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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伊茜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108年度執緩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伊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伊茜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0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自107年11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共應給付75萬6822元)向遠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遠揚公司於111年6月13日刑事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受刑人最末給付日為109年9月17日,迄今已近2年未為給付。受刑人於109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案件訊問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撥打已暫停使用。受刑人亦無其他積極履行作為,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履行給付之意,並無視緩刑之判決效力。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於107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自107年11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予遠揚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應賠償遠揚公司75萬6822元,嗣於107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見該命受刑人向遠揚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應接受之重要條件。
(二)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遵期依緩刑之條件賠償予遠揚公司,迄今僅給付24萬元,最末2次給付日期為109年7月23日、同年9月17日,尚有51萬6822元之調解金額未履行等情,除業據遠揚公司出具刑事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狀而陳明在卷外,受刑人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於遠揚公司稱我還欠51萬6822元的調解款項未給付,這部分我沒意見,我只有付款到109年9月17日而已,後面的分期款項均未履行,因為去年疫情比較嚴重,導致我3個月的時間都沒有上班而無收入,甚至還欠房東3個月的房租,無法在短時間內付清調解金額,我也許下個月可以履行每月1萬5000元的分期款項,但也不一定,要看當時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於遠揚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留存之行動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可參。又受刑人於109年度撤緩字第154號之前案中,經本院傳喚進行訊問程序,受刑人方表示會儘量履行,可見需由本院介入,受刑人方有動力進行履行,尚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至於受刑人雖稱:於110年間因疫情影響導致其3個月沒有工作及收入云云,然受刑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即便受刑人所述為真實,其待業而無收入之期間亦僅有3個月,受刑人仍應以其他期間之收入盡力履行,縱使因故無法於每期如數給付賠償款項,亦應依其所能盡力還款(如每月依其能力給付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還款),並積極主動與遠揚公司聯繫討論、協調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期履行,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且音訊全無而未與遠揚公司聯繫,甚至最末給付日期為109年9月17日,迄今已將近2年期間均未為履行,且已履行之金額僅24萬元,佔總賠償金額(75萬6822元)之比例不高,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是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向遠揚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迄今實際支付之額度、受刑人未按時償還卻未與遠揚公司溝通協調之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遠揚公司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故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