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欽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紀孫瑋律師(112.6.30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繹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繹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後至同年7月中旬間之某日,由王繹欽駕駛牌照號碼AUT-○○○○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享雨有限公司【下稱享雨公司】),前往鄭○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普聖宮旁之長鮮商店倉庫,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鎖頭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鄭○兒所有進貨品名為「558條肉」之商品5箱(每箱27.2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973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鄭○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王繹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75至79頁,本院卷第35至42、167至174、181至193、219至225、259至27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兒證述明確(見偵卷23至28、75至79、105頁,本院卷第35至42、181至193、219至2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50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00號普聖宮前大冰庫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至7、11至1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鄭○兒111年4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享雨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83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55萬予告訴人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8歲及3歲之三位子女、現從事機車托運工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558條肉5箱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5萬元乙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4頁),賠償金額已超過於本案得以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本件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長鮮商店倉庫,接續多次徒手竊取鄭○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牛骨等牛肉商品(共價值215萬5324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0年5月17日、6月18日)、被告自白書、自白錄音檔及譯文、享雨公司銷貨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楊浚寬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558條肉部分,我只偷過5箱,其餘否認;告訴人以送貨單清查不準確,有時候缺貨叫貨,送貨單提早打,等到有貨才送,單據上日期並不正確,告訴人所提出我寫的字條,那些是在寫我有送貨的數量,是我回家自己憑空回想後寫的,是寫送貨的大概數量,不是偷的數量,事情已經過太久了,我沒犯法回想偷了多少;監視器中我沒有偷到任何牛肉商品,我有時候會幫忙把裝貨的紙箱清出來,但裡面並無牛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38至41、261至264、2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然有承認偷取部分物品,但實際數量沒有告訴人指稱多達兩百多萬元之肉品,就起訴書證據編號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看不出被告有偷取肉品之行為,更別說是偷取高達兩百多萬元的數量,起訴書證據編號4被告自白書,是被告於告訴人家中,情急之下,被迫簽名,自白書的內容均非被告親自填寫,且被告患有閱讀障礙,不可能辨識自白書的內容,從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及譯文的內容,被告已經向告訴人稱:「阿姨你調出來幾箱,我就賠幾箱」,可證被告並非答應賠償兩百多萬元的肉品,告訴人自己有多少肉品遭竊都不清楚,本案告訴人稱要提供完整的進貨及出貨相關資料,迄今均未提出,再者,被告當下應害怕家人知情,已經賠償告訴人55萬元,告訴人仍堅持不願意和解,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的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查:
1.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卷內的監視器畫面是我們承租的冰庫管理員架設在普聖宮的監視器畫面,我是在7月間才發現被竊取,一開始不知道是誰偷的,去調監視器畫面之後才知道,110年5月17日前的監視器畫面已經被覆蓋了;當初是同年0月間發現享雨公司送錯20箱558條肉,同年7月份要退還,但只有找到15箱,有5箱找不到,我才開始清查,清查的方式是確認被告有開車來倉庫,但核對送貨單,那天並非享雨公司來送貨的時間,同年5月到7月間只有清查到同年5月17日、6月18日這兩次,這兩天享雨公司並沒有出貨到我承租倉庫的記錄,但被告卻有開車來;我是做零售業的,買整箱進來,但零售賣出去,所以數量沒有那麼精準,我沒有進貨與出貨的詳細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38至41頁),並提出享雨公司之銷貨單供參(見偵卷第89至95頁),足見告訴人係於110年0月間欲退還享雨公司送錯之「558條肉」時,始發現「558條肉」短少5箱,而開始清查,然僅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銷貨單送貨日期比對出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18日此二非送貨日駕車到上開倉庫,即推論被告於此二日竊取肉品,且除前揭短少5箱「558條肉」因送錯尚未零售而能確認短少數量外,告訴人僅能提出銷貨單說明自享雨公司進貨之品名、數量,惟未能提出出貨及零售之品名、數量以證明其如何確認這些品項、數量乃遭人竊取而有所短少,告訴人上揭指摘,實有可疑。
2.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欲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家中談話時,自承曾竊取冰庫內5箱條肉是最後一次的,其他還有腱子3箱、前腱6箱、牛骨4箱,558條5箱,其餘商品品項及數量,因時間過太久忘記,竊取之時間稱應係過年後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37頁)。然細研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僅提及「五箱條肉是最後這次的」,並未說明竊取時間,被告實未自承其竊盜行為時間係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且被告係在告訴人一番指摘後,憑空說出品名及箱數,並非以單據或資料進行回想,過程中被告稱「阿姨妳調出來,妳看幾箱,我就賠幾箱,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這麼多」等語,益徵被告當時乃憑空回想且記憶模糊,要求告訴人查明並提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已翻異前詞,否認曾竊取558條肉5箱以外之商品,而卷內除告訴人要求被告憑空回想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竊取之腱子3箱、前腱6箱、牛骨4箱,558條5箱等商品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竊取前述商品。
3.告訴人固又提出被告於110年7月11日與告訴人談話後,自行書寫並於同年月18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子之字條清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頁),欲證明被告曾坦認竊取過這些商品,惟為被告所否認,供稱其係在回想其當初送貨之數量及品名。參以上開字條清單僅記載品及數字,未說明係在記載何事項,從上揭LINE對話紀錄上下文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在自承竊取商品之數量及品名,尚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參以告訴人於前開錄音對話譯文中,一再向王繹欽表示其已有證據,其有看到王繹欽拿整箱的東西,偷東西有罪,去監獄被打最慘,如果跟陳景棠說,王繹欽可能會沒有工作等語,佐以被告於103年間即經診斷為閱讀障礙,邊緣性智能障礙,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堪認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畏懼遭刑事追訴及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下始自行書寫字條清單之可能。況且,告訴人主張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與被告自行書寫之字條清單上之數量並非全部相符,是以前開錄音對話內容、上開字條清單實無法證明被告竊盜之時間,及各次竊盜之品項、數量,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同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竊取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補強證據。
4.另觀告訴人所提出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18日之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因鏡頭遭樹木遮擋,並未拍得被告搬運貨物之畫面,且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駕車到系爭倉庫外僅停留6分鐘、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車到系爭倉庫外僅停留4分鐘許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是依前揭監視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駕車到場短暫停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竊盜行為或其竊取之商品及數量為何,尚難作為告訴人上揭指摘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