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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7、14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森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炳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毀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車窗後,而侵入上開車輛內,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七「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翻找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車內財物無著而竊盜未遂。嗣經唐忠廷等人發覺上開車輛遭破壞,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唐忠廷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炳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竊盜等罪;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傳聞法則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625卷第63-69頁;偵14577卷第119-122頁;本院卷第82、89頁),核與證人洪淑霞(見偵14577卷第63-64頁;偵14625卷第93-97頁)、程皓群(偵14625卷第71-75頁)、證人即告訴人唐忠廷(見偵14577卷第51-53頁)、即被害人賴澤瑋(見偵14577卷第55-57頁)、即告訴人全炳杰(見偵14577卷第59-61頁)、林佩欣(見偵14625卷第83-87頁)、陳美如(見偵14625卷第89-91頁)、蘇晉儀(見偵14625卷第77-81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上,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MDT-1557、車主:洪淑霞】、【AVC-9963、車主黃秀卿】、【AXN-5025、車主賴澤瑋】、【3887-SB、車主全仲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577卷第49、71-7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14577卷第79-88頁),及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現場照片(見偵14625卷第59-61、99、101-153頁)、【4888-F9、車主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2E-7701、車主蘇晉儀】、【AZB-7299、車主林佩欣】、【BMT-9670、車主陳美如】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625卷第157-163頁)、林佩欣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14625卷第165-167頁)、陳美如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汽車修護估價單(見偵14625卷第169、175頁)、蘇晉儀與程皓群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14625卷第171-173頁)等件存卷供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或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
  1.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告訴人林佩欣僅於警詢中提出竊盜告訴,並未對毀損部分一併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表示或經由檢察官補正此部分之告訴,故此毀損部分,並未經告訴無訛。
  2.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此部分經「程皓群」告訴乙節,然此受損車輛係登記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陞公司),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14625號卷第157頁),徵以證人程皓群於警詢證述:伊係曜陞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登記為上開公司的,伊代表該公司來報案,要提出毀損、竊盜之告訴等語(見偵14625號卷第71-73頁),嗣後該檢察官命承辦員警請證人程皓群補正曜陞公司之代理委任狀,但迄未補正,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據(見偵14625卷第205頁)。由上,是認證人程皓群代理曜陞公司為上開告訴,並非合法告訴無誤。
  3.公訴人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毀損部分,與前揭竊盜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刑法評價上,宜視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則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竊盜未遂論斷。
 ㈤加重減輕其刑: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竊盜部分,其均侵入上開車內翻找搜尋被害人財物無著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累犯: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豐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豐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毀損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上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毀損、詐欺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其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2年7月及接續執行拘役45日後,甫於109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明確,此有檢察官提出上開竊盜判決書存卷供憑,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累犯,更斟酌其所犯相同罪質、類型之竊盜、毀損罪,且於執行完畢不久,又反覆為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認之前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三之㈤所列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犯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屢不悔改,以毀損、竊盜之行為,取得他人財物,其行為與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害人損害情形,及被告供稱其未與上開被害人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2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其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犯罪,各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供認明確在卷,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因被害人唐忠廷得重新補發而令上開證照失效,且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也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竊盜或毀損行為
竊得財物
罪刑
沒收
一
唐忠廷
(告訴竊盜毀損)
AVC-9963之自用小客貨車
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51分至1時42分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持石塊毀損左列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後,再侵入唐忠廷使用之該車內,竊得該車內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100元、VCD及DVD至少各一片、歌唱本至少一本、高倍率望眼鏡二組及唐忠廷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陳炳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VCD及DVD至少各一片、歌唱本至少一本、高倍率望眼鏡二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賴澤瑋
(未據告訴)
AXN-5025之自用小客貨車
同上時段之某時,在上址處所附近,以石塊毀損左列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賴澤瑋之左列車輛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無著而竊盜未遂。
無
陳炳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全炳杰
(告訴毀損)
3887-SB之自用小客車
同上時段之某時,在上址處所附近,以石塊毀損全炳杰使用之左列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無著而竊盜未遂。
無
陳炳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林佩欣
(告訴竊盜)
AZB-7299之自用小客車
110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庫,持石塊毀損林佩欣所有左列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該車內,竊得林佩欣所有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300元
陳炳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三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陳美如
(告訴竊盜毀損)
BMT-9670之自用小客車
111年1月15日約凌晨4時之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石塊毀損陳美如所有左列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無著而竊盜未遂。
無
陳炳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六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未合法告訴)
4888-F9之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前,持石塊毀損左列車輛左前車窗玻璃後,再侵入程皓群該車內,搜尋欲竊取財物無著而未遂。
無
陳炳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七
蘇晉儀
(告訴竊盜毀損)
2E-7701之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月15日凌晨5時之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前,持石塊毀損蘇晉儀所有左列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該車內,竊得右列財物。
現金新臺幣145元
陳炳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一百四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