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何寶川借得之牌照號碼ZTT-376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李家豪所管領之「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以翻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氣槍15支得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林承勳即於110年10月28日清晨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跳蚤市場路旁,將上開氣槍以新品新臺幣(下同)300元、舊品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路過之不詳人士,得款約3000元。嗣李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承勳、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見偵卷第67至73頁)、證人何寶川於警詢證述出借機車予被告情節(見偵卷第77至7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片(見偵卷第86至96頁)、牌照號碼ZTT-376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刑案現場相片(見偵卷第97至10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以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及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丙案)確定,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檢察官有關量刑意見;⑷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氣槍經變賣共得款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