告否認之,復均查無任何此部分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派及約定提領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憑據,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別問」確由被告所使用,是同案被告戊○○關於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除其供述外,尚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同案被告甲○○有瑕疵及同案被告戊○○之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除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有瑕疵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即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部分,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