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金項鍊貳條及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凱偉透過友人韋浚凡認識吳睿竑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吳睿竑及韋浚凡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周凱偉,或替周凱偉支付購買金飾之價金,而向吳睿竑詐得現金10萬元,及獲得免予支付37萬8600元金飾價金之利益;另向韋浚凡詐得現金1萬5000元、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即獲得免予支付2萬700元金飾價金之利益得逞。嗣因周凱偉片面斷絕與吳睿竑、韋浚凡之聯繫,且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手機及還款,吳睿竑、韋浚凡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睿竑、韋浚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凱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58、71頁),核與告訴人吳睿竑、韋浚凡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9-37、45-51頁)、證人即金石海銀樓老闆趙崇智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59-6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吳睿竑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及持卡人存根聯與結帳報表(見偵卷第69-83頁)、告訴人吳睿竑之手寫購買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金石海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95頁)、告訴人韋浚凡之信用卡影本、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103頁)、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被告與告訴人韋浚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15頁)、金軒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②、③、④及編號2①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吳睿竑、韋浚凡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替被告購買金飾,被告因而分別詐得免除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①、編號2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編號2①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編號2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5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多次向告訴人吳睿竑、韋浚凡施用詐術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5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為本案犯行,罔顧告訴人2人之信任,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因此使告訴人2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吳睿竑47萬8600元,及賠償告訴人韋浚凡16萬5700元,然迄本案宣判前,被告均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78、8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睿竑詐得10萬元及價值37萬8600元之不法利益(按共計47萬8600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韋浚凡詐得1萬5000元、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及價值2萬700元之不法利益,上開財物或利益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然既尚未實際賠償,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並未剝奪,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得之財物或利益
1
吳睿竑
107年12月11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東義全家門市,向吳睿竑佯稱:如要借款100萬元,需先繳交保證金10萬元云云,致吳睿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
現金10萬元
107年12月19日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金石海銀樓,向吳睿竑佯稱:要將黃金溶成金條,需要吳睿竑先協助購買金飾云云,致吳睿竑陷於錯誤,而分別以SOGO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14萬元、3萬2000元、5萬元,而替周凱偉支付金飾價款。
免予支付金飾共計22萬2000元價金之利益
107年12月21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石海銀樓,向吳睿竑佯稱:要將黃金溶成金條,需要吳睿竑先協助購買金飾云云,致吳睿竑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刷卡消費6萬9000元,而替周凱偉支付金飾價款。
免予支付金飾6萬9000元價金之利益
107年12月23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石海銀樓,向吳睿竑佯稱:要將黃金溶成金條,需要吳睿竑先協助購買金飾云云,致吳睿竑陷於錯誤,分別以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7600元、4萬元,而替周凱偉支付金飾價款。
免予支付金飾共計8萬7600元價金之利益
2
韋浚凡
107年12月18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金軒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向韋浚凡佯稱:如由韋浚凡協助刷卡消費購買金飾,可以增加韋浚凡的金融信用云云,致韋浚凡陷於錯誤,因而以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700元,而替周凱偉支付金飾價款。
免予支付金飾2萬700元價金之利益
107年12月23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向韋浚凡佯稱:可協助以1萬5000元購得IPHONE XS 250G手機云云,致韋浚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萬5000元。
現金1萬5000元
107年12月23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韋浚凡佯稱:要借2條金項鍊及1枚金戒指,供投資之當鋪對帳使用,之後會立即返還云云,致韋浚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1枚。
價值共計10萬元之金項鍊2條,及價值3萬元之金戒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