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福銘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凌晨2時4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清」之成年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阿清、A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興擔任負責人之漢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宗公司),洪福銘於漢宗公司外待命,阿清、A男則進入有人居住之漢宗公司內,破壞漢宗公司機房玻璃窗之玻璃而毀越該窗進入機房內,先破壞機房內之監視器1支、電源開關外鐵蓋2片與電纜線之包覆塑膠管(洪福銘共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連接機房外電箱間之電纜共6條,由洪福銘自漢宗公司門口將竊取之電纜6條搬運上車,再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6條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空地堆放。
二、案經李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3-89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漢宗公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之車輛出租單(含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現場搜證照片、本院110年聲調字第211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與車行資料彙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72頁、第73頁、第93-97頁、第99-101頁、第103-117頁、第119-141頁、第143-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152頁、第153-242頁、第247頁、第313-343頁、第367-3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阿清」、A男共同至漢宗公司為竊盜犯行,被告雖未與「阿清」、A男一同實際上進入漢宗公司行竊,惟被告知悉「阿清」、A男之竊盜計畫,亦租用車輛搭載「阿清」、A男至本案竊盜現場,嗣更將「阿清」、A男所竊取之電纜以車輛載運離開以建立穩固持有,被告雖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惟係本案竊盜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告與「阿清」、A男共3人至漢宗公司行竊,漢宗公司雖為工廠,惟告訴人李興於警詢中指稱工廠有圍籬圍起來,且告訴人與其家人及公司品管人員居住於廠區內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等3人於凌晨時分進入漢宗公司行竊,仍屬侵入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阿清」、A男共3人至漢宗公司行竊,「阿清」、A男為竊取電纜而將漢宗公司機房玻璃窗破壞後進入機房內,使該窗戶失去防閑作用,應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另「阿清」、A男持破壞剪剪斷連接機房外電箱間之電纜共6條,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2頁),且觀諸漢宗公司現場遭剪斷之電纜切面平整(見偵卷第111頁、第115-117頁),顯非單純以撕扯方式而係透過工具為之,被告前開供述非屬子虛,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等人所持用之破壞剪既可破壞電纜,若持之劃以人體勢必將造成傷勢,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及A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它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與本院前開認定者不同,惟被告就前案紀錄表及本案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本院當可依卷內事證為審認,而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結夥「阿清」、A男共同至漢宗公司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係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以破壞剪之兇器為之、竊得之財物、告訴人李興所受之損失,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與「阿清」、A男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為電纜6條,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該等電纜放置於臺中市太平區某空地,且被告並未收取「阿清」本欲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該等電纜6條應係由「阿清」、A男而非被告進行實際上支配,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保有犯罪所得,或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報酬,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與「阿清」、A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該破壞剪未據扣案,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