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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光陽5.5P馬力2英吋半抽水口之抽水引擎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得裕於民國111年6月初,行經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見其內堆放許多鋼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1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該工地外,下車後徒手破壞門口上附掛屬安全設備之密碼鎖,再打開大門進入無人在內之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得鋼筋(含ㄇ字型及直條型)3390公斤,及光陽5.5P馬力2英吋半抽水口之抽水引擎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搬上前開貨車後,於翌日(11日)凌晨2時42分許駕車離去,復於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鋼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上之榮炘資源回收場,將鋼筋售予不知情之詹源泉,得款新臺幣3萬8985元。嗣經工地主任黃淵祚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淵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得裕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淵祚、證人詹源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銷貨過磅單、鋼筋加工及現場彎紮施工料單、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破壞工地大門上附掛之密碼鎖後,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行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9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109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賣水果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光陽5.5P馬力2英吋半抽水口之抽水引擎1台,及竊得之鋼筋3390公斤變賣取得之現金3萬8985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